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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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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庆燕. 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 教师教育学报, 2021, 8(3): 135-142. doi: 10.13718/j.cnki.jsjy.2021.03.016
引用本文: 谷庆燕. 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 教师教育学报, 2021, 8(3): 135-142. doi: 10.13718/j.cnki.jsjy.2021.03.016
GU Qingyan. The Educational Disciplinary Power of British Teachers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J]. Journal of Teacher Education, 2021, 8(3): 135-142. doi: 10.13718/j.cnki.jsjy.2021.03.016
Citation: GU Qingyan. The Educational Disciplinary Power of British Teachers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J]. Journal of Teacher Education, 2021, 8(3): 135-142. doi: 10.13718/j.cnki.jsjy.2021.03.016

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详细信息
    作者简介:

    谷庆燕, 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 .

  • 中图分类号: G561.1

The Educational Disciplinary Power of British Teachers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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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20-11-02
  • 刊出日期:  2021-05-15

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简介: 谷庆燕, 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
  • 华中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9

摘要: 一度盛行的体罚遭到批判后, 英国先后在不同学校废除了体罚。体罚被废除后, 英国学生的不良行为日益严重, 教师却不敢教育惩戒行为失范学生。后经过充分调研, 英国政府开始出台法律与政策正式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 并确保其顺利实施。目前, 我国不少教师因缺少相关的法律支持、学生及家长对教师教育惩戒的不实指控以及家长对教师教育惩戒权的不支持等, 不敢也不愿教育惩戒行为失范学生。英国在完善教师教育惩戒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慎重调查指控, 保障教师权益, 加强家校联系, 赢得家长支持等方面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 为我国有效解决教师不敢教育惩戒行为失范学生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English Abstract

  • 在传统观念中,教师教育惩戒学生天经地义,教育惩戒不可或缺。所谓“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和行为失范的学生(以下统称“犯错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1]。随着西方教育理念的引入,尤其是赏识教育成为社会主导教育理念后,教育惩戒被视为落后的教育方式。教育惩戒的缺失使得更多的教师出现“不敢管、不能管、不想管犯错学生”的心理。为改变教师不敢教育惩戒学生这一现状,国家及各地方政府已先后出台了相应文件。2017年,青岛市政府发布《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将“惩戒”一词第一次正式写入地方性教育规章,但当地教师对教育惩戒学生依然心有疑虑,敢于“适度教育惩戒”者寥寥无几。201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2]的要求。2019年11月,《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更是明确指出:教育惩戒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和法定职权。2020年12月,教育部制定并颁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教育惩戒作出规定,系统阐释了教育惩戒的属性、适用范围以及实施的规则、程序、措施、要求等,旨在把教育惩戒纳入法治轨道,更好地推动学校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3]。由此可见,教师不敢教育惩戒犯错学生的问题已受到广泛关注和重视。英国的教师教育惩戒权实施经验较为成熟,对其进行分析,可对我国教师不敢教育惩戒犯错学生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参考。

    目前我国已有学者对英国教师惩戒权进行相关研究,如陈露《英国教师惩戒权的多维保障与启示》通过对英国教师惩戒权及其实施特征、教师惩戒权多维保障的分析,为我国教师惩戒权的合理、有效实施提供借鉴;李朝恒的《英国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发展及对我国基础教育的启示》通过梳理英国教师惩戒权从探索到日趋完善的发展过程、分析我国教师惩戒权的发展现状,从制度层面、实施层面、管理层面总结出英国教师惩戒权的发展对我国基础教育的启示;李朝恒和张红的《我国教师惩戒权的立法新探——基于英美两国教师惩戒权管理新规的思考》,通过探究英国《学校中的行为与纪律:给校长和教师的建议》和美国的“零容忍”政策、分析我国教师惩戒权的法理基础,为解决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问题提供相应借鉴。本文则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在梳理已有研究的基础上,重点分析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发展历程、实施现状,并通过我国与英国教育惩戒权的对比,对我国教师不敢行使教育惩戒权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参考。

  • 英国的教师教育惩戒权从建立到完善大致经历了逐步废除体罚、恢复教师教育惩戒权以及规范和完善教师教育惩戒权三个阶段。

  • 体罚是最古老和最常见的教育惩戒方法,是施加在身体上的任何形式的惩罚,目的在于引起受罚者的疼痛或不适。在英国学校,体罚被视为教育过程的一部分。在“禁止体罚”这一禁令颁布以前,英格兰和威尔士许多公立和私立学校通常用藤条、长尺、橡胶底运动鞋或拖鞋等打学生的手、腿或臀部。皮带在苏格兰公立中小学即是很普遍的体罚工具,而且女孩和男孩一样会被打,几乎每十个女孩中就有六个被体罚,不管学生犯错轻重[4]

