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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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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钦.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J]. 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45(2): 32-38. doi: 10.13718/j.cnki.xdsk.2019.02.004
引用本文: 曹钦.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J]. 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45(2): 32-38. doi: 10.13718/j.cnki.xdsk.2019.02.004
Qin CAO. Hayek's Critique of Social Justice[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9, 45(2): 32-38. doi: 10.13718/j.cnki.xdsk.2019.02.004
Citation: Qin CAO. Hayek's Critique of Social Justice[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9, 45(2): 32-38. doi: 10.13718/j.cnki.xdsk.2019.02.004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

  •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当代政治哲学中的共和主义理论研究”(16CZX045),项目负责人:曹钦
详细信息
    作者简介:

    曹钦, 南开大学哲学院, 副教授 .

  • 中图分类号: B561.59

Hayek's Critique of Social Justice

  • 摘要: 哈耶克认为,在一个由市场主导的自由社会里,由于没有一个单一的分配者来决定每个人应得的份额,所以“社会正义”或者说“分配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词汇。而且,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也是危险的,因为那样将不可避免地使政府压制各种不同的关于正确分配形式的看法,并最终导向全权主义。尽管哈耶克提出了一些令人感兴趣的论证,但他的批判最终是无法成立的。一方面,他难以解释为什么要消解“社会正义”的概念就必须全盘否认正义概念可以用来评价市场体制。另一方面,他对“社会正义”的理解失之狭窄。正义的概念不仅可以用来评价人的行为有意造成的结果,也可以用来评价人们对特定事态的反应。而且,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要求不惜一切代价实现它,或者取得所有人对这一概念含义的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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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17-06-21
  • 刊出日期:  2019-03-01

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

    作者简介: 曹钦, 南开大学哲学院, 副教授
  • 南开大学 哲学院, 天津 300350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当代政治哲学中的共和主义理论研究”(16CZX045),项目负责人:曹钦

摘要: 哈耶克认为,在一个由市场主导的自由社会里,由于没有一个单一的分配者来决定每个人应得的份额,所以“社会正义”或者说“分配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词汇。而且,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也是危险的,因为那样将不可避免地使政府压制各种不同的关于正确分配形式的看法,并最终导向全权主义。尽管哈耶克提出了一些令人感兴趣的论证,但他的批判最终是无法成立的。一方面,他难以解释为什么要消解“社会正义”的概念就必须全盘否认正义概念可以用来评价市场体制。另一方面,他对“社会正义”的理解失之狭窄。正义的概念不仅可以用来评价人的行为有意造成的结果,也可以用来评价人们对特定事态的反应。而且,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要求不惜一切代价实现它,或者取得所有人对这一概念含义的一致同意。

English Abstract

  • 自从1971年罗尔斯发表《正义论》一书以来,“社会正义”(或译为“社会公正”,social justice) 这一概念就成为当代政治哲学的争论焦点之一。但是,尽管对于“社会正义”的含义及其在政治哲学理论中所应有的恰当地位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却很少有人否定“社会正义”是一个有意义的概念和值得追求的理想。而在对这一点做出否认的少数人里,最有名的当属“经济自由主义在当代的思想发言人”[1]哈耶克。哈耶克认为,在一个由市场主导的自由社会里,“社会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词汇,而且对它的追求将不可避免地导向全权主义。如果他的观点成立的话,则学界多年来围绕着“社会正义”所进行的大量争论,显然就都是白费力气了。由此看来,哈耶克的批判按理说应该会引发激烈的学术讨论。

    ① 本文统一使用“社会正义”的翻译。所引用的译文中凡原译为“社会公正”的,均改为“社会正义”。

    然而,事实上对于哈耶克的这个观点,西方学界的讨论并不特别热烈。而在国内学界,虽然说以“哈耶克”和“社会正义”为关键词,可以搜索到不少相关的论文,但如果对其一一检视的话,会发现其中绝大部分或者只是对哈耶克观点的复述,或者主要是一些粗糙的、老套的批判,鲜有深入的、细致的探讨。这种情形或许缘于哈氏在中国一度受到过多的盲目推崇,以至于其支持者和反对者都难以心平气和地对其主张进行冷静细致的剖析。本文力图在“社会正义”这个研究领域弥补这种缺陷。文章将以已有的一些研究文献为基础,首先简要介绍哈耶克的观点,然后回顾对他的观点的一些批评,并说明为什么这些批评缺乏说服力,最后试图说明哈耶克论述的真正的漏洞在哪里。

