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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Volume 44 Issu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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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nwen ZHENG. Judg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ang Dynasty's Judicial Judgement from Dunhuang Turpan Written Verdicts[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8, 44(6): 157-170. doi: 10.13718/j.cnki.xdsk.2018.06.019
Citation: Xianwen ZHENG. Judg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ang Dynasty's Judicial Judgement from Dunhuang Turpan Written Verdicts[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8, 44(6): 157-170. doi: 10.13718/j.cnki.xdsk.2018.06.019

Judg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ang Dynasty's Judicial Judgement from Dunhuang Turpan Written Verdi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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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ceived Date: 14/06/2018
    Available Online: 01/11/2018
  • MSC: D929

  • Tang Dynasty is the clear and bright period of ancient China. Regard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ang Dynasty's judicial judgement, the current existing literature is very brief and simple.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many case documents have been found in Dunhuang and Turpan, which provide precious material for the research of Tang Dynasty's judicial judgement system.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judgment efficiency and quality, Tang government carefully selected high quality law talents, and most of the judicial officers had to pass the 'trail testing' held by the Ministry of Personnel. In order to improve judicial judgment efficiency, Tang government set up strict regulations for central and local judicial judgement duration.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 judgement, Tang Dynasty constructed thorough case judgement procedures, according to which judicial officers must strictly follow the country's law clauses to make judgment. In order to prevent unjust cases, Tang government enacted a strict accountability system for judicial officers, which enhanced their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ensured the justice of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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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作者: 陈斌, bchen6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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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化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沈阳 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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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g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ang Dynasty's Judicial Judgement from Dunhuang Turpan Written Verdicts

Abstract: Tang Dynasty is the clear and bright period of ancient China. Regard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ang Dynasty's judicial judgement, the current existing literature is very brief and simple.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many case documents have been found in Dunhuang and Turpan, which provide precious material for the research of Tang Dynasty's judicial judgement system.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judgment efficiency and quality, Tang government carefully selected high quality law talents, and most of the judicial officers had to pass the 'trail testing' held by the Ministry of Personnel. In order to improve judicial judgment efficiency, Tang government set up strict regulations for central and local judicial judgement duration.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 judgement, Tang Dynasty constructed thorough case judgement procedures, according to which judicial officers must strictly follow the country's law clauses to make judgment. In order to prevent unjust cases, Tang government enacted a strict accountability system for judicial officers, which enhanced their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ensured the justice of judgment.

  • 司法审判是指国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来审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古往今来,任何时代的法律纠纷大都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具体裁判作出决断,因此,若想认识一个时代的法律文明程度,就需要深入了解当时的诉讼审判制度。

    司法判例是当时诉讼审判制度运行情况的真实表现。一个朝代的司法状况如何,诉讼审判文书是最好的证明。唐代是中国古代法治清明的时期,关于唐代的诉讼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情况,传世文献的记述十分简略。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来,在中国西北地区的敦煌、吐鲁番等地发现了许多唐代判例判文,为学术界深入探究唐代诉讼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提供了珍贵的法律史料。

    目前学术界对唐代的诉讼审判制度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发表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历史学界,尚未有学者根据司法判例对唐代的诉讼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等问题进行全面探究。为此,笔者在对敦煌、吐鲁番等地新发现的唐代判例判文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结合传世文献的记述,从动态的视角对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等问题略作分析,不妥之处,祈求教正。

    ① 如(日)池田温:《敦煌本判集三种》,原文发表于《古代东亚史论集》(纪念末松保和教授)下卷,吉川弘文馆1978年版。(日)大野仁:《唐代の判文》,载滋贺秀三主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资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版,第263-280页。(日)布目潮渢:《白居易の判を通して见た唐代の荫》,收入《中国哲学史の展望と摸索》,创文社1976年版,第545-562页。陈登武:《白居易〈百道判〉中的礼教思想》,《法制史研究》2013年第23期。霍存福:《唐张鷟、白居易两大判词考》,载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四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434页。郑显文:《从73TAM509:(1)、(2)号残卷看唐代的保辜制度》,载中国法律史学会主编:《法律史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212页。陈玺:《唐代诉讼制度研究》,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一.   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判例判文及类型化模式
  • 现存的唐代司法判例主要包括传世文献所记述的判例判文和敦煌、吐鲁番等地出土的唐代判例判文两部分内容。依据这些判例判文的性质,笔者将其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唐代各级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实际发生的诉讼案件所作的真实司法裁判,如贞观年间在同州发生的房强之弟谋反连坐案,元和六年(811)发生的富平人梁悦杀秦果案,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编号为73TAM509:8(1)、(2)号宝应元年(762)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1969年阿斯塔那第134号墓出土的69TAM134:9号《麟德二年十二月高昌县追讯樊粪塠不还牛定相地子事案件》,1966年阿斯塔那出土的66TAM61:24(a)、23(a)、27∕1(a)、2(a)、22(a)号《麟德二年(665)五月高昌县勘问张玄逸失盗事案》等,这些法律文书是唐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所作的真实裁判文书。第二,唐代司法人员根据以往的案例加工整理而编纂的判例集,或者由法律人员根据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而编纂的虚拟判文,主要是为考生参加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所作的应试拟判,这些判文包括赵仁本的《法例》,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白居易的《百道判》,《文苑英华》所收录的判文1062道,《全唐文》收录的判文1186道等。[1]215此外,还包括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判文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伯2754号《麟德安西判集》残卷,伯2593号《开元判集》残卷等。

    敦煌、吐鲁番等地新发现的唐代判例判文数量很多,它包括二十世纪初在甘肃敦煌藏经洞发现的唐代判例判文以及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在新疆的阿斯塔那、哈拉和卓等地发现的唐代判例文书等。这些新出土的唐代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司法内容广泛,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买卖、借贷、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方面的诉讼审判文书,刑事法律中的人身伤害、盗窃、贪污受贿等方面的诉讼审判文书,有对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而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复议的行政诉讼文书,也有关于违背国家的礼制、对外贸易等方面的判例文书等。

    敦煌、吐鲁番等地新发现的唐代判例文书有许多是当时地方司法机关的真实判例,如法国国家图书馆藏的敦煌文书斯6417号背《年代不详(公元十世纪前期)孔员信三子为遗产纠纷上司徒状》,伯3257号后晋开运二年(945)十二月《河西归义军左马步押衙王文通及有关文书》,1972年阿斯塔那出土的72TAM209:88、89、90贞观年间《高昌县勘问梁延台雷陇贵婚娶纠纷事案卷残卷》,1973年阿斯塔那出土的73TAM509号开元廿一年(733)《西州都督府勘问蒋化明失过所事案卷残卷》等,皆为唐代沙州地区司法机关的真实裁判文书。

