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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Volume 45 Issu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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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bo SONG, Xinping CHENG. Freedom and Happiness: The ultimate Value of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9, 45(3): 5-15. doi: 10.13718/j.cnki.xdsk.2019.03.001
Citation: Yubo SONG, Xinping CHENG. Freedom and Happiness: The ultimate Value of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9, 45(3): 5-15. doi: 10.13718/j.cnki.xdsk.2019.03.001

Freedom and Happiness: The ultimate Value of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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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ceived Date: 01/01/2018
    Available Online: 01/05/2019
  • MSC: DF0

  • Asfreedom and happiness arethe most important reflection of a better life, the pursuit of them is a powerful driving force for "enhancing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Chinese nation community". Therefore, freedom and happiness themselves and the guarantee of the right of every individual to pursue them are the ultimate values of the rule of law. Freedom is the premise of happiness while the essence of happiness is the freedom and all-round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s. Manifested in the value levels of the rule of law, the two are both parallel and progressive. Freedom and happiness are the values of the highest order, which means the perfection of human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the preferred way to achieve universal freedom and happiness. Capitalism legitimizes the pursuit of freedom and happiness, but it restricts the universalization of freedom and happiness because of the essence of its "false community".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ith a focus on the ultimate value of freedom and happiness nut only guarantees peoples pursuit of a better life, but also helps to construct the community of a shared destiny in a real sense, and thus promises a prospect for the realization of universal freedom and happ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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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作者: 陈斌, bchen6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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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化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沈阳 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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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dom and Happiness: The ultimate Value of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bstract: Asfreedom and happiness arethe most important reflection of a better life, the pursuit of them is a powerful driving force for "enhancing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Chinese nation community". Therefore, freedom and happiness themselves and the guarantee of the right of every individual to pursue them are the ultimate values of the rule of law. Freedom is the premise of happiness while the essence of happiness is the freedom and all-round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s. Manifested in the value levels of the rule of law, the two are both parallel and progressive. Freedom and happiness are the values of the highest order, which means the perfection of human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the preferred way to achieve universal freedom and happiness. Capitalism legitimizes the pursuit of freedom and happiness, but it restricts the universalization of freedom and happiness because of the essence of its "false community".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ith a focus on the ultimate value of freedom and happiness nut only guarantees peoples pursuit of a better life, but also helps to construct the community of a shared destiny in a real sense, and thus promises a prospect for the realization of universal freedom and happiness.

  •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重申并进一步突出了“以人民为中心”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发展思想。这准确回答了发展“为了谁”和“为了什么”的问题。保证“执政为民”,不断增进“人民幸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心和归宿。人民美好生活不仅需要物质的富裕,还需要安全和尊严、人权和平等、公平和正义、自由和幸福、和谐的自然和人文环境,等等。其中,自由和幸福是人民美好生活的最高境界,既是党在新时代执政为民的使命所在,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价值追求。

一.   自由和幸福的基本价值内涵
  • 自由即解放,意味着不受正当合理规则之外的约束。自由以实践为基础,与必然相联系,既是全面发展的前提,也以全面发展为最高境界。幸福是感观上的愉悦和满足,是灵魂的安宁。幸福生活仰赖“感性的人的活动”,决定于现实世界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既以必要的物质条件为基础追求感官的满足,更在乎心智的健康与精神的愉悦。

  • 中国古籍中虽没有明确的“自由”概念,却存在无关政治法律,无关普通民众的“自由意识”,即自主、不受羁绊的人生修养、状态、心境或者恣意畅想和生活向往。英语liberty、法语liberté均源于拉丁文Libertas,与之对应的希腊文是'Ελευθερíα(Eleutheria),有自由、独立、许可、权利等意思[1]。英语liberate和法语libérer都是“使……自由”“解放”的意思。因此,人们经常用“解放”这一概念来理解“自由”。人的解放就是摆脱各种人为的非法、非正当的束缚和限制而实现自由。马克思关于人的解放思想,实质就是人在何种条件下如何实现自由的问题。自由是人的一种内在需要,也是人的根本价值追求;自由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

    ① 哲学上的个性自由或人生修养,如孔子人生修为的最高阶段“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论语·为政》),行止遵从内心的意愿却不违背礼法德教之规范;恣意畅想、顺其自然、不受任何羁绊的“自由”,如庄子之“逍遥游”所谓“若夫乘天地之正,而御六气之辩,以游无穷者”(《逍遥游》);向往并尝试自由生活的莫如陶渊明“久在樊笼里,复得返自然”(《归园田居》其一),辛勤躬耕自食其力,任性存真坚持操守。

