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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Volume 47 Issu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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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 Tianhui, MAO Peiqi. The Constitu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Trial Procedure at the King's Prisonin Ming Dynasty[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1, 47(1): 175-183. doi: 10.13718/j.cnki.xdsk.2021.01.017
Citation: WEI Tianhui, MAO Peiqi. The Constitu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Trial Procedure at the King's Prisonin Ming Dynasty[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1, 47(1): 175-183. doi: 10.13718/j.cnki.xdsk.2021.01.017

The Constitu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Trial Procedure at the King's Prisonin Ming Dynas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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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ceived Date: 15/01/2020
    Available Online: 01/01/2021
  • MSC: K248

  • Withthe promotion of the imperial power, the jail trial procedure was established by Emperor Ming Yingzong in the Zhengtong period of the Ming dynasty.Its legal character is a matter of judicial practice, rather than a standardized jail trial procedure, which leaves room for later emperors to improve the procedure. In the design of the jail trial procedure, imperial power played a leading role, with a balance between involved departments and participation of non-judicial department. However, factors such as congenital deficiency in procedure design, illegal authorization by departments involved, violation of the check and balance of power during the operation processbrought to some disadvantages such as injustice in judicial trial and manipulation by powered ministers, thus leading to its final collap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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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作者: 陈斌, bchen63@163.com
  • 1. 

    沈阳化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沈阳 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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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stitu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Trial Procedure at the King's Prisonin Ming Dynasty

Abstract: Withthe promotion of the imperial power, the jail trial procedure was established by Emperor Ming Yingzong in the Zhengtong period of the Ming dynasty.Its legal character is a matter of judicial practice, rather than a standardized jail trial procedure, which leaves room for later emperors to improve the procedure. In the design of the jail trial procedure, imperial power played a leading role, with a balance between involved departments and participation of non-judicial department. However, factors such as congenital deficiency in procedure design, illegal authorization by departments involved, violation of the check and balance of power during the operation processbrought to some disadvantages such as injustice in judicial trial and manipulation by powered ministers, thus leading to its final collapse.

  • 诏狱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监狱,专门关押钦犯的监狱。二是指诉讼案件,皇帝亲自下诏审理钦命案件[1]。就明代诏狱而言,“锦衣卫狱者,世所称诏狱也”[2]卷95,刑法志三。作为监狱的诏狱就是锦衣卫狱,又可以称之为镇抚司狱或者北镇抚司狱,这是诏狱一词在明代的不同表述。顺着这一思路考察,结合明代史籍的记载,明确诏狱范围,不是皇帝下诏审理所有案件都可以称为诏狱,而是由锦衣卫审讯案件才可以称为诏狱。目前学术界对明代诏狱研究多集中于诏狱与政治关系[3]、具体诏狱个案探究[4]、作为监狱诏狱的管理[5]等,目前没有发现对明代诏狱审判程序的研究,本文就这一问题展开研究。

一.   明代诏狱审判程序的确立过程
  • 洪武十三年(1380)明太祖处理胡惟庸案后,为加强皇权,为避免再度出现相权架空皇权,开始一系列改革。其一,改革旧的中央机构。“罢中书省,废丞相等官,更定六部官秩,改大都督府为中、左、右、前、后五军都督府。”[2]卷2,太祖本纪二锦衣卫就是这次改革的成果之一。洪武十五年改仪鸾司为锦衣卫,为皇帝亲军卫所。其二,平衡各个中央机构的权力。在明太祖朱元璋分权制衡思想的指导下,一些非法司部门开始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洪武十四年十月,“命法司论囚,拟律以闻,从翰林院、给事中及春坊正字、司直郎会议平允,然后覆奏论决”[6]卷139,洪武十四年十月癸丑。法司司法权受到监督。法司拟罪以后,须经翰林官会议,认为平允后,上奏皇帝。作为词臣翰林官员也掌握生杀大权。“是生杀大事,主于词臣矣。”[7]卷10,翰林权重作为皇帝侍卫亲军,明太祖朱元璋也开始尝试让锦衣卫涉足三法司负责案件审讯,“凡负重罪来者,或令锦衣卫审之”[6]卷180,洪武二十年春正月癸丑,但严格控制锦衣卫仅仅审讯一部分重刑犯,“或”字更表明锦衣卫审讯权力带有临时性意味,并且给锦衣卫涉足上述案件不合理行为一个合理解释,“欲先付其情耳”[6]卷180,洪武二十年春正月癸丑。表明锦衣卫参与审讯,仅仅预审,同时强调“鞫者,法司事也”,审判定罪仍然主要是法司职能,目的是“职在得情而未尝定罪,寓有谨微之意”[8]卷中,论锦衣卫擅杀疏,看似给一个合理释解:并不是剥夺法司权力,而是为了案件审判更为公正,凸显专制体制之下一个无法破解的难题,如何保证司法官员审判的公正,连圣明的开国之君也忧虑。对锦衣卫的意义而言,开始分享法司部门的审讯权。明太祖改革虽然暂时加强皇权,但是,造成中央机构之间权责不明,不利于各司其职。朱元璋本人很快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洪武十五年十一月丙戌诏:“吏、礼、兵、户、工五部凡有逮系罪人,不许自理,俱付刑部鞫问。”[6]卷150,洪武十五年十一月丙戌随后,锦衣卫也因为在审讯犯人过程中用刑残酷,洪武二十年春正月,“焚锦衣卫刑具”[2]卷180,洪武二十年春正月癸丑。在被焚毁刑具的当年五月,广西都指挥使耿良在任多不法。“上命锦衣卫廉问得实,故贬之。”[6]卷182,洪武二十年五月甲申在这个案件中,锦衣卫仅仅行使侦查权力,更证明了明太祖削弱锦衣卫审讯权力的决心。洪武二十六年六月丁酉,重新申明锦衣卫的鞫刑之禁,“凡所逮者,俱属法司理之”[6]卷228,洪武二十六年六月丁酉。锦衣卫审理本卫之外案件的权力彻底被剥夺。锦衣卫这一短暂参与案件审理经历,被后人评价为“国初时,偶一行之于大逆大奸事,出一时权宜”[9]卷5,条列风纪疏