    针对体罚,英国也存有不同声音。英国自由民主党教育发言人称体罚是一种“原则上的错误”和“野蛮”行为,认为体罚有辱人格且其作为威慑手段的有效性也无法得到验证[5]。进入20世纪,英国学校体罚被视为非法行为,但直到1967年《普洛登报告:儿童与其小学》(Plowden report: Children and their Primary Schools)发表之后,在公立学校废除体罚才被引起重视。1982年,欧洲人权法院裁定,未经父母同意不得实施体罚,不得侵犯儿童的受教育权。在此影响下,英国开启废除学校体罚的步伐。1986年,英国议会宣布在公立学校及部分私立学校禁止实施体罚[6]。《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版》规定,政府必须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虐待和忽视[7]。这加快了英国在其他学校废除体罚的步伐。1998年,英国议会赢得彻底废除体罚的投票,宣布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所有学校都废除体罚。此后,体罚分别于2000年在苏格兰、2003年在北爱尔兰被废除。英国体罚的废除被誉为儿童权利的胜利。

  • 体罚被废除后,英国学生的不良行为不断增多。如14岁男孩被他校学生用刀刺伤腹部、学校恶霸用剪刀刺伤女孩的眼睛等[8]

    英国学生不良行为的频发,使家长和教师意识到全面禁止体罚是不科学的。2001年,英国40多所学校的教师及部分家长联合申诉,要求恢复体罚学生的权力[9]。《泰晤士报·教育增刊》2000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2 000多名家长中,约有50%的家长认为应重新引入体罚,几乎所有家长都认为教师可以对学生实施更为严厉的惩罚,而且家长们对大多数传统惩罚方式都表示支持,其中:在教室外罚站(89%)、课后留校(88%)、午餐时留校(87%)、罚抄(77%)以及停学(84%);在接受调查的530名中学生中,有19%的学生支持恢复像手杖或拖鞋这样的惩罚[10]。由此可见,给予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呼声在教师、学生以及家长中都十分强烈。

    2006年4月,英国《2006年教育与督学法》(Education and Inspections Act 2006,以下简称《督学法》)第93条明确规定,教师有“合理使用力量和身体约束”“搜查学生”等权力,如教师可搜查学生是否携带刀具、酒精等违规物品。由此,英国教师被正式赋予教育惩戒学生的法定教育权力。“合理力量”使用的目的是:防止学生对他人造成伤害、防止学生犯罪、防止学生扰乱学校纪律和秩序。在适当情况下的“合理力量”通常用于控制或约束学生,比如阻止学生之间的打架,且要作为教育惩戒的最后手段。所谓“合理”,是指“力量”不超过控制与约束学生所需。“合理力量”的使用取决于具体情况,且要满足以下条件:(1)教育惩戒主体必须是学校在职教师或授权的工作人员;(2)教育惩戒决定必须由负责该学生的教师来完成;(3)教师不得违反教师规则条例和教师个人与职业行为标准及与教育相关的其他法律,教育惩戒必须适当,要考虑学生年龄、学生的特殊需要等。此外,《督学法》还要求加强学校与家长的合作,家长要确保学生在停课期间,不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出现在公共场所[11]。同时,每所学校都应有关于“使用合理力量”的政策文本,并应将政策内容传达给所有教师、学生及其父母。

    但《督学法》中关于“合理力量”的定义仍然比较模糊,它涵盖大多数教师在职业生涯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行为,这些行为涉及与学生一定程度的身体接触[12]。教师对于“合理力量”本身及其使用方法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因此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都需要接受一致的指导和培训。除此之外,《督学法》关于教育惩戒权的叙述较为冗长,在实际应用时比较复杂,学校难以据此制定出清晰、有效的纪律政策,教师也依然不敢教育惩戒犯错学生。

  • 2010年,英国教育部关于“教师和学校领导在应用法定管教权时遇到的障碍”研究表明:大多数教师认为对学生的行为管理是他们面临的最大挑战,会直接影响其信心和幸福感。英国教师认为,为保护学生而制定的政策和立法,导致教师管理学生行为的权力减少,教师担心对犯错学生的教育惩戒会被视为不当行为,对其职业与生活造成影响;同时,教师也不认为其教育惩戒权是合法和受保护的[13]。由此可见,英国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虽得到恢复,但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问题。此前的指导方针虽已明确教育惩戒的相关依据,但许多教师出于对安全和指控的担忧,依然不敢惩戒犯错学生。为了让教师敢于教育惩戒犯错学生,英国教育部以《督学法》等相关内容为基础,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支持教师的教育惩戒工作。