    ① 古希腊用'Ελευθερíα称自由的人格化女神Artemis,古罗马相应的自由女神则为Libertas。

    近代西方自由观主要有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自由观和以柏克为代表的保守主义自由观,它们分别被称为“无干涉的自由”和“无支配的自由”[2]。前者强调法律须同时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和保障个人自由,后者认为自由须同时由法律和国家予以保障,自由只能存在于法律和制度运转良好的社会。

    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认为自由是人的天性。马克思曾指出,没有任何人会反对自由,即使有人反对,也不会反对自己的自由而只会反对他人的自由,“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3]167。马克思、恩格斯在对自由主义的自由观的扬弃中逐渐形成了实践自由观。这种以实践为基础并通过实践表达出历史运动中主体与客体辩证关系的自由观,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首先,实践是自由的基础。人类只有在现实的改造世界的物质活动中才能够实现真正的自由,这种实践自由观是对传统的抽象自由观的超越,为一直以来飘浮不定的自由找到了现实的根基。其次,这种自由观以自由和必然的关系为基础。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说:“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4],自由将必然性包含于自身的自由,它必须遵循客观的规律,无论这规律是自然规律还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最后,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也就是人的彻底解放。这是马克思、恩格斯自由观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涵。

    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的自由,就其内涵而言,它与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这一马克思主义自由观的本质一脉相承;不同之处在于,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由更多地顾及到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现实,更具有针对性、时效性和实践性,其核心要义就是通过全面均衡发展以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不断夯实物质精神基础。党的十八大报告仍然强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依据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总布局是五位一体,总任务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5]我们思考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由这一概念时,也要正确认识和回应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和人民实现美好生活的诸多制约因素,既不能消极悲观,也不可盲目乐观,以一种超越当前现状的眼光和想当然的心态来处理问题。个人的全面性是指观念关系与现实关系的全面性,而不是停留在想象的空间中。人自身需要的全面满足、对主观世界的全面改造、与外部世界的协调统一以及人的潜能的充分发挥是人的全面性的充分表达。人的观念关系与现实关系是法治价值研究的重要内涵,法治价值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就在于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除了法治作为必备条件之外,作为体制保障的政治制度的合理架构,作为内在驱动力的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以及作为根本原因的生产力的高度发达,是确保人实现全面自由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

  • 拉丁语“beatitudo”、法语“bonheur”、英语“happiness”、德语“selgkeit”等,其意虽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都指“幸福”“至福”“快乐”“好运”等意思。汉语中的“幸福”通常指使人心情舒畅、给人称心如意的感觉和境遇。可见,从心理体验的角度看,幸福或近似的外文词汇都包含快乐、满足、享受等意味。

    哲学家们从未停歇追求和探究幸福,并形成了各有侧重的幸福观。梭伦、德谟克利特、伊壁鸠鲁等,他们或者以内在的和谐或灵魂的安宁为幸福,或者视感官快乐为幸福,或者把两者的统一当作幸福。如梭伦揭示出了一种常见的现象:“许多最有钱的人并不幸福,而许多只有中等财产的人却是幸福的。”[6]德谟克利特虽然主张快乐主义,认为一生没有宴饮,就像一条长路没有旅店一样,但他同时也认为:“生活的目的是灵魂的安宁,这和某些人由于误解而与它混同起来的快乐并不是一回事。……他也把这种状态叫做‘幸福’以及许多别的名称。”[7]72伊壁鸠鲁强调肉体快乐和精神快乐的统一,他认为人的幸福是一种感性的存在,快乐是在对这些客观真实的外在事物接受之后,所享受到的一种主观的愉悦,“幸福生活是我们天生的最高的善,我们的一切取舍都从快乐出发;我们的最终目的乃是得到快乐,而以感触为标准来判断一切的善”[7]103

    柏拉图把幸福看作超越现实生活的精神实在,在他的理念世界里,幸福与正义密切相关;幸福的本质是基于德性和智慧的理性、至善、正义,虽然坚守正义者不一定幸福,但不义之人一定不幸福。因此,“对于一般人来说,善是快乐,而对于那些更‘高雅’的人来说,它是一种智慧(φρóνησιζ)”[8]。亚里士多德虽然不认同柏拉图神秘主义“理念论”幸福观,却同样将幸福与德性、理智和善密切联系起来;他所谓的伦理德性,就是服从明智的命令;而所谓的理智德性,就是正确地思考。他坚持认为,“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幸福是人追求的最高目的,“是所有善事物中最值得欲求的,不可与其他善事物并列的东西”[9]3,18