    ② 相对较为深入的分析,见杨博:《社会正义还是行为正义?哈耶克社会正义观评析》,《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13-20页;周濂:《哈耶克与罗尔斯论社会正义》,《哲学研究》,2014年第10期,第89-99页。

  • 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一词只有在所谓“指令性”,即“由中央指导计划”的经济中才有意义。而在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它是空洞的和无意义的[2]126。人们对“社会正义”的种种看法,只不过是“幻象”(mirage)而已。他的这一论断建立在他对“社会的”(social)一词的独特分析之上。在哈耶克看来,“社会的”一词的含义经历过一次激进的转变。起初,“社会”被用来“描述一种自发产生的人类关系的秩序,以区别于特意设立的国家组织”,但它最终却“几乎变成了一个同其原义截然对立的反义词”[3]291。现在,通过“把和共同体有关的无论什么事情一概冠以‘社会的’”,“社会的”一词的使用者使得“自发产生的事情和国家特意组建的事情之间的差别完全消失了”[3]292。这种新的用法“假定共同体的行为背后存在着已知的共同目标”,并把社会视作一个“能思想的集合体,有它自己的愿望,它不同于组成它的那些个人的愿望”[3]292-293

    然而,对哈耶克来说,“社会,从其必须与政府机器相区别的那种严格意义上来看,是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行动而采取行动的”[3]119。忽视这一点的结果就是,随着“社会的”一词含义的改变,“社会正义”也被“拟人化”或者说“人格化”了[3]117。现在,“社会正义”一般被等同于“分配正义”[3]117-118。但哈耶克指出,“分配”或“社会”的正义是“不适用于市场经济的结果”的,因为“在不存在分配者的地方,不可能有分配的正义。正义只有作为人类行为规则时才有意义,在市场经济中相互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个人,他们的任何可以想象到的行为规则,都不可能产生一种可以有意义地称为正义或不正义的分配。个人可以尽量使自己做到行为正义,但是分散的个人所得到的结果,既非出自别人的意图,亦非别人所能预测,因而由此产生的状态既不能称为正义,也不能称为不正义”[3]299

    “分配”一词预设了“一个人格化的负责分配的机构的存在”[2]131。然而,这样的机构在市场里是不存在的。市场就像是一场竞赛,其结果是无法事先预知的[2]129。人们在市场竞争中可能获得满意或不满意的结果,但不能把这种结果说成是正义或不正义的,因为这些结果的不同是“任何人的责任所不能及”的[3]125

    哈耶克进而认为,“社会正义”的观念不仅是无意义的,而且是危险的,因为对它的追求将导向全权主义。“所有保证‘正义’分配的努力,必然导致把市场的自发只需变成一个组织,或换言之,变成一种极权主义秩序。”[3]403“社会正义”的达成需要政府采用并强制实行一套特定的功绩评判标准,而这只有当政府拥有一种“在本质上属于专断性质的权力”时才能实现[2]145-146。“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只要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2]125

  • 在学术界,有很多人不赞成哈耶克关于“社会正义”的看法。据费泽的统计,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论述曾遭到过多达13种不同的批评[4]。在笔者看来,费泽所列举出的有些批评错误太过明显,不值得加以深入分析。因此,本文不欲一一评价所有那些批评。本节会对三种被较多地提及的或较有力的批评做出评析,指出它们的不足之处,下一节则会指出哈耶克理论真正薄弱的几个部分。

    第一种是人们可以被要求为他们没有意图或预见到的情况负责。有的理论家指出,当一名汽车司机因为疏忽没有检查汽车的刹车设备从而导致车祸时,尽管他并不想让任何人受到伤害,在事发前也无法预见到将要到来的伤害,我们仍然可以要求他为事故负责。所以,尽管没有人期望或预见到市场过程形成的特定收入分配结果,我们仍然有可能找出应该对此负责的人,并以社会正义之名要求其做出改变[5-6]。但是,这个例子与市场分配的例子并不真正具有可比性。在车祸的例子里,有一个具体的个人——司机——可以被要求对某个结果负起责任来,因为正是他的可以避免的疏忽造成了车祸。在他的疏忽与车祸之间,有着直接而明显的因果关联。而在市场经济里,没有一个与这个应负责者相对的人或机构存在。市场经济之所以不同于计划或指令经济,就在于市场过程的结果是许多互不统属的人相互交往的产物,而不是某种单一意志设计的产物。因此,在市场里,没有一个人或机构能拥有足够充分的信息来预见到它的某一作为(或不作为)对整体的分配结果的影响。每个人的最终所得都是无数其他个人的行为交互影响的结果。既然如此,要求某一个人或机构对市场分配的最终结果负责便是不合理的。正如哈耶克所说:“在交换秩序(catallaxy),也就是市场的自发秩序中,没有人能够预见到每个参与者将会得到什么。特定的人得到的结果都不是任何人有意造成的,也就没有人能够对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东西的获取负责任。”[7]

