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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可是对于何为重大损失以及情节严重,理论和实践对此理解不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此进一步细化①,因而司法实践对于采取欺骗手段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予以追诉;然而,对于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在何种情形下成立犯罪以及多次骗取贷款的理解却有不同的声音。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2]。也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应站在刑法的高度来看。……本罪中的‘欺骗手段’应达到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3]。
学界争议不断,同样,司法实践对案件也处理不一。(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在一审认定被告人邓宏构成骗取贷款罪后,虽然行为人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被告人作出了无罪判决。(2014)川刑终字第617号判决,对于类似行为却做出了有罪认定,认为担保公司汇通公司代其向农发行旺苍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挽回了银行的损失的情节仅为量刑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罗克辛教授明确指出:“在刑法中不存在没有行为不法的结果不法。”[4]仅以贷款损失或者贷款危险是否发生为骗取贷款罪成立的唯一标准,将导致不合理结论的出现。行为人稍有瑕疵的欺骗行为,都可能被错误地评价为骗取贷款罪,这明显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并非所有欺骗行为都成立骗取贷款罪,欺骗行为是一规范的要素,需要根据某个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事实上,“违法性意味着行为通过规范违反造成法益侵害。这样的违法性概念,不是要否定法益的重要性,而是强调刑法只有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达到了违反行为规范的程度时才能实施惩罚”[4]。保护法益是刑法规范的元点,“行为有无价值,取决于其所追求的事实、状态、结局有无价值”[5],至少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具有行为无价值,即有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才能进入刑法立法者的视野。
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刑法的目的决定的。换句话说,某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取决于是从什么目的上来说。刑法规范服务于保护法益的目的。利益是目的指向的对象和内容,无论是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者还是结果无价值论者都承认,刑法是保护利益的,而认清犯罪保护法益是正确理解犯罪性质的前提。对骗取贷款罪本质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对其保护法益的洞察,唯此才能合理界定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
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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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骗取贷款罪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有些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金融管理秩序不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和司法都将对贷款资金所有权无任何风险的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说明此法条为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这恰好回应了否认金融秩序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目的之判断立场。
如果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那么凡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均应定罪。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并不认同。在立法过程中,“银监会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6]。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未采纳该建议。同样,司法也认为仅有骗取贷款行为不成立犯罪。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于确实设定足额担保等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也并未按犯罪处理。
我国刑法并不处罚所有的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因为“在立法上出现了对经济活动领域的一些无序、失范行为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没有动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7],不能匆忙地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我们可以将“具体犯罪的定义上规定更加严厉的行为规范,而在裁判规范上并不一定将这些行为都入罪”[8]。对于骗取贷款,虽然立法者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方式为欺骗手段,但对应否将所有欺骗贷款的行为纳入刑法之中仍心存犹豫,以至于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定并未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指引,这里两者存在着分离。
第二,个体骗取贷款行为本身不具有侵害金融秩序的危险。
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目的的体现。作为法律的刑法也不例外,目的也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中每一个条文,其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也就说立法者规定具体的犯罪都是基于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是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可以说具体犯罪的法益保护目的是正确适用构成要件的指南。
骗取贷款行为会对金融安全的危害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为金融秩序的逻辑起点。金融管理秩序并不会受个体骗取贷款行为的影响而造成混乱。换言之,个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并不会使得整个金融管理秩序遭受损失或者侵害,因而,金融管理秩序不是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
第三,金融秩序不属于刑法上集体法益的保护范围。
关于集体法益和个人法益之间关系的认识,刑法学界主要存在着一元的法益学说和二元的法益学说的争论。一元论认为,个人利益是刑法保护的核心利益,集体法益不过是个人法益的衍生,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二元论认为,集体利益与个人的法益一样,在刑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集体法益的重要性、集体法益的独特性和提前保护的有效性,决定了刑法对集体法益予以单独保护具有必要性。……如果完全否认刑法对集体法益的保护,会导致刑法无力应对现代社会的风险;如果无限制地承认刑法对集体法益的保护,会使得刑法演变为防范未来风险的工具,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被忽略,法的安定性被消解。……实际上,刑法上一直存在着无法直接还原成个人法益,但对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需要刑法加以保护的共同利益,对于社会生活来说,这些共同法益本来就具有重要性。”[9]也就是说,不可分割性及其根源上的特殊性是需要刑法保护的集体法益的一个重要特征,如环境犯罪、生态犯罪等。事实上,当前我国金融秩序的价值选择并非是全体人的生活利益,而是重视金融机构垄断地位和垄断利益的保护,轻金融关系相对人权益的维护,目前的金融秩序是为了金融机构的个人法益而存在的。因此,可以说我国的金融秩序具有可分割性,且能还原为个人法益,不具有刑法上集体法益的特征。另外,金融经济发展靠竞争,将金融秩序设置为刑法上保护的法益也会影响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仅给特定的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不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更谈不上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贷款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明显不妥,侵犯财产罪那一章才是其应然之归宿。
二.