    后来不少哲学家把幸福与道德联系起来,形成了“道德即幸福”“幸福即道德”“道德和幸福统一于至善”等观点。欧洲中世纪的学者认为,正是因为道德指向终极的幸福,才受到人民的频繁称赞[10]

    近代以来资产阶级学者的幸福观主要有经验论幸福论、唯理论幸福论、功利主义幸福论、德国古典哲学家的幸福论和18世纪法国的各种幸福论。它们的共同点在于突出了人的尊严与价值,重视对人内心的反省和主体意识的审视,强调理性、经验,注重功利和现实的幸福,协调解决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如霍布斯指出,人们追求幸福,也就是满足快乐的欲望,是没有止境的。人生就是不停地趋乐避苦,就是一场追求个人幸福的赛跑[11]。洛克肯定了霍布斯外力作用于人的感官产生快乐和痛苦的思想,并相信“人人都欲望幸福——人们如果再问,什么驱迫欲望,则我可以答复说,那是幸福,而且亦只有幸福”[12]

    马克思主义认为,幸福作为一种经验中的存在状态,离不开一定的物质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说:“追求幸福的欲望只有极小的一部分可以靠观念上的权利来满足,绝大部分却要靠物质的手段来实现。”[13]马克思认为现实世界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决定幸福生活的真正要素,因为幸福生活仰赖“感性的人的活动”这一生活根基,作为幸福的主观感受,必须通过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加以证明,并在与他者的交往中确立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14]。中国共产党继承了马克思主义实践幸福观,始终把人民幸福作为治国理政的目标追求,特别是十八大以来,更是把“人民幸福”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最重要的价值标准,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全党的奋斗目标。因此,人民权益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人民生活是否真正得到了改善,人民是否真正得到了实惠,成了检验一切工作成效的重要准则[15]

二.   作为法治根本价值的自由和幸福
  • 人类社会基于公意而制定规则,建构秩序,为追求自由和幸福提供基本的制度保障。无法无序便无自由幸福;破坏法律和秩序,自由幸福便不复可求。法治之自由幸福价值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它能够为自由幸福的实现提供前提、手段和保障。

  • 自由和幸福,是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法治的根本价值。社会主体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往往蕴含了对其他价值,比如尊严、权利的向往,这也是自由的应有之义。探寻法律的本义,不难发现,任何现代文明国度,其制定颁布法律的公开目的无一不是在体现、保障以及发展最大多数人享有自由和幸福这一终极价值。自由与幸福的价值观,既是终极意义上的,又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因此,人类在现实生活中寻求不断发展的、进步的自由与幸福的过程,就是法治不断走向文明、成熟的过程;而法律不断向现代文明进化的过程,也是自由和幸福始终契合人类根本价值观的过程。

    自由不是为所欲为,而是须以尊重他人同样的自由为前提。“不逾矩”既是“随心所欲”的前提,也是“随心所欲”的限度;“随心所欲”而“逾矩”,则必受制裁。比如,法国《人权宣言》第四条明确指出:“自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16]一个人享有权利,即有获得幸福感的可能,但是在追求与获取这种幸福感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同样的权利,这是自由的核心要义。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是可以做和可以从事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每个人能够不损害他人而进行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两块田地之间的界限是由界桩确定的一样。”[17]183。当然,法律在自由与权利之间充当公正无私的裁判,同时法律也会在义理层面将自由和权利两者加以“均质化”。

    ① 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引述为“自由是做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

    近代自然法学家洛克认为,法律与自由紧密相连,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扩大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应当是法律限度内的自由。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人们可以“随心其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18]概括来讲,洛克认为的自由,指的是法律限度内的自由,这种自由同时存在着边界,即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第三方的自由。洛克被誉为“自由主义的鼻祖”,同时为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其关于法律与自由的理论影响深远,不仅为英国法治体系建设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形塑了西方的立宪制度。西方法治在强调个体的独立地位的同时,将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平等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现代法治与自由二者紧密相连、密不可分,法治以自由为内在价值,自由也依靠法治保障。