    锦衣卫鞫刑之禁的祖制并没有被后继者所遵守。明成祖依靠靖难之役登上皇帝宝座,对于兵变获取的帝位,更迫切需要加强。即位之初,即恢复锦衣卫审理本卫之外案件的权利,主要打击反对自己的建文朝旧臣。例如建文朝翰林院修撰王叔英自杀后,他的女儿也不放过。“叔英二女皆笄,就锦衣卫狱,俱赴井死。”[10]卷14,洪武三十五年十一月甲辰明成祖违反祖制这一做法,并不仅仅是权宜之计。很快,锦衣卫审理诏狱范围有了进一步扩大,甚至涉及国本之争。“左春坊大学士杨士奇辅导有阙,下锦衣卫狱。”[10]卷251,永乐二十年九月癸亥同时,进一步加强锦衣卫涉及司法的深度,使其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永乐十三年(1415)七月巡按山东监察御史林硕劾奏山东布政司参议魏瑛“渎乱人伦,有鸟兽行,宜加显戮”,“上命三法司、锦衣卫鞫之”[10]卷166,永乐十三年秋七月癸亥

    明成祖时期,锦衣卫受理的主要是官员渎职犯罪案件,都察院右副都御史黄信因泄露案情,“上命锦衣卫鞫之,有实状,特命诛之”[10]卷19,永乐元年夏四月辛酉。因为受理案件数量少,诏狱犯人数量很少,甚至成祖巡狩西京也被带上。“上方巡狩西京,凡下诏狱者率舆载以从,谓之随驾重囚,昌隆与焉。”[11]卷425,尹昌隆尽管明成祖对法司官员能否公正审理案件仍然心存怀疑,因此,在选择时,有时仍将案件审讯权交给法司部门。永乐四年夏四月己丑,锦衣卫校尉有讦朝臣谤毁时政之失者。上曰:“此必诬之。盖朝廷未尝行此政,彼安得有此言,命锦衣卫诘之,果挟私忿诬之。”上曰:“人君于视听之际,岂可不审,向若不察,付之法司则死诽谤必矣。小人敢诬君子,此风不可长。命以校尉付法司论如律。”[10]卷53,永乐四年夏四月己丑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面的锦衣卫诘之,是追问、责问的意思,并不是行使审讯权力。此期,锦衣卫受理案件范围被严格控制,案件数量少,因此,诏狱受理的审判程序非常简单。一般为皇帝下令立案,锦衣卫鞫问,鞫问后结果上报皇帝,皇帝直接定罪。“我朝制度严密,尤慎于刑狱。二祖多由锦衣卫发落,此所谓天断也,不必言。自后必经法司招拟以上。”[12]卷25,禁狱但这种审判模式,为后代皇帝绕过三法司直接干预诏狱审判确立了不良“祖制”。

    宣宗时,法司部门开始主动要求参与到锦衣卫审讯的诏狱中。宣德三年(1428)闰四月庚戌,五府、六部、都察院等衙门奏:“王通、陈智、马瑛、方政、弋谦等上违朝命,擅与贼和,弃城来归,山寿庇护叛贼,马骐激变一方,皆已伏罪,冥置重典。命悉下锦衣卫狱。”法司主动向皇帝提出建议,“通等于律皆应籍没其家”,得到皇帝批准,“从之”[13]卷42,宣德三年闰四月庚戌。甚至在一些案件中,皇帝下令由法司来议罪。宣德六年十二月乙未,内官袁琦等“往广东等处公干,而以采办为名虐取军民财物。事觉,下锦衣卫狱”。法司议罪“应死”[13]卷85,宣德六年(1432)十二月乙未。需要强调的是,在明宣宗时期,法司仅仅在一些个别案件中,获得议罪的权利。