欺骗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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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成立骗取贷款罪,表明了进一步扩大入罪处罚范围的刑事政策动机。然而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因此,是只要行为人实施骗取100万元以上贷款即行为一律入罪,还是必须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才能认定为犯罪,学界观点不一,司法实务也一直饱受困扰。孙国祥教授认为,“将欺骗贷款罪的最低入罪标准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二元化”规制模式决定的”[2]。
笔者赞同孙国祥教授的观点,但认为其理由欠妥。因为虽然在我国法律对犯罪规定是定性加定量“二元化”规制模式,但不乏仅行为即可成立犯罪的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之规定。
第一,从可罚的违法性角度看,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本身侵害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所有权的危险性较低,未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违法程度。
犯罪是违法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皆是犯罪,违法行为成立犯罪须其违法性达到一定量的程度,也就是说,达到以刑罚为必要的可罚的违法性。总之,“各种犯罪,均已预定着一定的严重违法性,行为即使该当于犯罪类型(构成要件),但如果其违法性极其轻微(琐细的违法行为),从而未能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犯罪不能成立”[10]。
不要求具体危险结果的单纯骗取贷款的行为,未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违法程度。从立法角度而言,单纯行为成立犯罪的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被刑法禁止。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是保护法益较为重要,一般为超个人法益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自身的法益侵害危险性低,且保护法益是个人法益,不具备上述的特征,因此成立犯罪须借助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使行为人达到可罚的违法程度。
第二,虽然司法解释未有足以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所有权的规定,但并不能否认其为具体的危险。因为法律上规定的“足以……”不是认定具体危险犯的唯一标准,即使刑法无“足以……”的表述,也不能否认法条对应的罪名为具体危险犯。例如,放火罪虽未有“足以……”的规定,但司法实践认定放火罪,具体危险为构成要件。
骗取贷款罪法条表述的后半段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入罪标准。从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来看,即便有欺骗行为,但在不出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法上也能容忍该行为。立法者规定了行为之外的足以影响不法的条件,也就是欺骗行为的对象为100万元以上贷款法益侵害具体危险形成时,行为才在刑法意义上应受处罚。
综上,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利益,作为骗取贷款罪处罚根据的危险,应该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也就是欺骗行为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现实化,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程度,对引发侵害法益的行为才能进行处罚。这里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资金运行并不会造成任何风险的多次之外的欺骗贷款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犯罪的本质为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任何一种行为如果没有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就不构成犯罪,这就形成一种硬约束。
第二,离开了行为的时空环境,仅根据欺骗行为本身往往无法得出是否具有侵害法或危险的结论。虽然行为人都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贷款诈骗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具有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而骗贷行为人仅具有利用意思。因此,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骗行为实施的同时,侵害法益或者危险也随之出现;而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因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并不会随之相伴而生。
仅根据客观的欺骗手段来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可能会出错。例如,行为人虽然采用了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资金并无风险。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保护贷款资金的所有权,那么,行为人即便实施了的较强欺骗程度的行为获得了贷款,因不具有贷款资金,无任何风险,不构成犯罪。
三.
多次欺骗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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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规定,以欺骗手段多次取得贷款作为骗取贷款罪成立犯罪条件之一。对于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根据为何,理论界有不同的声音。有些学者认为,“多次违法行为反映出明显的危险性格,刑法明确以客观行为的次数为基础设定刑罚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11]。也有论者认为,由于违法行为多次反复,导致了违法的数量积累变化成为犯罪的质,多次违法行为犯罪化,“反映了违法的量的积累到犯罪的质的变化过程”[12]。对于多次违法行为犯罪化问题,也有论者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解释,“尽管每次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但是多次累计相加就有可能触及犯罪的红线,此时,刑法是将多次违法行为作为整体,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13]。
笔者认为,事实并非上述如此。首先,人身危险性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多次欺骗行为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条件,当然不能把其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纳入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之下进行考察。其次,从量变到质变的学说无法解释量变到质变的根据,缺乏一个肯定的对特征的描述,无法确立一种独立的概念。也就是说这一标准过于模糊,故不具有实际的效用。笔者认为,犯罪是违反规范,进而侵害法益或者危险的行为,多次欺骗的违法性主要由行为的多次予以体现,也就是说此时法益侵害性是通过欺骗行为的次数来说明,而不是行为本身,行为的多次使违法性升高到可罚的程度。作为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的多次,当然属于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的要素,需要行为人对欺骗行为多次有认识。
立法将欺骗行为的多次纳入构成要件,恰恰是一种以警示人们远离该类不法行为类型,之所以刑法以构成要件的形式将其类型化,是因为这种被禁止和否定的原因就是因为它代表着是法益侵害或者危险。换句话说,立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多次”实施的行为达到了刑事可罚的程度。因此,以多次骗取贷款行为为成立犯罪要件的,要求各个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应是犯罪行为,而只能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各个骗取贷款的行为均未造成20万元以上直接损失或者未骗取100万元以上贷款且达到具体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
骗取贷款罪的多次犯没有未完成形态存在的空间。相比其他类型的骗取贷款罪而言,多次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没有贷款数额和直接损失的要求。如果在认定多次欺骗行为时将未完成形态的欺骗行为也视为一次骗取贷款,则多次骗取贷款的入罪条件会变得更为宽松,刑法打击面有扩大之虞,也无实际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