    第二种是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与他对最低收入的赞成相矛盾。尽管哈耶克一般被说成是一个自由至上主义者,但他也认为:“在自由的社会中,政府也应当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或以一种保证任何人都不会获得低于某一最低收入额的形式)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严重且残酷的剥夺。”他并不把提供这种收入看作对自由社会的威胁。“只要人们是在市场以外向所有那些出于各种原因而无力在市场中维持基本生计的人提供这样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保障,那么这种做法就未必会导致对自由的压制,也不会与法治相冲突。”[2]151

    许多评论者认为,哈耶克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与他对“社会正义”概念的否认不一致[8][9][10]73。然而,尽管哈耶克认为“在组织起来的社会中,帮助那些不能自立或自生的人,乃是每个人都必须承担的一项显见不争的道德义务”[2]151,但他从未以“社会正义”来命名这项道德。在谈到政府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进行的行为时,他明确地把最低收入保障排除在外[11]。而且,正如费泽指出的,哈耶克更多的时候是出于一种现实的考虑而赞成由政府主持最低收入保障的[4, 12]。例如,他说:“在工业社会里,这类制度(指社会保障)安排的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哪怕它仅仅出自那些要求防范贫困者产生绝望行为的人的利益。”[13]对于哈耶克来说,无论是将最低收入保障视为道德义务,抑或视为促成社会稳定的手段,都不等于将其“以社会正义的名义……上升到法治层面的基本原则”[14]

    第三种是哈耶克持有一种功利主义式的“社会正义”理念,因此他不能说市场运作产生的结果既非正义的也非不正义的。这一反对意见是由卢克斯提出的[9]。尽管费泽否认哈耶克持有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15],但如果对后者的著作进行仔细的检查,会发现他有些时候确实是以功利标准在衡量市场制度的正义性。他曾说过:“如果我们认为最大限度地增加了社会中任何成员的机会的报酬原则是正义的,那么我们也应当认为,由自由市场决定的报酬是正义的。”[3]304如果说这一表述还有些模棱两可的话,那么下面的话则明显体现了一种功利主义的正义观:

    成功者的成功无论是理所当然的还是偶然的,他事实上的高收入是引导资源为人人从中汲取所得的蓄水池做出最大贡献的基本要素。假如某个人的那种收入没有被作为正义的收入,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多少希望去分享让这种收入引导他为蓄水池做出最大贡献的前景。因此,一些不可思议的高收入有时也是正义的。[3]306

    显然,这与哈耶克之前的论证发生了矛盾。不过,这种矛盾虽然体现出了哈耶克自己对此问题没有深思熟虑,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反驳“市场形成的分配没有正义不正义之分”的论断。哈耶克的支持者完全可以在承认其两处著作体现出的立场有冲突的同时,放弃其中一个立场而坚持另一个。如果想捍卫“社会正义”概念的有效性,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证。

  • 关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上一节中谈到了三种反对意见,以及它们为何不足以驳倒哈耶克的论证。接下来的部分将提出和考察一些更有力的反对意见。笔者将首先列举两种现有文献中已经提出的有力反对意见,再举出两种新的反对意见。

  • 正如许多批评者所指出的,哈耶克的一个重要错误,在于没有区分事态(state of affairs)和对于事态的回应[10, 16, 17]。姑且假定市场所产生的结果既非正义也非不正义,但这不足以拒绝以社会正义的名义对市场的结果进行修正。即使某个特别的事态不能被判定为有某种性质,对这个事态的回应却是可以被判定为有那种性质的。假如我同别人约好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见面,我们做出了这个约定这件事本身在道德上既非对的也非错的。但是,我对这件事的反应则可以用道德标准来衡量。如果我失约了,那么就是错误的。