    敦煌、吐鲁番等地发现的唐代司法文书也有许多是当时的虚拟判文,这些判文是唐代法律人员根据此前发生的审判案例或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编纂的虚拟判文。这些虚拟的判文残卷主要有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2754号《安西判集残卷》,伯2979号《唐开元二十四年九月岐州郿县县尉勋牒判集》,伯2942号《唐永泰年代河西巡抚判集残卷》,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伯2754号《安西判集残卷》,伯2593号《开元判集残卷》,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73TAM222:56(1)-(10)《唐西州判集断片》等。

    敦煌、吐鲁番等地新出土的唐代判例判文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透过这些唐代的司法判例,不仅真实地再现了唐代诉讼审判的原貌,也为我们深入探究唐代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提供了重要资料。这些判例判文内容丰富,种类繁多,如果按照现代部门法学的分类,笔者将其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其一,关于民事诉讼方面的判例判文。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法律文书中,有关民事方面的判例判文数量最多。如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2593号《开元判集残卷》中,就收录了一个给付之诉的案例:隰州刺史王乙妻育子,令坊正为其雇一奶母,月酬一缣。后王乙之子百日而死,其妻拒不付奶母佣金,被奶母诉之官府。中国科学院图书馆所藏吐鲁番文书《开元中西州都督府处分阿梁诉卜安宝违契事案卷断片》是一件关于合同履行之诉的案件,文书如下:[2]562-563

    1 府司:阿梁前件萄,为男先安西镇,家无手力,去春租

    2 与彼城人卜安宝佃,准契合依时覆盖如法。其人至今

    3 不共覆盖,今见寒冻。妇人既被下脱,情将不伏,请乞商

    4 量处分。谨辞。

    5  付职□□勒藏

    6  盖,勿□重□。

    7  诸如小事,便即

    8  与夺讫申。 济

    9    示

    10    十三日

    在本案中,原告阿梁控告卜安宝租佃其葡萄园,违契不依时覆盖,造成葡萄树冻伤,请求官府令被告覆盖。济为当地官府的司法官员,他批示令被告藏盖,并指示下属,如以后有“诸如小事,便即与夺讫申”,不须履行诉讼程序。

    其二,关于刑事方面的判例判文。敦煌吐鲁番发现的唐代刑事方面的判例判文也有很多,主要涉及人身伤害、盗窃、贪赃受贿等方面的内容。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收录一个投毒盗窃的案件:豆其谷邀与同宿之人共饮,暗地掺入毒药令其迷乱,遂窃其财,所得财物,计当十匹。事后推勘,吐露实情。最后的判决结果是:“(谷)买药令其闷乱,困后窃其资,语窃虽似非强,加药自当强法。”1972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了72TAM230:47(a)《唐西州处分支女赃罪牒断片》,这是一件唐代西州地方司法机关对贪赃罪的判决文书,文书首尾残缺,仅存六行,其内容如下:[2]495

    (前缺)

    1 丈肆尺五寸,据赃不满

    2 讫,放。其粟既是彼此俱罪□□,准例合没官。别牒

    3 交河县,即征支女粟参  送州,请供修甲

    4 仗,仍牒兵曹检纳处分。其  所告支女剩取粟

    5 既是实,准《斗讼律》:若告二罪□□,重事实□数事等,但一

    6 事实,除其罪。请从免者。  准状故牒。

    (后缺)

    在本案中,原告的告诉虽有不实之处,但因控告支女赃罪一事属实,属于重罪实,轻罪虚,依照唐律的条文,司法机关对告诉者“除其罪”。

    其三,关于行政诉讼方面的判例判文。唐代行政诉讼法制十分发达,敦煌吐鲁番发现的唐代法律文书中保存了许多这方面的判例判文。如在敦煌文书伯2979号《唐开元二十四年(736)九月岐州郿县县尉勋牒判集》中,收录了郿县里正“不伏输勾征地税及草前申廿五”的行政复议案件:“开元廿三年地税及草等,里正众欵,皆言据实合蠲;使司勾推,亦云据实合剥。里正则按见逃见死,以此不征;使司则执未削未除,由是却览。为使司则不得不尔,处里正又不得不然。而今见存之人,合征者犹羁岁月;将死之鬼,取辨者何有得期。若专征所由,弊邑其惧。今尽以里正等录状上州司户,请裁垂下。”[3]616

    在清人编辑的《全唐文》一书中,收录了一件对县级行政长官县令行政不作为的处罚案件,即“对县令不修桥判”,内容如下:“长安万年县坐去岁霖雨不修城内桥,被推按,诉云:各有司,存不伏科罪。”判决意见是:“天开紫极,地列镐京,渭水即饮龙之津,横桥得牵牛之象。而二县称剧,两城攸壮,望双阙而如云,对九途而若砺。频年淫雨,中逵泥泞,石梁隳构,铁锁不修……既愆十月之期,须明三典之坐。”[4]卷980,P4499

    其四,关于经济诉讼方面是判例判文。敦煌、吐鲁番新出土的有关经济方面的判例判文主要涉及均田的收授、土地的买卖、赋税的征收和减免、财政的收入和支出等内容。在敦煌文书伯2942号《唐永泰年代(公元765-766年)河西巡抚判集》中,收录了一件“甘州地税勾征,耆寿诉称纳不齐”,地方基层官吏请求减免征收的判文,内容如下:“彼州户人,颇闻辛苦。应缘张瓌稗政,遂令百姓艰勤。今既李牧抚邻,亦冀苍生苏息。尚频申诉,何以而然。地子勾征,俱非杂税,妄求蠲免,在法无文。马料兵粮,固须支给。仓储虚竭,何计供承。若望沙州相资,必恐不及时要。终须自活,岂可妄求。牒到,请使君审与耆寿商量,稳便处置,合放任放,须征任征。此间无物可支,彼处固须自给。终须设法,以叶(协)权宜。”[3]623

    1969年,在新疆阿斯塔那第134号墓出土了《69TAM134:9麟德二年十二月高昌县追讯樊粪塠不还牛定相地子事案件断片》,这是一件丁男樊粪塠之父死亡,应退回口分田一亩,官府重新分配给牛定相,而其子樊粪塠“延引不还”的土地纠纷案件,内容如下[2]541