    明英宗正统年间,随着锦衣卫受理案件范围扩大,为防止出现锦衣卫滥用权力,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初步形成皇帝下令立案—锦衣卫审理—法司拟罪—皇帝定罪的诏狱审判程序。正统三年(1438)八月保定伯梁珤奉旨烙马应天诸郡县,在办差过程中“纳贿,滥收瘠小者且连取二妾以归”,“御史侯爵案其罪,六道十三道劾之”,“遂逮珤至京”,“下锦衣卫”,最后“法司论以赎绞还爵”[14]卷45,正统三年八月庚寅

    但是诏狱审判程序初步确立后,并没有给予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之后制定的正德《明会典》和万历《明会典》两部法典也并没有给予确认,仍是以司法惯例形式存在,预示其先天存在不足。

二.   明代诏狱审判程序构成及其特点
  • 明英宗正统时期确立的诏狱审判程序为明朝后代皇帝所继承,一直持续到明亡。一个完整的诏狱审判程序,由以下部分构成,同时也表现出与三法司主持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不一样的特点:诏狱审判程序每一个环节都是由皇帝所推动,锦衣卫等非法司部门介入诏狱的启动和审讯环节等。需要说明的是,明代诏狱审判程序确立以后,一直是以司法审判惯例形式存在,缺乏法律和制度规范,其先天存在程序机制约束不足的问题。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履行完诏狱的整个审判程序流程,往往需要皇帝的信任和正直官员的谏言、监督等。

  • 诏狱审判程序启动并不是由参与诏狱审判官员直接受理案件,也不是依照审判权限由地方移交上来的案件自动启动,而是在以下情形下,由皇帝启动诏狱审判程序。

  • (1) 弹劾  一定品级官员渎职犯罪立案受理,需要皇帝的批准。弹劾是征求皇帝批准和立案的一种途径和方式。因而,弹劾也是启动诏狱审判程序主要方式之一。永乐十三年七月巡按山东监察御史林硕劾奏山东布政司参议魏瑛“渎乱人伦,有鸟兽行,宜加显戮。上命三法司、锦衣卫鞫之”[10]卷166,永乐十三年七月癸亥。天顺二年(1458)五月丙午,六科十三道劾奏五城兵马指挥司指挥李惟新等二十一员不带夜巡铜牌。“事觉,许令回话,奏对不实,俱宜问罪。”奏对没有令皇帝满意,“上命锦衣卫镇抚司鞫之”[14]卷291,天顺二年五月丙午

    (2) 上奏章  官员向皇帝上奏章建言献策是君臣上下沟通信息和处理政务的一种方式,但奏章内容存在失真、敏感和言辞过于激烈等情形,成为启动诏狱审判程序的一个因素。天顺三年冬十月戊辰,户部尚书沈固、左侍郎杨鼎、郎中孟瑛、员外郎陈旺、主事宋澄奏定明年公、侯、驸马、伯、仪宾等禄米。“疏内恭顺侯误书为公顺侯”,因而“上命沈固、杨鼎停俸三月,瑛等锦衣卫镇抚司执问如律”[14]卷308,天顺三年冬十月戊辰。嘉靖大礼议期间更多官员因上书言事触怒皇帝,而下诏狱。“明嘉靖间御史杨公爵、给事周公怡、工部员外刘公魁皆以言事下锦衣卫。”[15]卷4

    (3) 东厂、锦衣卫侦察  东厂和锦衣卫是皇帝的耳目,具有侦缉职能,所侦察的情况,上报给皇帝,引发诏狱审判程序启动。“凡厂卫所廉谋反、弑逆及强盗等重辟,始下锦衣之镇抚司拷问。”[7]卷21,镇抚司刑具成化十九年(1483)五月“东厂官校发尹龙纳贿,下锦衣卫狱”[16]卷17,典谟记

  • 诏狱立案决定权归属皇帝,什么样案件才属于诏狱范围而被立案,在《明会典》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由皇帝个人意愿决定。在明代正统之前,诏狱范围较小,常为士大夫称颂“锦衣禁狱,非有寇贼奸宄不可入”[17]卷2,汤中丞传。后来诏狱范围逐渐扩大,天启时期甚至有“今罪囚半归诏狱”[18]卷6,筑城的说法。根据明代史籍记载,通常有以下几类案件。