    为现代政治制度提供了重要理论基础的孟德斯鸠曾经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19]。只要法律许可,自由可以内化为一种“自我式权利”的价值,这种价值是一个人获得幸福感的前提。所以,梁启超就认为,自由是权利的表征,权利是自由的内涵[20]。两者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人类幸福生活的必不可少的两大要素。

    在法治的文明化进程中,不同国家的不同学者对于“幸福”“权利”“自由”“法治”有着比较接近的理解,并对各自国家的政治制度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比如美国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就认为,美国立宪体制奠基于追求“民众幸福”这一高贵理念之上,“幸福不是我们企求许多目的中的一个,而是整个计划的实现本身”[21]。这可以说是《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所奉行的原则的延续。该法案先于美国《独立宣言》规定了人具有某些独立的、自由的、天赋的权利:“享受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22]哈佛大学心理学和哲学教授威廉·詹姆斯指出:“每一个人难道不是都有幸福的权利吗?”[23]实现人的终极幸福,是完善整个政治制度这一庞大计划的根本目的,这在英国法治建设过程中被进一步明确诠释为限制国家公权力和保护公民个体自由两个层面。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宪法,几乎都对现实生活中人们所追求的自由、幸福等价值做出相应的界定,这些界定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作为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它们都必须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 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人要实现好的生活,必须在社会实践中获得全面发展与个性自由。社会生活将每一个单个的人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和平交流,共同生活。人们在共同生活中,有共同的秩序需要维护,有共同的矛盾需要化解,有共同的利益需要保护,等等。为了满足人们共同生活的需要,世界上先后出现了宗教文明秩序、道德文明秩序和法律文明秩序。法治价值观念反映了人们对于某种文明秩序的价值取向。追求法治的法律文明秩序,虽然也不是最理想的秩序,但在有效性上,却优于宗教秩序和道德秩序。因此,法不仅是人们共同生活的规范,而且是保障人们有组织的生活的规范;不仅是维持秩序的需要,而且应该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追求。由此无论是较小的共同体,还是整个人类共同体,都需要秩序作为共同的价值基础,都要以自由作为共同的价值目标;无论作为观念的法治,还是作为实践的法治,“从根本上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是人类的自由和秩序本性在动态的平衡中追求的一种生存方式”[24]。是以,法治既是社会治理的方式,更应该是人们共同的社会生活方式,因而也是保障和促进自由幸福的首选方式。

    法是社会共同的、产生于一定物质生产方式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法被人类社会普遍承认与接受,法治也为文明社会所希求。法律能够为人们提供解决冲突,配置利益的合理规则、有效手段和适宜路径;法治则以满足现实的人的生存与生活为基本立场,并促进人类未来理想生活目标的实现。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维度上,建设法治就是要建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行为和自己行为的确定预期,并让亿万人民来共同身体力行。由此可见,法治产生于人类对自由、秩序、公平、正义等价值的共识。共同生活的人们逐渐认同了这些共同的法治价值观念,并以这种共同的法治价值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幸福美好生活是社会共同体一致的追求,它表达的不仅仅是一种生活状态,更多的是一种价值取向。正是因为人们在追求作为共同体的价值中对美好生活有了认知,法治价值才得以成为共识。

    在文明社会,人们基于公意而制定规则,建构秩序,以保证合法地追求自由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的目标是为了使人们获得一种有序而从容的生活方式,在这种生活方式之下,人们不会因为实现个人的自由而损害他人的自由;这种主要是存在于社会,不再仅仅是个体脱离群体的自由,一旦被赋予法的意涵,便演绎为权利。

    作为法治与政治的终极目标,自由的表征是一种作为人而固有的权利。人的自由虽是固有的,却很容易遭到侵犯。这就决定了人们遵守普遍良善的规则是极端重要的。也就是说,只有遵守普遍的共同规则的人,才配享有自由,才能享有自由。法律作为最权威、最稳定的规则因而成为了保障人们自由的武器。在法治的价值体系中,自由占据核心的位置,一个良好的法治体系一定富含自由这一根本价值。

    体现、保障并发展自由,是法治精神的所在;而限制、阻碍乃至扼杀自由,是“反法治”之恶的表现。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176法律的内涵应当反映追求自由这一人的本性。自由的精神寓于成文的法律,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自由,才是可以真正落到实处的自由;而那些抽象的、只停留在精神层面的自由,因其不确定性,很难在社会现实中得到保障与实现。因此,法律所确认的自由,本质就是一种对人的赋权,在追求法治的过程中,自由权利一直是法治的核心内容[25]