    2011年7月,英国出台《学校纪律:对教师的指导》(School discipline: new guidance for teachers),对此前的“指南”进行了简化。《学校纪律:对教师的指导》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1)考虑报警起诉对教师教育惩戒提出严重不实指控的学生;(2)教师可教育惩戒在校外实施不当行为和欺凌行为的学生;(3)教师未经学生同意,可对其衣服、口袋等进行搜查,以了解其是否携带毒品、酒精、武器和赃物;(4)考虑要求学生在入学时接受机场安检式的检查,即便学生没有携带武器的嫌疑;(5)要求所有父母签署“家庭学校协议”。《学校纪律:对教师的指导》亦指出,教师应避免可能造成伤害的行为,但在极端情况下,教师可使用身体来驱散斗殴学生、阻止学生攻击同学或教师、把捣乱的学生赶出课堂或学校,学校不能自动终止被指控对学生使用合理力量的教师的工作。

    2013年7月,《合理使用校园武力》(Use of reasonable force in schools)为教师提供了关于合理使用“身体约束”的指南,澄清了教师在使用“武力”时会出现的模糊认识,目的在于帮助教师在必要时有信心行使教育惩戒权[14]

    2016年1月,《学校行为与纪律》(Behavior and discipline in schools)从政府角度,向学校管理者提出教育惩戒学生的相关建议[15]。该文件对学生失范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和明确的规定,同时新增的更加合理公平的教育惩戒方式也是该文件的进步之处[9]

    2018年,《搜查、筛选和没收》(Searching,screening and confiscation)阐释了教师等在未经学生同意下对学生进行搜查的权力。具体而言,校长和教师在有充分理由怀疑学生携带有违禁物品的情况下,可要求学生接受金属探测器检查,若学生拒绝,教师可根据学校的相关政策实施适当的教育惩戒。但教师在实施搜查行为时,必须与被搜查学生的性别相同,且必须有一名证人。如果教师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立即对学生进行搜查就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也可以在没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异性学生进行搜查。《搜查、筛选和没收》还明确,教师只有在有合理理由怀疑学生持有违禁物品的情况下,才可未经其同意而进行搜查[17]

  • 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经过数年的发展,已积累了一定的实施经验,对其加以总结和分析,可为我国有效解决教师不敢教育惩戒犯错学生的问题提供一定参考。

  • 在英国,教师可教育惩戒学生但不可体罚学生。2008年,《泰晤士报·教育增刊》对6 162名教师开展调查,结果超过20%的教师认为体罚废除20多年后,学生行为日益恶化,因而支持使用拐杖等来体罚出现“极端”不良行为的学生[17]。教师拉维·卡辛纳坦(Ravi Kasinathan)认为:“恢复体罚是有道理和有理由的,哪怕只是作为一种威慑手段。目前有些学生对当前的制裁没有反应。”[17]这表明,英国教师希望用体罚来阻止或杜绝学生的不良行为。英格兰儿童事务专员艾伦斯利·格林爵士(Al Aynsley-Green)对此回应道:“对儿童所有形式的体罚都是完全不可接受的,且体罚违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比体罚更有效、更积极的管教方法。”[17]全国教师联合会代理秘书长克里斯汀·布洛尔(Christine Blower)也表示:“该调查中,80%的教师不赞成恢复体罚,且表示坚决不能支持那些赞成体罚孩子的人。”[17]

    英国奥尔德姆市费士沃斯小学的数学教师迈克尔·诺赛玛(Michael Nosiama)即因掌掴学生,被英国教育监察机构永久取消教师资格。学校监控录像显示,诺赛玛把学生A驱赶至教室外,随后二人之间出现激烈的肢体冲突。诺赛玛称学生A严重破坏课堂秩序,因此打了学生A一巴掌,自己是正当防卫。另一名小学生作证说,学生A是出了名的问题少年。当时,诺赛玛要求其遵守课堂秩序未果,便把学生A请出教室,二人由此展开骂战,互爆粗口,随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在参与调查和听证的专家们看来,教室内外的监控录像和一段由学生在现场用手机拍摄的录像并未显示诺赛玛当时受到安全威胁,诺赛玛完全没有理由暴力体罚学生[18]

    由此可见,在英国对学生实施体罚是不可接受和非法的,教师有法定权力使用“合理力量”约束控制学生,但这一权力必须使用得当。

  • 自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版》为遭受虐待的儿童提供保护以来,英国针对教师的指控数量增加了一倍多。由于体罚是非法的,几乎师生之间的任何身体接触都可被视为攻击行为。为避免教师因教育惩戒学生而受到虚假指控,英国全国校长协会成员呼吁实施新的行为准则。