    1 麟德二年十二月日,武城乡牛定相辞。

    2    宁昌乡樊粪塠父死退田一亩。

    3  县司:定相给得前件人口分部一亩,迳今五年

    4  有余,从嗦地子,延引不还。请付宁昌县本

    5 里追身,勘当不还地子所由。谨辞。

    6      付坊追粪塠过县

    7      对当。  果  示。

    8          十九日。

    从文书的内容来看,该案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麟德二年(665)十二月某日。高昌县衙受理案件后,立即下令坊正“追粪塠过县”,时间是十二月十九日,“果”是高昌县的司法行政官员县令或县丞,由“果”作出了立案受理的批示。

    其五,关于军事、礼制、环境卫生、著作权保护等方面的判例判文。敦煌、吐鲁番发现的唐代判例文书类型丰富,所涉及的法律内容广泛。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2754号《唐安西判集残卷》中,有一道是关于军事方面的判文[3]610

    (前略)

    5 禄之资。远虑深谋,阙于谨慎;危烽要路,失不防闲,万一办

    6 侵疆,引弓为寇,入境便当难免,失户即遣死刑。假令素质宽

    7  疏,见罪如何不避。勤心职事,臣下常途;岂待提嘶,然为尅己。比

    8 闻烽夫,差遣残疾中男。远望必阙机宜,闻者即可心寒,所部

    9 何能不惧。略检本州兵士,尚有二百余人,分捉城隍,虽言要重,校量烽

    10 候,于事即轻,望抽壹佰余兵,兼助诸烽守备。实冀县官巡查,明

    11 示是非,令长务闲,亲加检校。必使在烽调度,无阙所须,觇厚用心,随

    12 机驰报。若处分分明了,众事尅条,岁暮论功,自升上第。必闇指的,物

    13 务亏违,非直目下科绳,考目亦当贬降。遐方碛外,特异中州,守境

    14    邻边,尤资谨慎。幸宜勖励,无掛刑书。并仰县令专知,不得更推丞尉。

    在现存的唐代判文中,还有关于教育、环境保护、著作权等方面的判例判文。《文苑英华》卷545收录的“开沟向街判”就是一件环境保护方面的判例:“丁开沟向街流恶水,县令责情杖六十,诉违法,既有文,不合责情,并仰依法正断。”最后司法者的判决是:“惟丁门接通衢,美非仁里,异汾浍而流恶,成闾阎之致沼,遂使轩车晓(一作晚)度,将坠于曳轮,铜墨风行,有闻箠令。虽礼律之目,彼此或殊,小大之情,得失斯在。而法有恒禁,政贵移风,故议事之刑,则符令典。妄情之诉,期于自息。”在唐代的诉讼审判活动中,已出现了有关侵害著作权案的判例:斛律景注释古籍,被长孙乙剽窃,流传于世,景子讼之官府。最后的判决意见是:“斛律景投斧誓心,题桥表志,研精覃思,温故知新,采摭群言,遂立训传。实求贻厥,垂范将来。长孙乙宅心典坟,先无书籍,习使迷于逐老,窥字感于阴陶。黄金满嬴,罕有一经之誉;白珪无玷,不闻三复之言,而犹借韵李奇,窃名州党。今景男有讼,方觉是非,理须更为昌言,美恶自然明白。”

    中国古代传世文献和敦煌吐鲁番文书所保存的唐代判例判文数量很多,涉及的法律内容非常广泛。透过这些司法审判文书,使我们对唐代的诉讼审判制度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有唐一代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诉讼案件,对诉讼程序作了许多制度设计,对审判的效率和审判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古代诉讼审判制度的发展。

二.   对唐代司法官员法律思维和职业技能的考察
  •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治法尚须有治人”。一个朝代即使制定了十分完备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来执行,法律也等于一纸具文,因此,选拔高素质的司法官员同样是一件重要的大事。唐代统治者非常重视选拔高素质的人才担任司法官吏,唐代的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前都要经过系统的知识学习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通过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才能任职。唐代的“试判”考试主要是为了考察司法行政人员的法律思维能力,考察考生对具体案件的法律论证能力和裁判能力。据《通典》卷十五《选举三》记述:“吏部选才,将亲其人,覆其吏事,始取州县案牍疑议,试其断割,而观其能否,此所以为判也。”可见,“试判”考试主要是考察考生在司法实践中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

    众所熟知,诉讼审判的过程是司法官员运用法律思维对具体案件进行论证推理和作出裁判的过程,唐代吏部的“试判”也正是为了考察考生对疑难案件的审断能力。从古至今,任何诉讼案件的判决首先要经过司法论证,德国著名法学家诺依曼认为:“法律者当论证。”[5]司法机关的判决若能令人信服,就必须经过合理的论证。司法论证与普通论证不同,普通论证的目的是说服听众,而司法论证的目的是对案件事实、判决标准进行合理的推论,确定案件的法律真相。司法论证是诉讼审判的重要程序,任何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都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6]从现存的唐代判文看,唐代的“试判”考试正是为了考察考生利用法律思维对具体案件的论证推理和提出判决理由的能力。

    对于司法官员来说,作出裁判的结果容易,但养成用法律思维,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国法、天理、人情等因素撰写出判决理由,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判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现存的古代典籍以及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保存了许多唐代的判例判文,从中可以窥见唐代司法人员的法律思维和审判技能。

  • 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在现存的唐代判例判文中,经常可以看到司法人员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依照国家的法律条文进行论证和作出判决理由。据《文苑英华》卷528“清白二渠判”记述:“得清白二渠交口,不著斗堰。府司科高陵令罪。云是二月一日以前。”在敦煌发现的开元年间《水部式》残卷中,记述了相应的法律条文:“京兆府高陵县界清、白二渠交口,着斗门堰。清水恒准水为五分,三分入中白渠,二分入清渠。若水雨过多,即与上下用水处相知开放,还入清水。二月一日以前,八月卅日以后,亦任开放。”[2]327司法人员根据唐代《水部式》的条文,提出了如下判决理由:“三辅名区,千里奥壤,决渠为雨,荷锸成云。衣食之源,见资于畎亩;桑麻之地,实赖于沟渠。故隐于金椎,沉之石楗,用防飘梗,爰备垫流。县令职在字人,化兼驯翟,用遵常式,或未成规。良以秋潦未收,且疑于瓠子;春流讵泛,未虑于桃花。修葺既非后时,府科何其速耳?请从按记,愚谓合宜。”[7]卷528,P2702

