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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视宇内,世界各国大多确立了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已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可以说,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行政职权而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责任体系,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然而,无论行政行为以何种主体的名义做出,它始终需要通过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来实施和完成。基于这一理由,许多国家通常也将公务员确立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一员,此种情形可概括为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以及行政法治状况的差异,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在各国的发展变迁各有特色。就我国而言,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之后的追责(偿)问题与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问题基本对接。通过实证观察和数据统计发现,在我国国家(行政)赔偿制度之下,以行政追偿制度为典型的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制度实质上并没有发挥其真正作用,其实施比例极低,实施效果不佳[1]。在不断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今天,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制度的实施状况与国家、政府的战略目标并不相符,亟待革新。鉴于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最初以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为起点,并最先于西方国家确立并得以发展,因而对于域外制度发展变迁及其有益经验的考察,可以为完善我国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提供诸多借鉴。
From Extraterritorial to Local: The History and Innov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System for Civil Serv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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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务员个人在特殊情况下须对其行政侵权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之后的追责(偿)问题,这可称之为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基于历史主义和比较分析的视野,发现规定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但在域外行政赔偿责任的制度变迁中,各国在归责原则、责任实现和承担方式等方面形成了各自的特色。结合我国的相关规范和学理争辩加以分析,我国通过行政追偿制度追究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的做法并不具有实效性,应当予以革新。我国应当继续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公务员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客观标准予以认定,并通过立法和案例双轨模式确定不同类型的赔偿责任,同时形成突破内部性的外部赔偿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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