    教师威廉·斯图尔特(William Stuart)因被指控在学校走廊殴打15岁女孩而被捕[19]一案比较具有代表性。该案件具体过程为:女孩和朋友在学校餐厅的墙上涂了一块冰面包,斯图尔特要求其留在餐厅打扫卫生,但女孩拒绝并离开。根据女孩的证词:当时斯图尔特非常生气地跟在她身后,然后将其推倒在地板上。但斯图尔特的说法与女孩大不相同:在他试图阻止女孩离开时,该女孩对他进行了猛击。经过6个月的调查,斯图尔特最终被宣告无罪,女孩则因曾经有违反纪律的记录而被停学[19]。同样,英国的另一名教师亦因制止学生的攻击性行为而受到家长指控。整个事件为:在从教室去往他地途中,一名学生推、踢其他同学,教师要求该学生停止推、踢行为,但学生并没听劝,教师便拉着该学生的手腕回到教室。第二天,该学生母亲称是教师把学生扔进教室,造成学生手臂上满是瘀伤,伤势严重,但实际上,学生手臂上一点受伤的痕迹都没有。警方和当地教育局对此案进行了为期5个月的调查,调查期间,该教师没有被停职[20]

    由上述可见,教师因教育惩戒犯错学生而受到指控后,英国的做法是认真进行相关调查,而不是立马停止教师工作以求息事宁人。

  • 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家长的大力支持。英国许多学校都会给家长一份涉及校规校纪的家校合同,家长须在该合同上签字以表示接受学校规定,认可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家长要对学生的行为负责,尊重学校采用的维护纪律的方法。但若校纪校规中包含“使用武力”的内容,学校则应向家长阐明:(1)在“使用武力”之前会使用不同方法教育学生;(2)学校认为“使用武力”合理的情形;(3)学校认为有理由“使用武力”要求学生遵守合理指令的情况等[21]。家校合同的签署表明,家长承认教师有权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对其子女使用“合理武力”。但肯特郡萨顿瓦伦斯私立学校的校长布鲁斯·格林德利(Bruce Grindlay)表示,其学校部分教师不再教育惩戒学生,因为担心父母由于学生受到教育惩戒而与学校之间产生不愉快。他认为,学校和家长有着共同的长远目标——教育学生,学校是一个充满关爱的养育环境,教师都在努力做对学生最好的事情,不喜欢教育惩戒学生,但教育惩戒有时是必要的[22]。布鲁斯·格林德利呼吁家长们团结起来,支持教师的教育惩戒和有关决定。

    由此可见,英国非常注重保障家长对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知情权,并确保教育惩戒手段应用的公开与透明。

  • 教师教育惩戒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针对教师教育惩戒的恶意投诉以及家长对教师教育惩戒的不支持等,让我国教师不敢也不愿教育惩戒犯错学生。梳理、分析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发展历程及实施经验,可助力我国教师不敢行使教育惩戒权这一问题的解决。

  • 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同时也是不负责任的教育[9]。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规定教师有权对违纪违规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没有对教育管理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论述和规范说明,这种模糊性法律规定容易造成教师在行使教育管理权过程中无法可依、无据可循[23]。《规则》虽对应当给予教育惩戒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而且根据程度轻重将教育惩戒分为一般教育惩戒、较重教育惩戒和严重教育惩戒三类,但没有严格界定教育惩戒在什么程度和范围内算是合理和合法的,也没有说明在教育惩戒过程中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如何确定教师的责任。针对《规则》中的一般惩戒,大部分有经验的教师都能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好分寸,既能达到育人的目的,又能让学生接受并加以改正。但其中的较重惩戒和严重惩戒则难以界定,实施起来有一定难度。在政策不够明朗之前,教师为了自保,可能采取观望的态度。

    英国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较好实施与其建立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密不可分。如《督学法》明确给予教师使用“合理力量和身体约束”的权力;《学校纪律:对教师的指导》以及《合理使用校园武力》等,又进一步细化了教师的教育惩戒权。目前,针对我国教师不敢教育惩戒犯错学生这一现象,明确立法和落实教师教育惩戒权已成为社会共识。笔者认为可借鉴英国的做法,加快有关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立法步伐,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实施条件及尺度,实施的方式、范围以及教育惩戒权滥用的后果和可采取的申诉途径等,让教师在教育惩戒学生时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教育惩戒权的实施细则要解决教育惩戒实践中的“尺度”问题,运用举例法将失范行为及其教育惩戒手段对应可减少争议[24],但相关部门在制定教育惩戒权细则时也不应太过具体,要给予教师一定的自主裁量权。换言之,教师教育惩戒权既要做到适度同时又要具有灵活性,能针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实施针对性惩戒。同时,教育惩戒的实施也要通过实践不断加以完善,要定期对《规则》进行评估,使其实现动态调整与修订。

