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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基于价值论和方法论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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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民, 李菲菲. 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基于价值论和方法论的再思考[J]. 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46(1): 36-44. doi: 10.13718/j.cnki.xdsk.2020.01.005
引用本文: 高建民, 李菲菲. 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基于价值论和方法论的再思考[J]. 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46(1): 36-44. doi: 10.13718/j.cnki.xdsk.2020.01.005
Jianmin GAO, Feifei LI. Pro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rxism and Natural Law——Rethinking based on Value and Methodology[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0, 46(1): 36-44. doi: 10.13718/j.cnki.xdsk.2020.01.005
Citation: Jianmin GAO, Feifei LI. Pro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rxism and Natural Law——Rethinking based on Value and Methodology[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0, 46(1): 36-44. doi: 10.13718/j.cnki.xdsk.2020.01.005

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基于价值论和方法论的再思考

  • 基金项目: 重庆市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重大项目“‘博审慎明笃’五维互进的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YJG191007),项目主持人:文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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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图分类号: A81

Pro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rxism and Natural Law——Rethinking based on Value and Methodology

  • 摘要: 从自然法的本质特征这一视角看,马克思主义不仅与自然法理论相容,而且在三个方面超越了传统自然法理论,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科学性正在于价值论和科学方法论的统一、自由与必然的统一。这不仅有利于澄清学界对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关系的模糊认识和对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各种误读,而且对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及其建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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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17-03-29
  • 刊出日期:  2020-01-01

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基于价值论和方法论的再思考

  • 1. 西南政法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重庆 401120
  • 2. 华中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0
基金项目:  重庆市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重大项目“‘博审慎明笃’五维互进的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YJG191007),项目主持人:文学平

摘要: 从自然法的本质特征这一视角看,马克思主义不仅与自然法理论相容,而且在三个方面超越了传统自然法理论,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科学性正在于价值论和科学方法论的统一、自由与必然的统一。这不仅有利于澄清学界对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关系的模糊认识和对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各种误读,而且对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及其建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

English Abstract

  • 近几年,国内学术界在权威期刊上连续刊发了几篇讨论马克思主义和自然法理论之间关系的文章,其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认为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在某种意义上或某种程度上是相容的,如《马克思拜物教批判语境中的“自然法”概念》[1]、《在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当代研究》[2];第二类明确承认二者之间具有完全的相容性,如《马克思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及其当代价值》[3];第三类则是明确反对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具有相容性的观点,代表文章主要是《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错误的联姻》[4]。然而,从深层次看,无论这些文章是否主张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具有相容性,它们都没有彻底阐明马克思主义和自然法之间的关系,更没有揭示出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真正价值,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科学性被遮蔽了。因此,本文将从自然法的本质特征这一视角出发,重新审视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澄清对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错误看法,揭示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科学价值及当代意义。

  • 何谓自然法(natural law)?对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学界并没给出一个大家普遍认可的界定。实际上,要想给自然法理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种努力一定是徒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然法没有本质不变的特征,也不意味着我们不能认识自然法。总的看,自然法理论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自然法和实在法的二分,前者为后者提供了根本的道德规范。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规定,自然法是指人为制定的法律之外所存在的一种永恒的、普遍适用的法,即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套权利或正义[5]。同时,斯坦福哲学百科把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视为自然法理论的典范,其特征如下:一是自然法由上帝指定,是天意的一个方面,其权威高于所有人类,并能被所有人习得;二是自然法建构了人类实践理性的原则,人们根据这些原则来判定行为是否合理[6]。二者都主张自然法和实在法的二分,并主张自然法为实在法提供了一个终极的价值基础或道德规范。

    著名自然法理论家登特列夫讲得更为直接:“但是如果我们没有考虑到堪称构成历来一切自然法理论最恒常的一个特色的那个东西,我们对理论的估量就不能算完整。那个东西就是一项主张,主张可以拿一个终极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验一切法律之效力;这个终极的尺度,这套理想的法律,可以比一切现有的法规更确切地被认知与评价。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它以理想与现实关系的一个特殊概念为基础,它是一个二元论的理论,它预先假定了实然与应然之间有一个间隙——虽然未必是一个悬隔。”[7]114换言之,自然法作为理想的法律,为实然和现实中的实在法,提供了一个理想的、绝对的、终极的正义标准、价值基础、道德规范。众所周知,这一终极的、理想的价值尺度和正义标准,在古希腊和中世纪是善,在近代和现代是自由和平等。