    (1) 强盗案   “凡厂卫所廉谋反、弑逆及强盗等重辟,始下锦衣之镇抚司拷问。”[7]卷21,镇抚司刑具万历四十三年(1589)十一月壬辰,东厂节次擒获强贼高进朝等十三名。“上命各犯著锦衣卫拏送镇抚司打问。”[19]卷539,万历四十三年十一月壬辰

    (2) 谋反案  谋反案指的是阴谋推翻朝廷,威胁皇权的案件。宣德元年八月,汉王朱高煦叛乱。平定叛乱后,宣宗下令,“城中罪止坐同谋者,胁从者勿治,遂执其同谋王斌、王彧、韦达、朱恒、钱巽等数十人,悉下锦衣卫狱”[13]卷20,宣德元年八月壬午。明英宗御马监军迭里米失叛逃蒙古,被抓回来,“及执迭里米失付锦衣卫鞫”[14]卷53,正统四年三月戊午

    (3) 官员渎职犯罪案  通常官员的渎职犯罪由法司来审,犯罪情节严重的渎职案件下诏狱。为了避嫌,三法司官员涉嫌犯罪会被下诏狱,锦衣卫审理。天顺二年秋七月戊子,六科十三道被旨劾奏。“镇守独石等处右参将都督佥事周贤闻虏近塞,不侍上报,而辄统兵出境。及至虏过,逗遛不进,抽军遽还,乞正其罪。上命锦衣卫镇抚司鞫之。”[14]卷293,天顺二年秋七月戊子嘉靖四年(1525)七月乙丑,中军都督府带俸泰和伯陈万言:“奏元城县知县张好古擅拘国戚,非刑致死人命。”得到皇帝批复,“诏锦衣卫逮治之”[20]卷53,嘉靖四年七月乙丑

    (4) 谏言案  因直言进谏而得罪君主入狱是古代君主政治的一个特点。其目的是“宜下之诏狱,明正典刑,以为臣子悖逆之戒”[21]卷14,劾朱宁疏。在明代,因建言而下诏狱的案件屡见不鲜。天顺三年冬十月河南郾城县儒学训导卢钦因在建言中,弹劾吏部尚书王直及陈循等,“上命锦衣卫执钦鞫之”[14]卷308,天顺三年冬十月壬戌。甚至打破诏狱主要受理官员涉嫌犯罪的惯例,将直言进谏杂役下锦衣卫审讯。嘉靖六年十一月庚寅,光禄寺厨役王福请迎献皇帝梓宫葬祖陵旁。上曰:“此事朝廷自有处,福敢妄言,下锦衣卫拷讯。”[20]卷82,嘉靖六年十一月庚寅

    (5) 仪礼案  古代社会,以礼法治天下,官员在庆典活动或者觐见皇帝过程中一些失礼行为,需要被惩戒,但进入正式司法程序,追究司法责任,显得过重,而纳入诏狱审理中,往往由皇帝酌情处罚,是一个折中的选择。正统二年八月,监察御史郑嘉自山东清军还,“陛见奏对失仪被劾,下锦衣卫狱”[14]卷33,正统二年八月乙亥。武宗时福建道监察御史秦锐侍班庆典,“纠失仪者而步趋迟慢”,“上命执付镇抚司鞫问”[22]卷18,正德元年十月癸酉

    (6) 其他案件  有一些官员被弹劾案件,经查实为诬告,原告被下诏狱。神武中卫小旗高益,“诬本卫指挥韩英等谋为不轨,下锦衣卫”[14]卷75,正统六年春正月乙卯。明代宦官选取有着严格标准。禁止民间自宫求进,但是民间常常违反禁令。成化时将“直隶魏县民李堂等十一名自宫以求进,命执送锦衣卫狱罪之”[23]卷135,成化元年七月丁巳

  • 下诏狱,需要核实弹劾或者侦查的情况是否属实,以免造成冤假错案。派往核实案情的,首选锦衣卫官。天顺五年十一月辛丑,河南都司都指挥使夏忠、按察司副使张谏下锦衣卫狱。起因是互相弹劾,张谏弹劾夏忠“卖放筑城士卒,致水为患”,夏忠弹劾张谏“侵欺赈济粟麦”。为弄清真相,“上命锦衣卫官往案之,互有虚实,遂俱下狱”[14]卷334,天顺五年十一月辛丑

    碰到中央官员和地方官员互相弹劾案件的时候,往往需要士大夫信任的官员,监察系统官员是重要的选择对象。天顺三年二月巡按福建监察御史夏埙和福建按察司宋洵互相弹劾,“有疾宜黜”和“贪淫不法”,下令“俱下锦衣卫狱”,需要弄清真相,“命给事中张海等往核之”,结果是“洵诬埙,上乃命释埙,而令洵致仕”[14]卷292,天顺二年六月甲申