    同样,即使市场过程产生的结果不能用正义或不正义来评价,对这一结果的反应却是有可能被判断为正义或不正义的[18-19]。比如说,尽管我们无法精确地预测每一个人在市场中的命运,但我们可以对财富总体分布的模式有一个大概的估计。比如说,有理由相信在不受限制的市场机制运作下,个人拥有财富的差距会趋向于加大[10]169-170[20]。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此的反应就可以被判断为正义或不正义的。就像史柯拉所说的:“如下这一点很明显:当我们有能力减少苦难时,无论这苦难的来源是什么,袖手旁观都是消极的不正义。使我们在面对灾难时能够判断无所作为是否正当的,不是灾难的起源,而是预防和减少损失的可能性。”[16]

    普朗特为这一理论举出了一个形象的例子。假设我看见一位老人失去了意识,倒在一滩水边,而她的头浸入了水里。要是我不上前帮忙的话,她就会淹死。尽管她的这一不幸处境不是由于任何人的过错造成的,但如果我没有做出恰当的反应——去把她从这个处境中挽救出来,我的行为就可以用与正义有关的道德标准来加以评价[10]171

    对普朗特的论证的一个反驳是,“正义”不是衡量这种情况下相关行为的适当词汇。费泽认为,在上面的例子里即使我没有施加援手,我的行为与其说是不正义的,不如说是残忍(cruel)或者邪恶(wicked)的[4]。但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正义范畴,是可能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两百年前,虐待奴隶的行为可能会被看作残忍的,但却未必被看作不正义。而现在,这种行为无疑属于不正义的。而且,费泽的反驳实际上也承认了,对于某些并非由特定的人的意图导致的事态的反应,也可以用道德的词汇进行评价(不管是“正义”还是“残忍”)。这样,即使市场过程的结果并非某些个人特殊意图的产物,原则上来说,也没有理由拒绝用正义的标准来评价这个结果。

  • 在哈耶克的论述中,另一个经常被许多批评者所诟病的问题就是,他似乎是在以一种极端的方式来呈现推行“社会正义”的后果。在哈耶克看来,“只要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a totalitarian system)。”[2]125他的理由是:“社会正义”的观念预设了“人们是受具体的指令指导的,而不是受正当行为规则指导的”。因此,“社会正义”只在一个“指令性或‘命令性’的经济体中”才有意义[2]126-127

    当然,哈耶克实际上并没有宣称说,只要在很少的程度上实现“社会正义”,就会立即导致灾难性的后果。他的意思是,任何试图完整一致地实现“社会正义”的企图,最终都会导向全权体制[4]。但这样的话,我们就很难理解为什么要全盘拒绝“社会正义”。哈耶克的批判是建立在一种“对社会正义的目标的夸张的,难以证明为正当的完善论式的理解”之上的[21]。追求某个目标,不等于要不计代价地追求那个目标。比方说,不计任何代价消灭犯罪的结果可能是导致一个警察国家,但这不意味着我们就应该放弃在可能限度内尽量减少犯罪的努力[21]。同样,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不意味着需要不惜代价地全面实现它。对社会正义的信仰和对全面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拒绝是相容的[18, 22]。哈耶克和费泽等人认为“社会正义”一词“除了在一种彻底的社会主义体制外就完全不能被理解”[15]也是错误的。在一个兼有私有制和公有制的混合经济体中,“社会正义”完全可以被用来特指该经济体中的“社会”部分,如最低收入保障、累进税制、国有企业、公共供给的住房等。因此,追求社会正义并不必然导致滑向全权体制。

    事实上,二战之后的西方历史是对哈耶克断言的最好反驳,因为几乎所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了那种为哈耶克深恶痛绝的福利国家体制。但西方国家总体的趋势是少数群体普遍获得了投票权,针对肤色、人种、宗教、政治信念和性取向的各种歧视逐渐被取消,对经济上的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的追求,同其他方面对正义的促进取得了同步的进展。从哈耶克涉足政治学写作开始,他就一直在描绘从福利国家一路滑向全权主义的前景,然而时至今日,他的预言仍然没有实现[14]。由此可见,对“社会正义”所造成后果的恐慌性断言至少是被过分夸大了的。