    人类自由幸福的尺度,就是文明的尺度。法律所承载的责任在于确保能够营造公民追求幸福生活的环境。一方面,它保证人们理性地追求自由幸福,因为某些人类的幸福只有通过人类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才能实现[26]。另一方面,法律能够营造诸如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公民安宁的环境,从而确保个体实际享有自由和获得幸福感。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必须为人们自由幸福的实现提供前提、手段和根本保障。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只有法治才能保障通往自由幸福之路畅通。

三.   法治的自由价值与幸福价值交融
  • 人们所追求的自由和幸福在法治价值层面既是平行的又是递进的关系。自由和幸福的本旨既有各自的边界,又有共融共通之处。自由是幸福的前提,幸福是自由的重要表征——虽然有自由不一定幸福,但是不自由一定不幸福。幸福的最高境界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 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欲望,与其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只有在自由的空气中,人们追求幸福才有可能。无论是帕特里克·亨利震撼人心的呐喊“不自由,毋宁死”,还是裴多菲令人荡气回肠的诗句“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都在告诉人们一个简单的事实:没有自由,人生便失去了意义,更不可能有幸福。正如古希腊政治家伯利克里所说,幸福的真正前提是自由,人类被“抛入”他所在的世界的终极目的,就是包含着自由的幸福,有“自由,才能有幸福”[27];而“人在自由状态中所追求的就是幸福”[28]

    追求幸福是人的本能,也是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所在。至于对幸福的理解,大致有快乐主义、道德主义(完善主义)和基督教主义三种,其区别主要在于对精神快乐的态度或重视程度。快乐主义以肉体享乐愉悦为主,不重视但也不完全排斥精神快乐;道德主义以精神快乐为主,不太在意但也不排斥肉体快乐;基督教主义特别是清教主义更强调以苦为乐,而不屑于肉体感官快乐。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总是把自由与幸福相联系,认为幸福离不开人的解放和个性自由,最基本层次的幸福是满足“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的需要,更深层次的幸福则是人的本质和个性的全面复归。因为“人是类存在物,不仅因为人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把类——他自身的类以及其他物的类——当作自己的对象;而且因为——这只是同一种事物的另一种说法——人把自身当作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因为人把自身当作普遍的因而也是自由的存在物来对待”,“而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17]272,273。因此,必须彻底摧毁一切有悖人性发展的物质的和精神的障碍,“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17]207-8,人才可能是自由的,才能够从事“自由自觉的创造性劳动”,因而也才能最终享有幸福。为生存而劳动往往是被迫的、带有奴役性,因而不能给人带来自由的感知,当然也不会产生幸福的感知。“创造性劳动”的前提是“自由自觉”;只有“自由自觉”的劳动,才具有创造性,才会给人成就感,才能产生愉悦幸福的感觉。

    马克思主义的幸福观,承认人作为类的统一性与作为个体的差异性而决定的总体目标的一致和需求层次的不同,强调以“自由自觉”为基础,以人的价值的实现为目标,突出了主观体验与客观需要的统一,物质满足与精神愉悦的统一,并且把为千百万人谋幸福视为最大的幸福。正如他在论及青年人的职业选择时所强调的:“如果我们选择了最能为人类而工作的职业,那么,重担就不能把我们压倒,因为这是为大家作出的牺牲;那时我们所享受的就不是可怜的、有限的、自私的乐趣,我们的幸福将属于千百万人,我们的事业将悄然无声地存在下去,但是它会永远发挥作用,而面对我们的骨灰,高尚的人们将洒下热泪。”[3]459-460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现实价值,就是要保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29];而它的根本价值就是要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普遍的自由和幸福。

  • 美好生活是目的,不同人的不同发展路径是过程,可以说幸福生活的获得在价值观上属于“殊途同归”。追求幸福美好生活,既是人的一种本能与天性,也是人在后天社会实践过程中的价值追求和重要使命。

    幸福生活是人的最高利益与最高目标,亚里士多德谓“至善即是幸福”,“善”的生活基于德性和知识,德性与知识都是法治的重要品格。“所以幸福是完善的和自足的,是所有活动目的。”[9]18作为一种最高的“善”,幸福以其目的性与自足性成为法治的根本价值。法治虽然被认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但是从它被定位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看,它还不是终极意义的价值,而只是实现更高更重要价值——自由幸福——的工具或手段。就“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而言,法治是人类历史上最有效的维持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国家政权组织形态,最有利于平衡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个体之间关系的制度和实践模式。法治作为人的创制,须以促进人所追求的价值的实现为目的。其中最根本的便是保证最大多数人的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从而增进普遍幸福。