    地方官员下诏狱,往往会就地命熟悉地方事务的巡按御史来核实涉及的犯罪事实。嘉靖四年二月庚子,山东濮州知州金辂侵官钱物千余弃官归京师,巡按御史劾奏之,嘉靖命锦衣卫百户冯相逮辂,金辂竟行贿冯相而逃脱,败露后,“收辂及相送锦衣狱。其赃下巡按御史覆验,皆实”[20]卷48,嘉靖四年二月庚子

  • 锦衣卫具体负责诏狱审讯的是其下设的镇抚司。作为理刑衙门,但是其并不直接接受诉讼案件。“锦衣卫虽见任官无受词例”[20]卷169,嘉靖十三年十一月辛巳,而是负责审理皇帝指定案件,所有审理的案件都经过奏请。皇帝对锦衣卫镇抚司审讯这一环节也十分重视。弘治十三年(1500)孝宗特别强调:“凡东厂、及本卫各处送到囚犯。令本司从公审察究问,务得真情。若有冤枉,即与辩理,不许拘定成案,滥及无辜。”[24]卷228,镇抚司另外,锦衣卫镇抚司理刑也受到东厂监视,督察。“北镇抚司拷讯重犯,本厂皆有人听记。其口词一本,拶打数一本。于本日晩或次早奏进每日访看。”[25]卷16,内府衙门识掌在明熹宗天启年间的汪文言案中,汪文言的口供对于牵连东林党杨涟等人下狱极为重要。阉党希望能从汪文言寻找突破口。对汪文言的审讯极为重视。“每谳鞫,忠贤必遣人坐其后,谓之听记,其人偶不至,即袖手不敢问。”[2]卷306,阉党

    司法审讯中,根据案情大小来确定刑讯的尺度,明代有着明确的规定。《明史》中有这样的记载,“凡内外问刑官,惟死罪并窃盗重犯,始用拷刑,余止鞭朴常刑”[2]卷94,刑法志二。而诏狱审讯中刑讯尺度,在实践中,也摸索出自己的规律。“凡厂卫所廉谋反、弑逆及强盗等重辟,始下锦衣之镇抚司拷问。寻常止云‘打着问’,重者加‘好生’二字,其最重大者,则云‘好生著实打著问’。”[7]卷21,镇抚司刑具经过皇帝批准,一些人可以免予刑讯。“郭勋下狱后,帝念其曾赞大礼,论镇抚司勿加刑讯。”[26]卷109,世宗皇帝由于锦衣卫镇抚司刑讯极其惨毒,陷于其中的人把转入刑部监狱视为求生之路,“苟得一送法司,便不啻天堂之乐矣!”[27]卷1,陈时政急着疏

    锦衣卫鞫刑过程被严格保密,外人很难知晓,甚至锦衣卫镇抚司之外的其他锦衣卫官员也难以知情。锦衣卫镇抚司审讯过后,审讯结果并不再直接上报锦衣卫堂上官,而是奏送皇帝。“洪武旧例:镇抚司问刑径自奏请不经本卫,或本卫有事送问者,成祖文皇帝有旨令问毕,仍自具奏,不必呈堂。”[19]卷38,万历三年五月乙巳

  • 锦衣卫镇抚司审讯过后,奏请皇帝,经皇帝下令,由三法司联合拟罪。“镇抚奏送法司议罪。”[21]卷20,陈愚悃疏或者刑部或都察院单独拟罪,都是由皇帝来决定。正统十年三月永康侯徐安杖死安定门门卒。“事觉,下锦衣卫鞫验,刑部论当赎徒还爵。”[14]卷127,正统十年三月戊子天顺三年三月武选主事黄得温因乡人互讦奏词牵连下锦衣卫,“都察院论赎徒还职”[14]卷301,天顺三年三月癸未

    法司拟罪的主要依据是爰书,上面记录诏狱审讯过程和犯人供词。“诏狱必据爰书,不得逢迎上意。”[2]卷72,职官一这给法司独立公正拟罪理论上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 诏狱由法司拟罪后,必须报经皇帝批准,由皇帝定夺。“皇上犹天,春生秋杀无所不可。”[20]卷133,嘉靖十年十二月壬寅皇帝有权改变法司拟罪的结果。成化九年九月甲辰,刑部郎中尚冕、监察御史胡琮、刑部主事樊经因审讯中打死犯人而上报为犯人中风而死。事情被发现后,“下锦衣卫狱,都察院拟罪,冕坐斩,琮、经皆坐杖”,都察院拟罪结果奏报给皇帝,皇帝最后定罪结果变为,“有旨,冕减死充边军。琮、经不以人命为重,相视不实,皆调外任”[23]卷102,成化九年九月甲辰