  • 面对哈耶克“市场运作结果既非正义也非不正义”这一论断,许多评论者急于论证“分配正义”概念的合法性,但却没有对这一论断本身的逻辑性加以仔细考察。在对市场分配结果之正义性的判定上,哈耶克与诺齐克形成了一个有趣的对照。虽然同样是自由市场制度的坚决捍卫者,诺齐克对待“分配正义”观念的态度却与哈耶克不完全一样。与哈耶克相似的是,他也认为“分配”一词有误导作用,因为:

    “分配的正义”这个词并不是一个中性的词。一听到“分配”这个词,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由某个体系或机制使用某个原则或标准来提供某些东西……然而……没有任何集中的分配,没有任何人或团体有权控制所有的资源,并总的决定怎样施舍它们……在一个自由社会里,广泛不同的人们控制着各种资源,新的持有来自人们的资源交换和馈赠……总的结果是众多个人分别决定的产物,这些决定是各个当事人有权做出的。[23]

    诺齐克的这一论述与哈耶克如出一辙。但是,诺齐克并未因此就宣称市场过程的结果没有正义与不正义之分。对于他来说,如果市场交换的起点和过程都不违反交换者既有的权利,那么所产生的结果就是正义的。“分配正义的整个原则只是说:如果所有人对分配在其份下的持有都是有权利的,那么这个分配就是正义的……无论什么,只要它是从一正义的状态中以正义的步骤产生的,它本身就是正义的。”[23]

    有些评论者宣称哈耶克也持有类似的看法。这种解读并非完全没有文本根据。哈耶克确实偶尔表达过这样的观点[2]64。此外,在评论罗尔斯的理论时,哈耶克也认为他和罗尔斯持有同样的主张,即:“正义诸原则所界定的乃是一些至关重要的限制性条件:如果要使那些涉入制度和联合活动中的人对它们没有怨言,那么这些制度和活动就必须符合这些限制性条件。如果这些限制性条件得到了满足,那么由此做出的分配,而不论它是什么样的分配,就都可以被视作是正义(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分配而为人们所接受。”[2]169尽管如此,从总体上来看,哈耶克在提到“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时,大多数情况下仍然否认这种正义概念的存在。

    对比诺齐克式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在哪方面出现了问题。设想有两个社会:社会A与社会B。社会A有理想的市场制度。每一个人都遵守抽象的规则,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在没有达成相互协定之前绝不把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在这个社会里,没有进行财产分配的中央机构。按照哈耶克的理论,我们应该说这样一个社会的经济运作过程和财富分布既非正义的也非不正义的,因为“由于市场乃是经由非人格的过程而把对商品和服务的支配权划归给特定的人的,所以显而易见,我们根本就无法用正义来指称市场所依凭的这种方式”[2]128。而且,“人们在市场中获得的份额乃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个过程的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则是任何人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的时候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对这样一个过程提出正义的要求,显然是荒谬的”[2]120

    现在再来看一下社会B。虽然在这个社会里也同样没有中央分配者,但与社会A不同的是,社会B里的人为了使自己的所得最大化,可以无所不用其极。他们会互相偷窃彼此的财产,在交易中会互相撒谎,在形势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会拒绝遵守先前的契约。显然,无论社会B里最终的财富分布是什么样子,这种分布都是既非为人所能预见到的,也非根据任何人的意图形成的。在一场相互欺诈的竞赛中,正像在一场各方坦诚相待的竞赛中,没有人能预测到最终的结果。两个社会里最终的竞赛结果都是由参赛方的运气与技巧决定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B里,“技巧”所涵盖的范围要更广泛。比方说,偷窃与撒谎的能力在社会B里属于技巧的范围,在社会A里则不属于。因此,按照哈耶克的逻辑,从正义的角度看,两个社会的财富分布没有区别:都是既非正义的也非不正义的。

    然而,这明显是一个非常怪异的结论。大多数人,包括哈耶克自己[2]127-128,都认为参与市场的每个人的行为可以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承认了这个前提,那么显而易见的是,社会B中人们的行为比社会A中人们的行为更为不正义。而宣称大量不正义行为产生的结果与大量正义行为产生的结果是一样的——同样既非正义的也非不正义的——是一个极其违反直觉的结论。在这一点上,诺齐克的理论比哈耶克的理论更符合我们的直觉。