    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目标,幸福只能是人们的追求,而不可能是用来达到任何其他目的的手段[29]。正是基于人们对幸福生活的需求,才有了法律制度,也才有了法治价值。人的形象的塑造及其终极意义的思考,促成了法治的生成[30]。这也说明了法治价值的实现有一个根本前提,即法治以保障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目的;如果法治不以确保人的自由幸福的实现为价值追求,那么它就不是真法治,而是反法治的。

  • 全面自由发展是幸福的最高境界。人存在于历史关系与社会关系之中,总是在对抗意志不自由之复杂环境、物化依赖、权力约束以及社会关系之中向前发展的。如果人们的阶级属性不祛除,则人们的幸福就不会普遍、真正实现。马克思认为,对人的自我异化的彻底批判是实现幸福的根本前提,“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揭穿以后,揭露具有非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就成了为历史服务的哲学的迫切任务”[17]200。因此,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只有到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也只有到了那时,人才能真正实现最大的幸福。

    中国共产党在实现共产主义即实现全人类幸福的道路上探索前进,并以此作为自己的最高政治信仰。这就是为什么共产党员尤其是党的高级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坚定的信念,做共产主义坚定的实践者的原因。实现人民的自由全面发展,既是无产阶级的坚定信念,也是它脚踏实地的实践目标。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里,社会主要矛盾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但是到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31]。正是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理想征途中,“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回应了我们在追求美好生活进程中所面临的各项改革难题,“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则为解决这些难题确定了具体的路径,既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又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国梦归根结底是全体中国人的梦,其终极目标是确保每个人都有平等地追求和享受幸福生活的权利。

四.   社会性质决定自由幸福的确切内涵及实现程度
  • 西方启蒙运动开启了对自由幸福的追求,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的“共和国”将自由和追求幸福确认为如同生命一样的宪法上的“人权”。但是,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却妨碍着自由幸福的普遍化。社会主义为普遍自由幸福的实现开辟了广阔的前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扬法治民主的旗帜,以不断满足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为现实使命,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长远目标,正在开拓通向普遍自由幸福的坦途。

  • 争取自由是人的天性,追求幸福是人的本能。而自由又始于选择。马克思在《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一文中将“选择的自由”作为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志,“自然本身给动物规定了它应该遵循的活动范围,动物也就安分地在这个范围内活动,而不试图越出这个范围,甚至不考虑有其他范围存在。神也给人指定了共同的目标——使人类和他自己趋于高尚,但是,神要人自己去寻找可以达到这个目标的手段;神让人在社会上选择一个最适合于他、最能使他和社会变得高尚的地位”,“这种选择是人比其他创造物远为优越的地方”[3]455。在谈到“选择职业时”,他进而强调,“我们应该遵循的主要指针是人类的幸福和我们自身的完美”[3]459。自由虽然是人的本性,但其实现并不是无条件的。人在最初的成长阶段,面对强大的外部自然世界,他们没有多少选择的机会,也没有什么改造世界的能力。与此同时,自由也要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的自由是有阶段的、历史的、具体的,是受现有的生产力所制约的。同样,幸福的程度也是由物质文化诸条件决定的。

    随着文明演进,人的自由和幸福也在不断增进。马克思、恩格斯的研究发现,依据人的社会发展形式而形成的不同的人的共同体,决定着自由幸福的多寡和普遍的程度。普遍的自由幸福只可能在“真正的共同体”中实现。马克思在《评一个普鲁士人的〈普鲁士国王和社会改革〉一文》中指出:“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共同体。不幸而脱离这种本质,远比脱离政治共同体更加广泛、更加难忍、更加可怕、更加矛盾重重;由此可见,正像人比国家公民以及人的生活比政治生活意义更是无穷无尽一样,消灭这种相脱离的状况,或者哪怕是对它作出局部的反应,发动起义反抗它,其意义也更是无穷无尽。”因为它“是人对非人生活的抗议;是因为它从单个现实的个人的观点出发;是因为那个脱离了个人就引起个人反抗的共同体,是人的真正的共同体,是人的本质。”[17]394-395