    在唐代《法例》一书中,记述了一个关于主婚权争议的判文:“郭当、苏卿皆娶阿庞为妇,郭当于庞叔静边而娶,苏卿又于庞弟戚处娶之,两家有交竞者。叔之与侄俱是朞亲,依令:婚先由伯叔,伯叔若无始及兄弟。州司据状判,妇还郭当。苏卿不服,请定何亲令为婚主。”司刑人员通过查阅唐代《刑部式》的条文,认为“叔若与戚同居,资产无别,须禀叔命,戚不合主婚;如其分析异财,虽弟得为婚主也。司法人员最终作出了如下判决:“检《刑部式》,以弟为定,成婚已讫。”[8]卷10,P300

  • 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规范是普遍、绝对适用的,而“适用道德原则时,必须考虑到具体的环境和人”。[9]57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法律与道德相冲突的案件,如何对这类案件进行论证分析,提出合理的判决理由,对司法人员来说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案情,当时的司法人员既考虑到法律的因素,也会充分考虑到道德的因素。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记述了秦鸾盗钱为母造佛像案:“秦鸾母患在床,家贫无以追福。人子情重,为计无从,乃遂行盗取资,以为斋像。实为孝子,准盗法合推绳,取舍二途,若为科结?”对于该案,司法人员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进行了考量,认为:“秦鸾母患,久缠床枕,至诚惶灼,惧捨慈颜。遂乃托志二乘,希销八难,驰心四部,庶免三灾。但家道先贫,素无资产,有心不遂,追恨曾深。乃捨彼固穷,行斯滥窃;辄亏公宪,苟顺私心;取梁上之资,为膝下之福。今若偷财造佛,盗物设斋,即得着彼孝名,成斯果业。此即斋为盗本,佛是罪根。假贼成功,因赃致福。因恐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侧镜此途,深乖至理。据礼全非孝道,准法自有刑名。”[3]600在本案中,司法人员通过道理论证的方式认为秦鸾用盗窃的钱财为患病的母亲铸造佛像祈福,不仅违背了国家法律,也与佛教的教义不相符合,更违背了传统的孝道名分,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礼是中国古代指导人们日常行为的重要准则,也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凡违背礼制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收录了一个违背礼制的判文:“长安县人史婆陁,家兴贩,资财巨富,身有勋官骁骑尉,其园池屋宇、衣服器玩、家童侍妾,比侯王。有亲弟颉利,久已别居,家贫壁立,兄亦不分给。有邻人康莫鼻借衣不得,告言违法式事。”[3]604-605在本案中,史婆陁的行为明显违背了礼制,根据中国古代礼制的原则“上可兼下,下不可僭上”,最后司法人员依据《礼部式》的条文,提出了如下判决理由:“公为侈丽,无惮彝章。此而不惩,法将安措。至如衣服违式,并合没官。屋宇过制,法令修改。奢之罪,律有明文。宜下长安,任彼科决”。[2]444

    ① 参见(唐)李肇:《唐史国补》卷下;《大明令·礼令》也记载:“凡官民服色、冠带、房舍、鞍马贵贱,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

  • 在中国古代,因司法勘验技术不发达,经常发生对事实真相不能作出明晰判断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司法人员本着“狱贵真情”的精神,经常提出无罪的判决意见。在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记载了一个证据不足的通奸案件:寡妇阿刘夫婿早亡,守志未嫁。在孀居期间生产一子,宣称是“与亡夫梦合”所生。依照唐律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10]卷26,P530虽然阿刘“语状颇欲生疑,孀居遂诞一男,在俗谁不致惑!欵与亡夫梦合,梦合未可依凭。即执确有奸,奸非又无的状。但其罪难滥,狱贵真情,必须妙尽根源,不可轻为与夺”。[3]603-604对于本案,司法者采取了疑罪从无的审慎态度,因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寡妇阿刘通奸,故作出了疑罪从无的判决意见。

    一个时代的法律体系即使再完备,也会有立法上的疏漏,会出现法律条文没有涉及的问题。对于这类案件,唐代的司法人员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论证,提出判决理由。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记述这样一个案例:赵孝信妻张氏有安昌郡君告身。其夫犯奸除名,法司追夺其妻告身。张氏云:“夫主行奸,元不知委,不服夺告身事。”在本案中,司法者根据因果关系进行了推理论证,认为赵信身任折冲,爵班通贵,但因奸源已露,罪合除名,官爵悉被剥夺。妻子张氏因丈夫功勋而获得郡君告身,现今丈夫官爵皆被剥夺,“皮既斯败,毛欲何施?”最后的判决是“告身即宜追夺,勿使更得推延。”[2]439-440

  • 法律规范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个案件合法与否,是由法律来评判;而合理与否,法律则不能作出评断。判决是否合乎情理,更多地需要裁判者的良心和责任感,需要法官的职业伦理和审判技能来判断。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法官最好将其工作理解为在每一个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境况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11]165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律与天理、人情相冲突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司法人员需要经过缜密的考量和论证,提出判决意见。关于“人情”的含义,唐代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指情感、情节、情况等,是指与个人相关联的事件因素。有唐一代经常发生法律与人情相冲突的案件,司法人员会根据不同情形,作出“法意与人情,两不相碍”的判决。[12]233

    唐代的司法人员并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有时会充分考虑到人情的因素。长庆年间,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康宪前往索要,张莅乘酒醉殴打康宪,康宪气息将绝。宪子买得年十四,为救其父,持木锸击莅首,莅受伤三日后身亡。按照唐律,殴人“至死者,依常律”应处死刑。但唐穆宗认为,“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13]卷50,P2155在本案中,作为最高的裁判者唐穆宗就充分考虑到了人情的因素。

    “理”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经常见到的一个词语。英国学者马若斐(Geoffrey MacCormack)认为,“理”包括作为理由的“理”和作为规范的“理”两个方面的含义,故“理”经常与“法”结合使用,称作“理法”或“法理” 。“理”字在我国古代也通常被认为是“天理”的意思。“天理”指自然的法则,指事物的因果逻辑关系,故“理”也含有公平正义的意思。“理”与“情”的不同之处在于“理”是指自然、社会等方面的原因,而“情”常指个人的因素。

    ① 参见(英)马若斐(Geoffrey MacCormack):《南宋时期的司法推理》,原文发表于Journal of Song-Yuan Studies, Volume41, 2011, pp.107-189,后被中国学者陈煜翻译成中文,收入《传统中国的法律逻辑和司法推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96页。