  • 诏狱审判程序流转都是皇权在推动,因而诏狱审判程序每一个环节,皇帝都拥有决定权。“送锦衣卫镇抚司问,镇抚奏送法司议罪。中间情重始有来说之旨,部寺覆奏始有降调之旨。”[21]卷20,陈愚悃疏皇帝还决定案件审判程序由三法司主导司法审判程序转向诏狱审判程序。天顺二年五月,器皿厂着火,“逮工部都水司主事杨懋等下刑部狱。刑部论懋当杖还职,上复命锦衣卫拷讯之”[14]卷291,天顺二年五月戊子。为控制诏狱审判,皇帝插手诏狱审判环节的官员人选,不惜破坏正常选拔制度。成化二十二年“命锦衣卫副千户叶广、韩璟同指挥杨纲于镇抚司理刑。广用兵部会荐,璟出内批也”[23]卷291,成化二十二年秋七月丁巳。其中“璟出内批”指的就是皇帝破坏锦衣卫镇抚司官员由兵部举荐的选拔制度,直接下旨意任命。

  • 明代制度设计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衙门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形成制衡局面,以便于皇帝集权。正如《明书》所言:“文武夹维,内外交应,协恭互发则指臂相随,辄断独行则龃龉不遂。防微曲算,亦可谓精详矣。”[28]卷65,职官志一

    诏狱审判程序设计更是如此。参与诏狱审判程序部门分别为锦衣卫、东厂、六科、锦衣卫镇抚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等,涉及启动、立案、案情核实、审讯、拟罪等多个环节,并且参与部门之间的权力是相互制约的。例如,三法司与锦衣卫镇抚司之间权力互相制约制度设计。“镇抚司之设,原为鞫审钦发人犯,一经打问便送法司拟罪。”[19]卷559,万历四十五年七月庚寅为强化法司责任,还具体规定失职所负的法律责任。“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东厂锦衣卫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与辩理者、以故入人罪论。”[24]卷171,辨明冤枉三法司拟罪对锦衣卫审讯是一种制约,纠正用刑造成冤狱。明熹宗天启年间左光斗下诏狱被严刑逼供,失望之余,担心遭到谋害,左公语所亲曰:“彼杀我有两法。乘我之不服而亟鞫以毙之,一法也; 阴戕之狱中,徐以病故闻,一法也。”[29]卷8,答故人书所以设想一条脱离诏狱方法,先承认镇抚司诱供,这样“若初鞫辄服,便送法司。既到法司,更无死理,脱诏狱而后图之”[29]卷8,答故人书。利用送到法司拟罪的机会脱离诏狱。同监五君子一一采纳左光斗的建议,“果尔则诸公诬服”[29]卷8,答故人书。本来这也是不错的方法,但没有想到的是,镇抚司在六君子承认赃罪以后,继续追赃,并没有把案件移交法司拟罪,左光斗计划落空,“则外魏亦言其坏法矣”[29]卷8,答故人书。尽管失败,但也说明法司拟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镇抚司的审案监督和制约。单方向三法司对锦衣卫制衡会造成三法司权力过大,法司权力同样也需要制衡,增加锦衣卫在诏狱审讯中的权限是一种策略。成化元年,锦衣卫在诏狱审讯中又增加一项职能,“始令覆奏用参语,法司益掣肘”[2]卷95,刑法志三

  • 皇帝为控制诏狱审判,任用锦衣卫非法司部门参与诏狱审判程序。锦衣卫与皇帝关系特殊,使得其参与案件能否保证审判公正性饱受质疑。“厂卫乃天子私人,不可偏听,致轻法司。”[30]卷72,太仆寺卿曾正直墓志嘉靖吏科都给事中李学更明确指出:“夺法司所问而委之锦衣卫镇抚司,使得以高下其手,则赏罚俱失宜矣。”[20]卷29,嘉靖二年七月庚辰

    而锦衣卫自身素质,更加重质疑的声音。“掌卫刑者多膏粱子弟,未必读书知礼义者也。每听寺人之役使,势不容于不私矣。即皇上欲问贪赃、坏法、欺君罔上者,亦不可不付之法司也。”[31]子刘子行状卷上连嘉靖时因大礼议之争深受皇帝信任的的霍韬也认为锦衣卫亲军的身份,并不适合兼理诏狱,“天下军卫一体也。锦衣等卫独称亲军,备禁近也。锦衣复兼刑狱,不亦甚乎,天下刑狱付三法司足矣。锦衣卫复横挠之,越介胄之职、侵刀笔之权,不亦甚乎!”[32]卷136,嘉靖七年正月罢官校提人之例在明知无法改变锦衣卫参与诏狱的现状,又进一步提出一个合理可行的建议,改变诏狱通常由锦衣卫镇抚司官员单独审讯的模式,由刑部官员和锦衣卫镇抚司官员联合审讯。“其镇抚司理刑,不必专用锦衣卫官,乞推选刑部主事一人,共莅其事。”[33]卷16,弘治九年十二月丁酉但这会削弱皇帝对诏狱审讯的控制,自然得不到皇帝的采纳。