    在同一时期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深刻揭示了“真正的共同体”的反面——“虚假的共同体”资本主义国家的特点:“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越大,他就越贫穷。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成廉价的商品。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质成正比。劳动生产的不仅是商品,它生产作为商品的劳动自身和工人,而且是按它一般生产商品的比例生产的。”“这一事实无非是表明: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力量,同劳动相对立。”[17]267要根本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以共产主义取而代之。他因此强调:“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和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生成的。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它是历史之谜的解答,而且知道自己就是这种解答。”[17]297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进一步阐释了“真正的共同体”的内涵,“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32]。在《共产党宣言》中,“真正的共同体”被概括为一句话:“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33]

    正是基于对历史的深刻理解、对资本主义现实的准确把握和对未来社会的科学预见,马克思在《1857-1858年政治经济学批判手稿》中,基于人的发展,系统地阐释了与之对应的人的共同体的三种形式:“每个个人以物的形式占有社会权力。如果从物那里夺去这种社会权力,那你们就必然赋予人以支配人的这种权力。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式,在这种形式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从属于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34]107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第二个阶段的“这种物的联系比单个人之间没有联系要好,或者比只是以自然血缘关系和统治服从关系为基础的地方性联系要好”,“因此,家长制的,古代的(以及封建的)状态随着商业、奢侈、货币、交换价值的发展而没落下去,现代社会则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并为第三个阶段的到来创造条件[35]107,111

    从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双重关系来理解这三种社会形式,可以更清楚地看到,个人之间被迫的、依附的“联合”只能形成“虚假的共同体”,独立的个人之间的自由的、自愿的联合才能形成“真正的共同体”。资本主义属于前者,社会主义脱胎于前者并正在缓慢却坚定地迈向后者。也就是说,社会主义既不是虚假的共同体,但也还不是真正的共同体,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过渡阶段。因此,就自由幸福的范围和程度来说,它们在这两种社会形式中既有明显的差别,也有一定的相似度。

    从马克思、恩格斯的分析不难发现,人类社会发展形式的转变,其实取决于每一个个人的自由度。原始社会人受制于自然界;奴隶社会一部分人赤裸裸地奴役另一部分人,奴役者本身其实也不自由;封建社会大部分人成为了土地的“奴隶”,同样没有多少自由。资产阶级共和国建立以后,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基本“人权”不仅写在了宪法,而且有一定程度的政治和法律保障,却又在实践中被“异化”——人对物的过度依赖,资本家通过榨取工人的剩余价值,使得自由幸福始终受制于不公正的经济关系。从更深的层次看,则是私有制条件下的异化劳动把人的自主活动贬低为谋生手段,从而背离了人的自由本质,实际上限制甚至剥夺了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和能力。再深究一步,更不难发现,在资本主义社会,个人的联合迫于分工和竞争,只能是外在的、异己的联合,是一个阶级对抗另一个阶级的联合,因而个体之间没有联系,更加孤立。而且,“每个人都指望别人产生某种新的需要,以便迫使他作出新的牺牲,以便使他处于一种新的依赖地位并诱使他追求一种新的享受,从而陷入一种新的经济破产。每个人都力图创造出一种支配他人的、异己的本质力量,以便从这里面找到他自己的利己需要的满足。因此,随着对象的数量的增长,奴役人的异己存在物王国也在扩展,而每一个新产品都是产生相互欺骗和相互掠夺的新的潜在力量”[17]339。这就是资本主义条件下人的需要的特性,是资本对人的需要的扭曲。

    资产阶级共和国作为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其在宪法、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的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不可避免地演变成了少数人的专利,而大多数人虽然有追求自由幸福的权利,却没有获得追求自由幸福的“均等机会”。掌握这个共同体命运的是居于少数的统治阶级,他们以“人民利益至上”为口号,“自由”地剥削、压榨那些只能“自由”地出卖劳动的多数人。因此,在“虚幻的共同体”中,所谓自由实际上只能是少数人的自由,所谓幸福也只能是少数人的幸福,这种幸福有时甚至可能是建立在多数人的痛苦之上的。

  • 社会主义作为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虽然还不是“真正的共同体”,却是通向真正的共同体的必经阶段,并且为普遍自由幸福的实现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党的领导,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是: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实现共同富裕;维护人民的主体地位和根本利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概言之,首先是不断满足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逐步实现普遍自由幸福,进而实现全人类的普遍自由幸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既以这些价值为根本取向,也为实现这些价值提供根本保障。