    第二,自然法理论的另一特征是:这些终极的理想价值有一个所谓的理性根基——“自然”。“自然”是一个比较含混的概念,因为在不同时期,在不同流派那里,在不同的哲学家那里,其含义不尽相同,甚至有时候都是模糊的、神秘主义的。在赫拉克利特那里,“自然”就是逻各斯;在柏拉图那里,“自然”就是理念;在西塞罗那里,“自然”与上帝、宇宙理性和纯粹意义上的自然都相关,甚至是三者的合一;在中世纪,自然法理论里面的“自然”更多指上帝;在近代自然法理论中,“自然”主要指人性。

    尽管含义不尽相同,但都属于理性主义传统。古希腊晚期著名自然法思想家西塞罗说:“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相吻合。”[8]即使在神学政治法律思想占主导地位的中世纪,自然法中的理性精神也是很强的,如托马斯·阿奎那指出:“神恩并不废止自然,而是成全它。”[7]45到了近代,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从人性恶出发,以原初自然为逻辑起点,首先建构了社会契约论思想,为近代自然法理论奠定了基础。其学生约翰·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9]从理性视角看,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学思想,也属于自然法理论,当然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这里不便详细展开。

    虽然上述概括有以偏概全之嫌,但大多数自然法理论都具有上述两个特征。如果我们用这两个特征为理论标杆测度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话,结论将是肯定的,马克思主义属于一种自然法理论。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也存在着道德论证。马克思深受法国大革命影响,法国大革命所体现的自由与解放的精神,是生活在落后德国的知识分子为之倾心的主要原因。因此,马克思青年时期就立志为人类的自由平等和解放正义事业不懈奋斗就显得顺理成章了。正如周尚君教授在其著作《自由的德性》中所论述的,马克思在其博士论文中考察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与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就是为了论证后者的伦理价值和自由价值[10]。这一主题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得到了初步展开,在其中马克思区分了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两个概念,并指出犹太人的解放必须通过整个人类的解放才能得以实现。紧接着,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简称《手稿》)中指出,人的真正解放就是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到了《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明确提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从《德意志意识形态》(以下简称《形态》)到《资本论》,表面看马克思的话语体系发生了转变,似乎缺乏道德关怀。但实际上,马克思只不过是转换了论证方式,他通过对资本主义法权体系经济逻辑的深度耕犁,来回答“实现什么样的自由和解放”与“怎样实现这种自由和解放”这两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法国社会学家雷蒙·阿隆在《论自由》一书中,通过比较马克思和托克维尔的自由民主思想指出,马克思是在阅读英国经济学说史的基础上,用“经济社会学”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学说的,不像托克维尔,后者违背自己的内心情感,为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制度辩护[11]。这无疑是正确的。正如许国贤在《论马克思社会批判理论的伦理基础》中指出的,在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实际上是有着自己的价值标准的,这些标准就是平等、正义和自我实现。这说明,自由、平等、正义等法哲学的核心问题,始终都是马克思关注的主题。菲利普·卡因持有同样的看法:“马克思持有一种判断民法是否正义与有效的独立性道德基础,而且作为理性的民法的规范标准根植于自然。”[12]

    1843年之前,马克思持有一种典型的理性自然法思想:法律体现理性,理性追求自由。换言之,实在法必须要体现自由这一价值理念。这主要表现在他对《离婚法草案》和书报检查制度的批评上,他认为,当时政府的这两项法律,违反了婚姻和新闻出版的本质,阻碍了自由的实现。所以,在他看来,作为实在法的《离婚法草案》和书报检查制度是“非法的”。“书报检查制度正如奴隶制一样,即使它千百次地作为法律而存在,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的。”[13]在《手稿》中,马克思还直接严厉地批判了国民经济学的道德学说。他说:“如果我问国民经济学家:当我失去贞操、出卖自己的身体满足别人的淫欲来换取金钱时,我是不是遵从经济规律(法国工厂工人把自己妻女的卖淫称为额外的劳动时间,这是名副其实的)……于是,国民经济学家回答我:你的行为并不违反我的规律;但你要考虑到道德教母和宗教教母说些什么;我的国民经济学的道德和宗教丝毫不反对你的行为方式,但是——但是,我该更相信谁呢,是国民经济学还是道德?”[14]228显然,在马克思看来,用来论证资本主义社会合理性的国民经济学在道德哲学上存在着缺陷。这样的论述在《资本论》中比比皆是,例如在第八章中对“组织规程”的徭役劳动法的描述,在其中,瓦拉几亚的每个农民除去交纳大量的实物贡赋之外,还必须为土地所有者完成各种徭役工作[15]275;在第二十四章中马克思指出:“这样,被暴力剥夺了土地,被驱逐出来而变成了流浪者的农村居民,由于这些古怪的恐怖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被迫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15]846字里行间无不显示着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中的道德虚伪性的痛恨和不满。所以,斯拉特尔·理查德在《私有财产权》一书中也指出,当马克思谴责资本家获取工人的无酬劳动时,他继承了自然法的传统[1]