    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与理相冲突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唐代的司法官员会充分地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符合情理的裁决。在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收录了一个改判户籍的判文:“宋里仁兄弟三人,随日乱离,各在一所:里仁贯属甘州,弟为贯属鄠县,美(?)弟处智,贯属幽州,母姜元贯扬州不改。今三处兄弟,并是边贯,三人俱悉入军,母又老疾,不堪运致,申省户部听裁。”对于本案,司法人员运用举例类推的方法进行了论证:“方今文明御历,遐迩乂安,书轨大同,华戎混一。唯兄唯弟,咸曰王臣;此州彼州,俱沾率土。至若名沾军贯,不许迁移,法意本欲防奸,非为绝其孝道。即知母年八十,子被配流,据法犹许养亲,亲殁方之配所,此则意存孝养,具显条章。举重明轻,昭然可悉。”在本案中,司法者认为“子被配流,据法犹许养亲”,现诸子因从军异籍,不能赡养至亲,有违正理。根据唐律“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最后判决“移子从母,理在无疑。”

  • 在唐代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已充分考虑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可抗力是指因自然灾害和意外社会事件等不能预见的因素所出现的客观事实。唐代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事件主要是关于赋税征收、财物运输和人身伤害等方面的案件。在敦煌文书伯2979号《唐开元二十四年(736)九月岐州郿县尉勋牒判集》记述了“新剥勾征使责迟晚第卅一”的判文,内容如下:“岐下九县,郿为破邑,有壤地不能自保,日受侵吞。有彫户不能自存,岁用奔走。况加之以师旅,因之以饥馑,遇之以疫疠,亲之以流亡,安得剪尔之郿,坐同诸县之例。”[3]619在白居易的判文集中也收录了一件“江南诸州送庸调,四月至上都。户部科其违限”的案件,司法人员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则提出了判决意见:“赋纳过时,必先问罪;淹恤有故,亦可征辞。月既及于正阳,事宜归于宰旅。展如泽国,盖纳地征。岁有入贡之程,敢忘慎守?川无负舟之力,宁免稽迟?苟利涉之惟艰,虽愆期而必宥。”[14]卷66,P1383

    中国古代虽然没有出现公序良俗的法律概念,但在唐代的司法审判中已有根据公序良俗原则作出裁判的判例。关于善良风俗的含义,著名法学家胡长清作了概括,他认为:“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 order public, öffentliche Ordnung)者,国家社会之一般利益也。德国第一次民法草案所谓的国家之一般利益(allgemeine Interesten des Staates),盖即指此。善良风俗(bonos mores, good morals, bonnees moeurs, gute Sitten)者,国民之一般的道德观念也。所谓国民的一般的道德观念,固非道德之理想,亦非个人的道德观或阶级的道德观,乃指吾人日常生活之实践的道德律。”[15]P201在唐代判文中,已有司法人员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判决的案例,据白居易的《百道判》记述:“得景妻有丧,景于妻侧奏乐,妻责之,不伏。”最后的判决意见是:“丧则有哀,见必存敬;乐惟饰喜,举合从宜。夫妇所贵同心,吉凶固宜异道。景室方在疚,庭不徹悬;铿锵无倦于鼓钟,好合有伤于琴瑟。既愆夫义,是弃人丧……道路见縗,尤闻必变;邻里有殡,亦为不歌。诚无恻隐之心,宜受庸奴之责。”[14]卷66,P1388-1389在本案中,由于丈夫在妻子服丧期间,于妻子身边奏乐,明显违背了善良风俗的原则,故“宜受庸奴之责”。

    总之,从李唐政权建国后,通过“试判”考试提升了司法行政官员的法律素质,使司法人员养成了法律思维的能力。唐代司法人员在对案件进行认真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充分地考虑到了国法、天理、人情、不可抗力、公序良俗等方面的因素,最后提出令人信服的判决意见。唐代司法人员法律思维的养成,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提升了司法官员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审判的公正。

三.   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法律文书看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
  • 司法效率是诉讼审判的重要原则,审判拖延的现象也是一种司法不公正。所谓司法效率,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如何配置的问题,司法效率的核心可理解为节约司法成本或对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程度。司法公正依赖于效率目标,有时“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经常是惊人一致。”[16]因此,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活动应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提高诉讼审判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唐代是中国古代非常注重办事效率的时代,“凡天下官吏各有常员”,“诸司置官,皆有定制”。在国家制定的法典中,对各级司法行政官员的职责、办事效率都作了明确规定,有效保障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

  • 为了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唐代法律规定各级衙门办事皆设有程限:“凡内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其发日,为之程限:一日受,二日报。其事速及送囚徒,随至即付。小事五日,谓不须检覆者。中事十日,谓须检覆前案及有所勘问者。大事二十日,谓计算大簿帐及须咨询者。狱案三十日,谓徒已上辨定须断结者。其急务者不与焉。”[17]卷1,P11唐令《公式令》对司法审判的程限作了十分琐细的规定:“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已上狱案辨定须断结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18]1291对于故意拖延诉讼审判时间的行为,唐律规定:“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10]卷9,P214

    唐穆宗长庆元年(821),御史中丞牛僧孺针对“天下刑狱,苦于淹滞”的现状,奏请对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的审理期限也设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13]卷50,P2155唐代对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程限的规定,有助于提高诉讼审判的效率,保障诉讼审判的正常运行。

  •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对于那些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歧义的案件,可以向上级审判机关奏请裁决,称为奏谳。奏谳制度出现于西汉初年,汉代疑难案件的奏谳须按照程序进行,先由基层审判机关县、道把疑难案件奏报给上级主管机构郡,郡守接受下属的奏谳后,如果能够决断,则将判决意见通告给县和道,交由县、道来执行;如果郡一级司法机关不能决断,“皆移廷尉”,呈报中央的审判机构廷尉;若“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19]卷23,P1106唐代继承了该项制度,并加以完善。据唐令《狱官令》规定:“诸州府有疑狱不决者,谳大理寺,若大理仍疑,申尚书省。”[20]720奏谳制度为地方司法机关审理疑难案件找到了一条重要的解决路径,它不仅有效避免了类似案件在各地出现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减轻了基层司法官员的审判压力,使其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简易的诉讼案件,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