  • 我国每年都会出现多起针对教师的指控,而许多指控的起因即在于教师制止学生打架行为或对学生不良行为进行的教育惩戒。对教师来说,即使指控被证明是完全错误的,也往往仍会影响教师的声誉。因此,目前我国教师不敢教育惩戒学生的原因之一,便是担心教育惩戒学生后被学生、家长指控,从而影响其职业生涯乃至生活。

    英国在明确给予教师教育惩戒学生权力的同时,也有不少的教师因教育惩戒学生而被学生或家长指控。2009年,英国教师和讲师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Teachers and Lecturers)的一项调查表明,超过1/4的教师成为学生虚假指控的受害者;超过28%的教师受到学生的不实指控,17%的教师受到学生家庭成员的不实指控;在调查指控期间,5%的教师被停职,10%的教师受到纪律处分[25]。这些指控对教师的职业生涯和生活都造成了影响,因为它会保留在教师的相关记录中,即使指控被证明是完全不真实的。英国为了让教师敢于教育惩戒学生,针对教师因教育惩戒学生而受到指控提供了应对指南:如果教师受到学生或家长的指控,所有关于“使用力量”的指控都应得到彻底、迅速和适当的调查;如果教师被指控过度“使用力量”,学校不得未经深入调查就自动停止教师的工作,而是应参考《处理针对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虐待指控》(Dealing with Allegations of Abuse against Teachers and Other Staff)进行处理;学校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在指控事件解决之前让教师停职;在指控事件完全解决之前,不应向媒体提供任何细节;学校应为因“使用力量”而受到指控的教师提供适当关怀[26]。目前,我国不少教师在因教育惩戒学生而受到的指控还没有得到彻底调查前,往往就已被停职,其工作及生活也因媒体的曝光而受到严重影响。对此,《规则》第十五条已明确提出,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而与学生及家长发生纠纷时,学校应及时予以处理,在教师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其他不利处理。同时还可借鉴英国的相应做法,慎重处理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而受到的指控,不可为了“息事宁人”而随意终止教师工作;在指控被证实之前,给予教师匿名的权力并尽量减少调查所需的时间。

  • 惩戒是基本的教育手段,教师教育惩戒学生的目的是教育引导学生。但以往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引发的纠纷案例中,学生家长常常因为情感因素而不能客观地理解子女被惩戒的事实和意义,将惩戒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体罚,从而成为事件升级的助推者[27]。因此,家长对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态度也是导致我国教师不敢教育惩戒学生的原因之一。

    没有家长对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积极支持,教育惩戒的价值就无法实现。目前,教师教育惩戒权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教育议题,需要学校、教师和家长共同努力,多管齐下维护和落实教师教育惩戒权,更要不断健全家校沟通渠道[28]。《规则》第十六条提出,学校、教师应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家长沟通,使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形成合力。由此可见,家长的理解、支持,对教育惩戒权的顺利和有效实施至关重要。学校可定期举办家长交流会,通过沟通、交流,使家长了解教育惩戒的理念及其与体罚的不同,更正“惩戒等同于体罚”的错误观念,认识到学校合理惩戒教育的必要性。学校还可提前在有关规章制度中,向家长表明教师拥有教育惩戒权,以赢得家长的理解和支持;也可组织学生及家长共同学习或参与制定学校和班级管理规章制度,让家长清晰了解教师是如何教育惩戒犯错学生的,给予家长知情权和一定参与权。此外,家长也应与学校及教师保持沟通和联系,在学生受到教育惩戒后,积极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从而通过强化各方合作,达到矫正学生失范行为、实现教学预期的目的[29]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教育惩戒权行使的首要原则,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并非否定教育惩戒权,而是强调教育惩戒权行使的基础[30]。适度的教育惩戒可重振教育威严,树立教师形象。宽严相济的教育,是得体的教育、有惩有奖的教育,是有效的教育。教育惩戒是法律赋予教师的一种权力,是教师管理和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与手段,但绝非教师首选的方法和手段,教师只有在认真全面分析学生犯错行为的情况下,才可酌情使用[31]。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有效实施需要社会、学校与家庭达成共识、通力合作。

参考文献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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