三.   明代诏狱审判程序运行的异化及其原因
  • 明代自明英宗正统时期确立诏狱审判程序,但其在运行过程中却发生异化,与其设立宗旨、性质和价值发生背离。作为司法审判程序,其设立的目的是保证审判公正,但其运行过程中,审判公正屡遭破坏,给人以诏狱多冤的印象。作为一个本意以维护皇权为中心的司法审判程序,在其运行过程中,却背离设计的初衷,权力失衡,受宦官和权臣操纵。作为一个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审判程序,诏狱审判程序价值本应达到君主与臣下共治司法秩序,但却沦为皇权独裁的工具。

  • 诏狱审判程序作为一个司法审判程序,其运行良好的标准是保证司法审判程序公正和司法审判结果公正。需要两个因素。

    一是司法部门和司法官员在诏狱审判程序中地位和权力需要相对独立,其权力的行使不受干预。三法司在诏狱审判程序制度设计中,是对锦衣卫和东厂权力制约,但锦衣卫和东厂所有侦缉权力,使得三法司在行使监督时不得不考虑日后锦衣卫借题发挥。“东厂、锦衣卫,诏狱所寄,兼有访察之威,人多畏惮。自来访拏人犯送过法司,往往止依原案拟罪,或明知有冤不敢辨理,斯实累朝因袭之患,非一日之故矣。”[34]卷5,乞霁天威以明大狱疏刑部典吏徐圭更是坦言:“臣在刑部三年,见鞫问盗贼,多东厂、镇抚司所获,其间有校尉挟仇诬陷,有校尉为人报仇者,有校尉受首恶之赃反以为从,却令旁人抵罪者,惟用刑罚逼之诬服,刑官即洞见真情,不敢擅更一字。”[33]卷16因为法司不敢平反锦衣卫审理的案件,为避免冤狱,监察御史车梁提出强盗案先送法司审理的建议。弘治十五年车梁条列时政中言:“东厂锦衣卫所获盗先严刑具成案,然后送法司,法司不敢平反。请自今径送法司毋先刑讯。”[2]卷180,车梁传另外,锦衣卫非法用刑,常常会造成许多冤案。“一经下卫,则有不得不用之刑具; 一经打问,则有不得不具之招由。严刑之下,何求不得其毙,使法官反似承行之吏,即谳断何由得平。”[35]卷32,崇祯三年庚午三月癸卯

    二是参与诏狱审判程序的任何机构和个人权利都需要制约。作为主导诏狱审判的皇权却不受任何制约,为维护自身利益,甚至不惜破坏诏狱审判程序,直接定罪。在嘉靖大礼仪期间,《明实录》一共有53件诏狱明确记载审判结果,其中有21件记载皇帝直接给诏狱定罪。即使皇帝不直接定罪,也常常干预法司官员拟罪的权利。“臣待罪刑部三年矣,每见诏狱一下,持平者多拂上意,从重者皆当圣心。如往年陈恕、王正、甄常照等狱。臣欺天罔人已自废法,陛下犹以为轻,俱加大辟,然则律例又安用乎?”[21]卷33,陈天下安危疏

  • 作为一个本意以维护皇权为中心的司法审判程序,其运行目的是要保证皇权在诏狱审判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为避免受到权臣控制,在制度上设立安排权力相互制衡,但是制度设计上却存在一个重大隐患。锦衣卫、三法司等参与诏狱审判权力并非《明会典》等法典明文规定,而是皇帝所授予。职能和权力非法定授权造成其审判过程易受外部力量干扰。深受皇帝信任的阁臣和宦官操纵诏狱审判,破坏司法公正。“虽曰朝廷之爪牙,实为权奸之鹰犬,口词从逼勒而来,罪案听指授而定。即举朝莫不知其枉,即法司无敢雪其冤,此诏狱之大弊也。”[36]卷3,国家三大弊政

    嘉靖二十年后,世宗皇帝迷恋斋醮,内阁权力开始膨胀,开始出现了严嵩这样的内阁首辅。内阁出现宰相化倾向,许多官员投靠内阁。包括三法司官员,诏狱的审判被内阁控制。嘉靖时,杨继盛弹劾严嵩。严嵩利用其奏疏“疏末援证二王以为非所当言,密讧于上”。杨继盛被下诏狱,杨继盛所犯的只是奏疏用语不当,“惟此一语而无以为罪”,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是“法司则致其文以诈传亲王令旨,法当绞”。而其中的内情“时刑部尚书何鳌,嵩之门生,侍郎王学益,嵩之姻家,受嵩指使,法之合不合固不顾也”[37]卷10,杨忠愍公传