  • 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司法文书中,大都记录了民事刑事案件起诉、立案、审理、复核以及最终判决的时间,这与唐律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据《唐律疏议》卷24记载:“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在1960年阿斯塔那第325号墓出土的编号60TAM325:14/4-1,14/1-2《唐西州高昌县武城乡范慈为诉君子夺地营种事》残卷中,明确记述了诉讼当事人起诉和官府受理的时间:“三年正月日,武城乡范慈,辞”,高昌县受理的日期是正月四日。[21]105在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编号为73TAM509:8/8(a)《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中,记录了当地官府受理案件的日期,“正月廿四日受,廿五日行判,录事参军元宾检无稽失。”[21]281在2006年新获吐鲁番文书中,有一件是龙朔三年(663)西州都督府的文书,虽文书残损严重,但清晰记述了受理案件的日期:“十月六日受,即日行……录事,检。”[22]325

    1966年,在新疆阿斯塔那第61号墓出土了一件编号为《66TAM61:21(a)、20(a)麟德二年(665)五月高昌县追讯畦海员赁牛事案卷》断片,这是一件唐代地方司法机关审理民事诉讼的案卷,在该文书中,明确记述了地方长官“贰”的审问日期,引之如下:[21]136

    1  □义□。

    2   畦海员。

    3  右被帖追上件人送者,依追身到。今随□□□

    4 牒件状如前。谨牒。

    5      麟得二年五月十六日坊正傅□□□

    6    问  贰  示

    在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编号为73TAM509:8/2(a)《宝应元年(762)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中,记录了高昌县司法长官县令“铮”最后的判决意见和日期:“放出,勒保辜,仍随牙余依判。铮示。廿二日”。高昌县令“铮”签署判决文书的日期是“廿二日”。

  • 中国古代交通不发达,信息也不畅通,加之许多朝代存在司法腐败的现象,民众的诉讼成本很高,以至于我国古代长期出现厌讼的风气。在明代万历年间休宁县周氏编纂的《重修城北周氏宗谱》中说:“争斗告状,乃不仁之事。夫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盖不以听讼为难,而以无讼为贵。争斗、告讼,忘身败家之所由起也。”[23]388

    唐代的诉讼审判十分重视效率,尽可能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迅速审结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诉讼案件。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判例文书来看,地方司法机关对于简单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通常在三、五天内审结。如阿斯塔那第509号墓出土的73TAM509:23/4-6《唐开元二十二年(734)录事王亮牒诉职田佃人欠交地子案卷》中,当地司法机关的审判时间是:“十一月六日受,八日行判。”[21]3215案件从受理到判决,仅用了三天的时间。

    对于那些复杂的诉讼案件,唐代司法机关审理的时间相对较长。在1973年新疆吐鲁番出土的《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73TAM509:8(a)之二、三》中,记述了蒋化明案从立案、审理到判决的时间:开元廿一年正月十七日蒋化明到西州主人曹才本家,因过所被盗没有出行凭证,于正月廿一日被捉送到西州官府,正式进入到三审立案程序;正月廿九日法曹对此案进行了勾检,并呈报当地最高司法长官,这期间经过了初审和勾检官程序;二月五日,当地司法长官作出判决:“准状告知,任连本过所,别自陈请。其无行文,蒋化明壹人,推逐来由,称是北庭金满县户,责得保识,又非逃避之色。牒知北庭。”在裁判文书的末尾,有西州当地司法官员“斛”签署的审判日期:“咨,元璟白,五日。依判,咨崇示,五日。依判,斛斯示,五日。牒件状如前,牒至准状,故牒。开元廿一年二月五日,府谢忠。户曹参军元,史。正月廿九日受,二月五日行判。录事元宾,检无稽失。功曹摄录事参军思勾讫。”[21]292-295从本案司法官员签署的日期看,蒋化明因丢失出行凭证过所,于正月二十一日被捉送到西州官府,经过三审立案的程序后,于正月二十九日正式立案,进入到审判程序,到二月五日最终作出判决,整个诉讼审判时间是十四天。从正月二十九日正式立案到二月五日作出判决是六天的时间,与唐《公式令》的记述“中事十日,谓须检覆前案及有所勘问者”恰相吻合。

    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了编号为73TAM509:8(1)、(2)号《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该案案情复杂,根据审判文书的记述,高昌县勾检官录事“诚”作出勾检的时间是宝应元年六月十九日,“诚”上报给高昌县丞“曾”后,曾于当天签署了审理意见:“依判咨,曾示,十九日。”在曾作出审理意见后第三天,高昌县最高司法长官县令“舒”作出了终审判决:“放出,勒保辜,仍随牙。余依判。舒示。廿二日。”[2]566-570在本案中,从立案到判决,共计用了十四天。

    唐代诉讼审判的效率直接影响到了唐末五代时期,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257号敦煌文书《后晋开运二年(945)十二月河西归义军左马步押衙王文通牒及有关文书》残卷中,记述了寡妇阿龙向官府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开运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当地最高长官归义军节度使曹元忠对案件作了受理的批示:“付都押衙王文通细与寻问申上者,十七日。”经过河西归义军都押衙王文通的审理,最后由当地最高司法长官做出判决的日期是:“其义成地赐进君,更不回戈。其地便任阿龙及义成男女为主者。廿二日(签字)。”[3]297-298该案从立案受理到最终判决,也仅用了五天的时间。

    总之,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司法判例看,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唐令《公式令》所规定的审判程限进行,并未有审判拖延的现象,这说明唐代诉讼审判的效率是很高的。

四.   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判例文书看唐代司法审判的质量
  • 司法裁判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诉讼案件所作的判决活动。一个时代的法治状况如何,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是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如何评价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果,首先要看判决的结果是否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唐一代对于司法审判的质量非常重视,在唐朝政府制定的《考课令》中,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作为考核司法官员的重要标准,凡“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推鞫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20]246严格的考课标准,有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

    笔者认为,衡量司法审判的质量和社会效果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标准:第一,是否选拔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从事司法审判业务,司法官员在诉讼审判过程中是否坚持独立审判,是保证审判质量的关键环节;第二,司法官员是否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条文裁判,使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的原意,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公信力;第三,诉讼审判程序设计合理缜密,司法官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做到程序的公正;第四,充分发挥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使判决结果合情合理,让原被告双方信服,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第五,构建严密的审判监督体系,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意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审判的准确率。