    其次,马克思的道德论是建立在客观的物质生产规律基础上的,也有着“理性”基础。

    在马克思看来,法既不是上帝意志的产物,也不是个人意志的产物,而是物质活动的产物。他认为政治、法律和意识观念一样都是在物质行动基础上形成的交往形式的直接产物。他指出,现实的人的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进行物质资料生产,由于分工以及个人及其需要的自然差异的存在,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必然形成一定的交往关系——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经济关系。所以,法律只不过是对人们在物质生产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人的地位进行确认和维护而已。马克思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6]121-122同样,恩格斯说:“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17]259对此,马克思在《形态》中专门分析了占有权,他认为单从意志的关系角度考察占有某物是一种纯粹意志的幻想,是不科学的,因为物只有在交往过程中并且不以权利为转移时,才成为某物,才能成为真正的财产。换言之,财产权只有在物质交往关系中才有其意义。确切地讲,这种经济关系主要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以及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为了平衡协调这些关系,统治阶级便借助国家这一暴力机关把他们的共同利益和意志提升为国家意志或“普遍意志”,这就是法律。因此,法律就是表现一定经济关系并服务于一定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而已。

    作为反映和表现一定经济关系的法,是受物质生产规律决定和支配的。马克思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他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18]显然,在这段经典的论述中,马克思不仅揭示了人类社会的历史运动规律,而且揭示了作为上层建筑的道德受这一规律支配。具体讲,作为上层建筑的价值观念,既受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或交往形式)的矛盾运动及其规律的支配,又受经济基础(经济结构)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及其规律的支配。对此,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也进行了呼应:“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19]29显然,这是更为彻底的“理性”论证。

    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明确承认马克思的社会理论是自然法学说:“共产主义社会的正义的社会秩序是物质生产这个社会现实所固有的,因此,能够从研究这个现实中去发现。这是真正的自然法学说。”[20]欧鲁菲米·太渥(Olufemi Taiwo)则更直接:“我坚信,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应当属于自然法传统,而不是与之对立的法律实证主义。”[21]42他还说:“当实在法从根本上背离生产方式之法时,他们将被认为是坏的法律;而当实在法与其接近时,它们就是好的法律。”[21]77

  • 马克思主义理论属于自然法传统,但1843年之后,马克思又逐渐超越了理性自然法的看法。马克思完成《克罗茨纳赫笔记》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为认清道德价值的本质指明了方向。之后,他又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以下简称《提纲》)中创建了新的世界观,主张从具体的、历史的、现实的、感性的实践角度认识人与世界的关系。据此,他不仅宣告了抽象的、超历史的人性论证方法论和道德价值观念存在的破产,而且也为他超越传统自然法理论中的“自然观”“理性观”奠定了基础。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对传统自然法理论道德观的超越。

    马克思和恩格斯都主张道德的历史性和阶级性,反对道德的普遍性、抽象性和超历史性。然而,主张“价值”的永恒普遍性和超历史性是传统自然法理论的一个典型特征。传统自然法论者认为,“这种正义被认为是更高的或终极的法律,出自宇宙之本性——出自上帝之存有或人之理性”[7]3。古希腊对绝对的“正义”“善”的理念的追寻,西方近代思想把“天赋人权”“人生而自由”奉为圭臬,都是其表现。这样一种对理想价值的主观悬设,最大的问题是无法弥合“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巨大鸿沟,无法解释现实社会中经常出现的违背绝对“正义”的情形。实际上,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就发现了他意图建构的理性法学与现实是脱节的,尤其是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和《论离婚法草案》中,他发现法律更多地与利益和现实相关,而不是与正义和理性相关。正是在这里,马克思开启了他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之路。恩格斯指出:“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它或者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利益辩护,或者当被压迫阶级变得足够强大时,代表被压迫者对这个统治的反抗和他们的未来利益。”[19]99-100显然,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价值是历史的,并且是与阶级利益共谋的。这样,马克思主义理论实际上完成了对居于天上的、属神的、绝对的理想价值的祛魅,从而使“应然”的道德价值建立在了现实的经济关系之上,完成了“应然”与“实然”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从而最终实现了对传统自然法的一个方面的超越。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对传统自然法理论的“自然观”和“理性观”的超越。