    作为宦官组织东厂也直接参与诏狱审判程序中,宦官更容易操纵诏狱的审判,成为其专权的工具,“夫诏狱者,天子之狱也。北镇抚司虽曰天子之狱,实逆珰私有者也”[38]卷末下,附熹宗原本本纪下。正如朱国弼疏略更直接指明了,“自忠贤当权,而镇抚司遂为忠贤泄忿悻功之衙门矣”[18]卷7,弹劾

  • 明代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奠定诏狱合法性的基础。“诏狱之典,祖宗以来固所不废。”[9]卷4,敬陈圣学疏作为一个皇权控制的司法审判程序,在明代士大夫的心中,为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制度设计上与常规司法审判程序一样,需要接受监督,非法司部门不能常态化参与司法审判过程中,但实践中,在皇权推动下,却向相反方向发展。为防止诏狱狱情的泄漏,从明成祖时期开始,锦衣卫镇抚司直接接受皇帝旨意,这与通常由刑科接到旨意,科抄法司部门的通常司法程序有所不同。为此明神宗时的刑科都给事中严用和提出抗议,认为这种做法“非所以一政体而重纶音也,宜并令送科抄发,一体奏知”。严用和的上疏强调司法体制的统一,但忽略诏狱特殊性,上疏自然遭到驳回。“奉旨该卫镇抚司既奉有我成祖圣旨,只照旧行。”[19]卷38,万历三年五月乙巳诏狱审判程序中加入非司法部门锦衣卫,锦衣卫作为皇帝侍卫亲军,更为大臣所担心,“锦衣卫比周用事,致人主有私刑”[9]卷5,条列风纪疏。锦衣卫的加入,是皇权强化诏狱审判程序控制的重要步骤。因此当崇祯时刘宗周请释姜采、熊开元且云:厂卫不可轻信,是朝廷有私刑也。上色怒仰视殿梁曰:“东厂、锦衣卫俱为朝廷问刑。何公何私?”[39]卷15,崇祯十五年春正月甲子

    皇权过度主导诏狱审判,必然带来诏狱审判紧紧围绕皇帝私利为中心,离司法公正越来越远。在诏狱审判程序确立的正统年间,翰林院侍讲刘球就意识到这一点。“近者法司所上狱状,有奉敕旨减重为轻,加轻为重者,法司既不敢执奏,至于讯囚之际,又多有所观望,以求希合圣意,是以不能无枉。”[40]卷31,修省十事疏在明代士大夫心目当中一种理想化司法秩序,司法权力并非君主所专享,“夫人君奉天讨以诛有罪,乃承天意以安生人,非一己之私也。有罪者当与众弃之。国人皆曰可杀,然后杀焉,何至别为诏狱以系罪人哉?”甚至认为君主不应该直接参与案件审判,“讯狱非天子事”[7]卷18,再证李福达事。诏狱加强君主直接干预司法,破坏君主与臣下共治司法秩序。丘浚更是把诏狱看作是一种法外制度。“后世因之,往往于法狱之外别为诏狱,加罪人以非法之刑,非天讨之公矣,亦岂所谓与众弃之者哉。”[41]卷104,治国平天下之要丘浚的看法在大臣中间有普遍的代表意义,更有甚者将诏狱与江山社稷存亡联系在一起,“贤人君子大则糜烂于诏狱,次则销磨于罢官遣戍,而明之社稷遂浸滛倾仆而不可复”[42]卷25,远志之苗序

四.   结语
  • 在皇权推动下,明英宗正统年间确立诏狱审判程序,其法律性质是一个实践当中形成的司法惯例,而不是一个规范化的司法制度,注定其先天的不足。作为一个司法审判程序,确保审判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就是必须保证参与者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和平衡,显然明显带有皇权标签的诏狱审判程序是做不到的,必然会导致司法审判不公,这是其历史环境下的无奈结果。更为可悲的是,皇帝并未意识到,仍一意孤行肆意破坏本先天结构存在问题的审判程序,其结果本是加强皇权,却成为权臣和宦官专权的工具,究其实质,明代人已认识到“法者,天下之公”[2]卷220,舒华传,任何人都不能违背,天下共治的司法秩序需要皇帝和臣下共同经营和维护。诏狱阻碍历史的发展,被淘汰是其必然的选择。南明时期,重建弘光政权,不再设锦衣卫和锦衣卫镇抚司。“乃定京营制,如北都故事,侍卫及锦衣卫诸军,悉入伍操练。锦衣东西两司房,及南北两镇抚司官,不备设,以杜告密,安人心。”[2]卷274,史可法传锦衣卫镇抚司负责诏狱审讯,是诏狱审判程序过程中承上启下重要一环,锦衣卫镇抚司被废止,诏狱审判就无法推进,也就意味诏狱也同时被废止。清朝建立后,清承明制,但并没有恢复锦衣卫和诏狱,诏狱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Reference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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