  • 古人云:“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且夫牧民而导之善者,吏也。其既不能导,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反害于民为暴者也。”[19]卷23,P1105如何选拔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从事司法审判业务,唐朝统治者进行了制度上的创新,即通过“试判”考试来选拔司法行政官员。唐代的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前都要通过吏部主持的“试判”才能任职。唐代的“试判”考试主要是考察考生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关于“试判”的含义,据《通典》卷十五《选举三》记述:“吏部选才,将亲其人,覆其吏事,始取州县案牍疑议,试其剖断,而观其能否,此所以为判也。”可见,“试判”考试主要是考察考生在司法实践中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

    唐代“试判”所涉及的法律内容广博,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唐朝初年,吏部的“试判”考试比较简单,到后来随着考试人数不断增加,试判的难度逐渐增大,所出题目“乃征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能知也”。[24]卷15,P361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的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收录了“郭泰李膺竞桡案”的判文,该判文类似于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25]7-8其案情大致如下:“郭泰、李膺,同为利涉,扬帆鼓枻,庶免倾危。岂谓巨浪惊天,奔涛浴日。遂乃遇斯舟覆,共被漂沦。同得一桡,俱望济己。且浮且競,皆为性命之忧”。郭、李二人俱无相让之心,郭遂推李取桡,李膺溺水身亡。李妻得知真相,到官府起诉,欲追究郭泰推李膺溺水死亡的责任。对于这道“试判”考题,应试者对李膺溺水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推论,认为“膺死元由落水,落水本为覆舟。覆舟自是天灾,溺死岂伊人咎?各有競桡之意,俱无相让之心。推膺苟在取桡,被溺不因推死。俱缘身命,咸是不轻。辄欲科辜,恐伤孟浪。宋无反坐,泰亦无辜”。[2]445-446

    拥有了高素质的司法官员,还要求司法官员在诉讼审判过程中严格执法,排除外部因素的干扰,做到审判公正。在唐代的法律实践中,司法官员严格执法的事例屡见不鲜。唐太宗贞观年间,“或有诈伪阶资者,太宗令其自首,不首,罪至于死。俄有诈伪者事洩,胄据法断流以奏之”。太宗听后大怒,认为是使自己“示天下以不信”。大理寺少卿戴胄据理反驳说:“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既知不可,而置之以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臣窃为陛下惜之。”若“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既付法司,臣不敢亏法”。最后唐太宗承认“朕法有失”,听从了大理寺的判决。[26]卷5,P165上元三年(676),发生了左威卫大将军权善才、右监门中郎将范怀义砍伐昭陵柏树一案,唐高宗特令杀之,大理寺丞狄仁杰认为二人罪不当死,指出:“陛下作法,悬之象魏,徒罪死罪,具有等差。岂有犯非极刑,即令赐死?法既无恒,则万姓何所措手足!”[24]卷169,P4373唐高宗采纳了狄仁杰的判决意见。武则天时期,李元紘任雍州司户,太平公主与寺院僧人因争夺碾硙发生诉讼,“公主方承恩用事,百司皆希其旨意,元紘遂断还僧寺。”元紘的上级长官雍州长史窦怀贞惧怕太平公主的势力,“促令元紘改断。”李元紘拒绝改判,并在判决文书上写道:“南山或可改移,此判终无摇动”。[13]卷98,P3073正是由于唐代司法官员的严格执法,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才使唐代成为中国古代法治最为清明的时期。

  • 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唐代司法官员在审判中严格按照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判决,使裁判的结果符合法律原意。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在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中,明确要求司法官员依照国家的法律条文定罪量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皇帝颁布的临时处分,若“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10]卷30,P602-603唐律的上述条款,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法权高于皇权的原则,这已十分接近近代西方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了。

    在唐代的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是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审判质量的重要条件。在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判文中,收录了一个牲畜之间相互伤害的案例:“得甲牛觝乙马死,乙请偿马价。甲云:在放牧处相觝,请陪半价。乙不伏。”根据《唐律疏议》卷15记述:“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在本案中,司法者依据唐律的条文作了判决:“马牛于牧,蹄角难防;苟死伤之可征,在故误而宜别。况日中出入,郊外寝讹:既谷量以齐驱,或风逸之相及。尔牛孔阜,奋騂角而莫当;我马用伤,踠骏足而致毙。情非故纵,理合误论。在皂栈以来思,罚宜惟重;就桃林而招损,偿则从轻。将息讼端,请征律典。当陪半价,勿听过求。”[14]卷67,P1411

  • 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提高审判质量的保障。从现存的唐代法律史料看,唐代诉讼审判坚持程序公正的理念,为保障诉讼审判的正常运行,唐代《狱官令》规定:“诸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纠获,亦送大理。”[18]1423唐代法律严禁越诉,也禁止司法官员受理越诉的案件,“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10]卷24,P482

    有唐一代为了实现审判公正,在诉讼制度方面有许多创新。例如,在民事诉讼方面,实行自诉制度,由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亲自起诉或由近亲属代诉,其他无干碍人员无权提起诉讼。在刑事诉讼审判中,采取从新兼从轻主义的原则,据唐《狱官令》规定:“诸断罪未发及已发未断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若格轻,听从轻法。”[20]709在诉讼审判中实行回避制度,“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17]卷6,P191实行判决公开的原则,凡民事、刑事判决一律当众宣读,司法官员“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详审,徒、流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10]卷30,P610

    唐代没有规定审级的限制,只要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服,可以按照程序逐级上诉,一直上诉到最高统治者皇帝。针对古代民众起诉难和立案难的现象,唐代法律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到司法机关起诉,应立即受理,“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10]卷24,P482如果司法官员拒绝受理诉状,须给起诉人“不理状”,说明不立案理由,诉讼当事人凭依司法机关发给的“不理状”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不属于越诉。若诉讼当事人申请“不理状”而司法官员拒不给付,将对其科以“违令罪”,处以“笞五十”的刑罚。[10]卷24,P482唐律中该条款的设立,有效地解决了起诉环节中告状难的问题。

    为了防止诬告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唐代刑事案件的受理实行三审立案的审核制。凡告人犯罪,非叛以上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并得叛坐之情。每审皆别日受辞。”若控告人“不解书者,典为书之。”[24]卷165,P4260三审立案制度有效预防了诬告和滥诉的现象,确保立案准确。