    哈耶克论证的逻辑错误在于,他混淆了“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区别。从他对“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的批判,无法得出市场结果不存在正义与非正义之分的结论。他在阐述自己的这个观点时,经常使用一个类比:“社会的正义”就像“道德的石头”一样,是一种毫无意义的说法[2]139。然而,虽然我们可以正确地断定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块石头既不是道德的也不是不道德的,但是我们不能说这个物体既不是石头也不是木头。同样,即使我们接受了哈耶克的类比,我们最多也只能说,市场结果既不是“社会的”正义的,也不是“社会的”不正义的。但我们不能说它既不是正义的也不是不正义的。

  • 在笔者看来,哈耶克的另外一个错误在于,他对“社会正义”观念所需要的共识程度要求过高,同时又对这种共识的具体内涵语焉不详。哈耶克反对“社会正义”观念的理由之一是:我们对于这一观念的含义及应用无法取得共识。按照他的说法,“根本就不存在切实可行的可以作为市场秩序中分配物质利益之基础的品行标准、应得者标准或需求标准,而且也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可供人们用来协调这些不尽相同的利益主张的原则”[2]157。在他看来,这种分歧表明“社会正义”的要求“毫无内容可言”[2]299。然而,没有理由认为,一个定义存在分歧的名词,就必然是没有意义的[21]。比如说,我们可能对“好的足球运动员”的定义有分歧:有的人更看重身体,有的人更看重技术,有的人更看重精神。但显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好的足球运动员”这个概念毫无意义可言。同样的道理对“社会正义”也适用。即使我们不能对这个词的定义达成完全一致,也不意味着它就必然没有意义。何况,在任何涉及正义问题的争论里,彻底的共识都是几乎没有可能达到的。哈耶克毫无疑问会主张,尽可能尊重市场秩序的社会体系才是正义的;而且,他有时似乎认为,这种体系是得到所有人赞同的:“为了捍卫那个大大增进了每个人满足自己需求之机会的过程,我们都同意维护并同意实施某些统一的规则。”[2]128但在现实中,有些人会认为这种体系不够正义,因为政府干涉得太少(如社会主义者);而另一些人则可能会认为这种体系不够正义,因为政府干涉得太多(如无政府资本主义者)。显然,哈耶克不会因为人们对于政府干涉经济活动的适当限度没有共识,就承认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正义可言。同理,我们不能仅仅由于“社会正义”的含义存在争论,就认为这个词本身没有意义的。

  • 在哈耶克看来,在一个由市场主导的自由社会里,“社会正义”或者说“分配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词汇;而且,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也是危险的。本文考察了哈耶克的观点和其他学者对他的一些批评。在这些批评中,有的是基于对哈耶克的误解,或者可以通过局部性地修改他的论证加以避免,但另外一些则指出了他的理论中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尽管他提出了一些令人感兴趣的论证,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最终是无法成立的。一方面,他难以解释为什么要消解“社会正义”的概念就必须全盘否认正义概念可以用来评价市场体制。另一方面,他对“社会正义”的理解失之狭窄。正义的概念不仅可以用来评价人的行为有意造成的结果,也可以用来评价人们对特定事态的反应。而且,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要求不惜一切代价实现它,或者取得所有人对这一概念含义的一致同意。

    在中国近些年来的学术争论语境中,哈耶克占有着一个重要而奇特的地位。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他的许多著作陆续被翻译为中文,哈耶克获得了非常高的关注度。但同时,正如本文开头所言,他的观点也引发了大量的争议,并且很容易在其支持者和反对者之间制造对立隔阂。结果,对于他的学术观点,有时就难以进行较为心平气和的讨论。其反对者倾向于全面地拒斥他的理论,包括其中的合理成分;而其支持者则有着相反的趋势,喜欢不加甄别地将他的所有主张都视作真理。在后一种声音占主导地位的时候,对哈耶克某一观点的引用,就不再是一场理性讨论的前奏或组成部分,反倒像是从教科书上索引而来的标准答案。显然,这样的局面对于健康的学术讨论是没有助益的。为了克服这种状况,最为重要的就是将相关的争论纳入正常的学术讨论和批评的规范之中。本文的目的就是朝这个方向做出努力。在对“社会正义”问题进行讨论时,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表明“哈耶克是这么认为”的,而是应当在把他的观点作为进一步推论的前提之前,首先对其本身进行一些最基本、最起码的辨析。

参考文献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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