    法治的中心始终是“人”,须始终以回应、满足“人”的需要为其存在的价值。所谓人的需要,就其一般本质来说,是人对外界对象的一种依赖关系。人要实现好的生活方式,必须在社会实践中获得全面发展与个性自由。社会生活已经将每一个单个的人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全社会的人能够在一起和平交流,共同生活,社会生活的共同性正在得到加强。

    人的需要出于人的本性,人的奋斗与人的利益相联系。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要素的法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在人的所有的需要当中,法因满足人的秩序、公正、自由的需要而成为客观存在的合法之法。法治以满足人的现实的生存与生活需要为存在价值,并应当作为人类未来理想生活的目标和参照。法治与人们的生活方式、生存样式息息相关,缺了它,人们将寸步难行。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维度上,建设法治就是要建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行为和自己行为的确定预期,并让亿万人民来共同身体力行。法还须为人们提供真正的冲突解决、利益分配的合理手段和路径。由此可见,法治产生于人对秩序、公正、自由等价值共识的渴求。共同生活的人们逐渐认同了这些共同的法治价值观念,并以这种共同的法治价值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

    法治既是社会治理方式,更应该是人们共同的社会生活方式。然而,资本主义法律和法治虽然基于相似的理念,也追求秩序、公正、自由,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容忍甚至鼓励资本本身的压迫性而使其建立和维护的秩序具有压迫性,其对公正和自由的分配不是决定于平等的个人,而是决定于对财产的占有。而社会主义法治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虽然尚不能保障每一个个人获得幸福,但是它追求共同的价值目标——自由幸福,它能够有效地保障社会基本价值的实现,为人民追求美好生活保驾护航。美好生活作为我们的现实需要,它表示的不仅仅是一种生活状态,更多的是一种价值取向。正是因为人们在对共同体的价值追求中对美好生活有了认知,法治价值作为一种手段才得以成为共识。美好生活的核心内涵是自由幸福,向往美好生活首先是向往自由幸福。在自然界,即使是细胞,也有趋利避害、追求“美好”的本能。对于人类而言,过一种“好”的生活就是趋于一种“善”的状态。这种“善”的状态又集中表现为自由幸福。基于共同价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经超越了一国一族的人民的自由幸福,而将全人类的自由幸福作为根本的价值追求。这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及其法治优越于其他社会制度及其法治的所在。

    马克思、恩格斯所预见的共产主义社会是把每一个个人都有完全的和自由的发展作为根本原则的真正的共同体[35],在这个共同体中,人是“现实的个人”而非阶级中的成员,个人不会被他人或者这个共同体所宰制,人与人的关系也不会再“异化”。人与人之间处于自由幸福的关系链中,一个人获得自由幸福是以他人的自由幸福为前提的;没有每一个个人的自由幸福,便不可能有整个共同体的自由幸福。

五.   结论
  • 法治价值具有多元性、有序性和层次性的特点。安全、秩序等价值是法治的基础性价值形态,公平正义是法治的核心价值形态,自由幸福是法治涉及个人福祉的根本价值形态。法治的和谐有序、公平正义和自由幸福价值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并发挥着整体性的效用。法治的和谐有序价值是公平正义、自由幸福价值的根基。法治的和谐有序价值保障人的生存权利、有序生活,以及与国际、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和谐关系,为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价值和自由幸福价值奠定基础。法治的公平正义价值是和谐有序、自由幸福价值的体现。

    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是公平和效率相协调的社会。法治公正包括规则公正、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必然要求国家制度是公正的,治理过程是公正的,治理结果也是公正的。社会的公正程度反映一个国家治理的状况,反映法治的和谐有序价值的实现程度。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有利于提升人的幸福感。

    法治的自由幸福价值是和谐有序、公平正义价值的升华。法治的自由幸福价值,意味着人生存和发展的完满,是法治的最高位阶的根本的价值。法治的和谐有序、公平正义价值统一于法治的自由幸福价值,成为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先决条件;法治的自由幸福价值包含着法治的和谐有序、公平正义价值,它们彼此协和,统摄于一个包容的价值体系中,维系着价值之间的平衡。

    总之,以公平正义、和谐有序为条件的人民普遍自由幸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价值目标。中国人民既不懈追求普遍自由幸福的美好生活,也愿同各国人民一道,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共同创造人类的美好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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