    在唐代的司法审判中,审判机关严格按照诉讼审判程序进行。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第509号墓出土了编号73TAM509:8(1)、(2)号《唐宝应元年(763)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该案详细记录了唐代的三审立案制情况:在第16行至25行是高昌县令舒一审的问案记录;第26行至33行是高昌县令舒二审的问案记录及签名;第34行至42行是高昌县县令舒三审的问案记录以及被告康失芬请求保辜的申请;第45行至60行是高昌县勾检官诚对被告康失芬的担保人何伏昏提出保状所作的审核,并呈请高昌县的县丞曾、高昌县县令舒作最后的批示[21]329-333

    为了实现审判公正,唐代允许少数民族和外国人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参与诉讼,并派翻译人员把原、被告的陈述准确地翻译出来。唐代的翻译人称为“译语人”,为了规范翻译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法律规定“译语人”须在翻译的文书上签字,以保证翻译的内容准确。在1966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66TAM61:24(a)、23(a)、27/1(a)、2(a)、22(a)号《麟德二年五月高昌县勘问张玄逸失盗事案卷》中,官府就让译语人翟浮知为不懂汉语的突厥人春香进行了翻译[21]238-239

  • 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个案件合法与否,由法律来评判;而是否合理,法律不能作出评断。司法裁判是否合乎情理,更多地需要裁判者的良心和责任感,需要法官的职业伦理来判断。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指出:“法官最好将其工作理解为在每一个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境况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11]165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使裁判的效果客观公正。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官员不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裁判,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判决。司法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受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指导。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即收录了一个司法人员没有依据法律规范而是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作出的判文:弘教府队正李陵,从驾征辽东。及阵临战,失马亡弓。贼来相逼,李陵乃以石乱投,贼徒大溃。总营以陵阵功,遂与第一勋。但兵部根据法条以其临阵亡弓失马,取消其劳效。司法人员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饰马弯弓,俱为战备。弓持御贼,马拟代劳。此非仪注合然,志在必摧凶丑。但人之秉性,工拙有殊,军事多权,理不专一。陵或不便乘马,情愿步行,或身拙弯弓,性工头石。不可约其军器,抑以不能,苟在破军,何妨取便。若马非私马,弓是官弓,于战自可录勋,言失亦须科罪。今若勋依旧,定罪更别推。庶使勇战之夫,见标功而励己;怯懦之士,闻定罪而惩心。自然赏罚合宜,功过无失,失纵有罪,公私未分。更仰下推,待至量断。”

  • 为了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现象,唐代建立了完备的错案预防机制,以保障审判的公正。唐代法律对于司法官员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的行为处罚极重,据《唐律疏议》卷11“监主受财枉法”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监临主司,指“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包括从事检验、记录、核查、审判等司法人员,由于这些人员的枉法会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故唐律对于这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了详尽规定。

    针对司法官员错判和误判的现象,《唐律疏议》卷30规定:“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斩刑和绞刑都是执行死刑的方式,但司法官员如果把绞刑错判为斩刑,或把斩刑错判为绞刑,将被处以徒一年的刑罚。唐律设立该条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官员随意“刑名改易”,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意识,确保判决准确无误。

    由于司法官员疏忽或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而造成错判误判,唐律称为“断罪失出入”,《唐律疏议》卷30规定:“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如果是初审错判,改由“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为了保障司法文书正确无误,唐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都设立了勾检官,负责对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唐代地方审判机关中的录事参军、主簿、录事等官员负责勾检,有学者认为,各州的录事参军、各县的主簿、录事有勾检稽失的职能。包括刑事或民事的判决在内。在1973年阿斯塔那第509号墓出土的73TAM509:8/8(a)之三8/8(b)《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周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中,有“检案元白,廿三日”的记录,[21]283说明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文书都要经过勾检官的核查,保证司法文书准确无误。

    ① 杜文玉教授认为,一切官文书都要经过勾检这一程序,包括刑事或民事的判决在内。参见氏著《唐代地方州县勾检制度研究》,载《唐史论丛》2013年第1期,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

五.   结语
  • 综上所述,长期以来由于唐代的司法资料匮乏,学术界对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审判质量等问题缺乏宏观的认识。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在中国西北地区的敦煌、吐鲁番等发现了许多唐代判例文书,弥补了唐代法律史料的不足。敦煌、吐鲁番等地出土的唐代判例判文内容丰富,包括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军事等方面的司法文书。根据唐代判例判文的性质,可分为唐代司法机关对当时实际发生的案件所作的真实审判文书,以及唐代法律人员根据律令格式法律条文和此前的司法案例为考生参加吏部“试判”考试而编写的虚拟判文两种模式。无论是唐代的真实判例还是虚拟判文,都是唐代司法审判状况的真实再现。

    通过对敦煌、吐鲁番等地新发现的唐代判例判文进行调查研究,结合传世的古代法律文献,使我们对唐代的诉讼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等问题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

    第一,有治法尚须有治人,一个政权即使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若没有高素质的司法官员严格执法,再好的法律也等于一纸具文。唐朝统治者非常重视选拔高素质的司法官吏,唐代的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前都要经过系统的知识学习和严格的法律职业技能训练,通过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才能任职。司法官员在诉讼审判的过程中,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上级行政长官干涉,以保障审判的公正。

    第二,司法效率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唐代是中国古代十分注重司法效率的时代,唐代法律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审判程限都作了明确规定。从敦煌吐鲁番发现的唐代诉讼审判文书看,唐代的民事、刑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诉讼案件审判效率很高,其中录事参军、主簿等勾检官对司法文书的勾检在一日内完成,通判、县丞的审理也只需一至三日,大多数诉讼案件在十天内审结,一些重大的诉讼案件通常在一个月内审结。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原则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司法成本,有效地利用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的权威性。

    第三,司法公正是诉讼审判追求的最终目标,也是衡量司法审判质量和效果重要的标准。从现存的法律史料来看,有唐一代为了保证审判的质量,构建了完善的诉讼审判程序,司法官员在审判时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当遇到情理法相冲突的案件时,充分发挥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使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唐代还制定了司法官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从而确保了审判的质量。

    众所熟知,衡量一个时代司法审判质量的客观标准是社会的犯罪率和民众对司法裁判的认知度。唐代是中国古代法治最为清明的时期,在贞观四年(630),全国断死罪才二十九人。天宝六年(747),唐玄宗下令“除绞、斩刑,但决重杖”,[13]卷9,P221一度废止了死刑制度。在贞观六年(632),唐太宗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27]卷56,P1412唐朝统治者把死刑犯“纵之还家”并让其主动归案,这在古今中外的刑罚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分析其中的原因,除了唐代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外,公正的司法审判,囚犯对审判结果的高度认同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Reference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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