    传统自然法理论把“自然”这一确定不移的根本前提要么归之于抽象的理性(包括宇宙理性或世界理性),如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柏拉图的“理念”、黑格尔的“绝对精神”;要么归之于神,如中世纪的自然法理论;要么归之于人的本性或人的普遍理性,前者如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后者如康德的理论。“理性”“人性”“人的理性”这些概念,归结起来,实际上就是两个核心概念:第一,理性,即必然秩序,既包括大写的理性(世界理性或宇宙理性)也包括个体的理性;第二,人,即人性。

    马克思的“理性”不同于古希腊那种空洞抽象的、脱离了人的活动的纯粹自然理性,也不同于中世纪披着神学外衣的神秘理性,也不是近代启蒙学者所主张的“个体主观理性”,更不是黑格尔式的绝对观念的理性,而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所构成的辩证运动和规律。在马克思看来,奠基于旧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世界观基础上的传统自然法理论,由于脱离了人类实践活动,其根本的缺陷就是缺乏现实性。具体地讲,传统的自然法理论的理性内核,没有深入到由一定的生产力状况决定的生产关系之中,没有深入到人的经济关系、货币关系的本质中,都不能从经济、社会、历史的角度认识人,因此是抽象的。恩格斯对此进行了无情的揭露和批判:“理性的国家完全破产了,……‘理性的胜利’建立起来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竞是一幅令人极度失望的讽刺画。”[19]272-273卢梭、康德的理想不过是造成了法国大革命的理性恐怖,根据启蒙思想建立的资产阶级国家也并不比封建制度更加合理。因为他们对理性必然秩序的理解是空洞的、抽象的,缺乏对一定的生产力状况和生产关系状况的现实关照。实际上他们是用思维活动代替了现实活动,用理论逻辑代替了实践逻辑。

    霍布斯、洛克的自然法理论都是从人性论出发的。从利己主义出发,他们创建了自然权利和天赋人权学说,论证了个体权利的正当性,这无疑是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然而,他们的人性假设又是历史虚无主义的,未能看到人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现实的人的活动构成的历史过程。这种对人的抽象论证,与费尔巴哈的类本质范式论证并无本质不同,它在施蒂纳的《唯一者及其所有物》中发展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马克思指出,作为资本的货币才是统治这个世界的真实力量。“但资本不是物,而是一定的、社会的、属于一定历史社会形态的生产关系。”[22]可见,现实的个人,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一定的物质生产能力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所规定的。“如果这里指的是‘一般的人’这个范畴,那么他根本没有‘任何’需要;如果指的是孤立地站在自然面前的人,那么他应该被看做是一种非群居的动物;如果这是一个生活在不论哪种社会形式中的人……那么出发点是,应该具有社会人的一定性质,即他所生活的那个社会的一定性质,因为在这里,生产,即他获取生活资料的过程,已经具有这样或那样的社会性质。”[23]概言之,个人是处于一定的现实的经济关系之中的关系性存在,具有社会属性。洛克和霍布斯式的抽象的独立的个人是一种假象。他们没有认识到他们的理论是人类生产活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没有洞察到文艺复兴以来人性学说发展的必然性和内在推动力,更不懂得人作为历史的社会关系存在物的真正价值和意义。

    因此,传统自然法理论的根本缺陷就在于对“自然”这一概念的错解,无论是把它理解为抽象的理性,还是把它理解为人性,都缺乏现实的基础。如果说传统自然法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抽象的、非历史的、非现实的观念,那么成熟的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的逻辑起点是历史的、具体的、革命的、批判的实践。马克思正是在“市民社会”的物质生产、经济关系和分工中,在对政治经济学的研究中,在同其他思想家的论争中,逐渐形成了新的“理性观”和“自然观”,进而完成了对传统自然法理论的超越。

    第三,马克思、恩格斯对传统自然法理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超越。

    传统自然法理论的方法论错误,不在于思维抽象本身,而在于方法论上的唯心史观和哲学方法论的僭越。如前所述,传统自然法理论是从抽象的观念出发论证理想价值的永恒性的。其哲学基础要么是旧唯物主义,要么是唯心主义,都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实际上,马克思在《提纲》中就对这种旧世界观进行了批判,他主张从实践的角度理解人与世界的关系。在《形态》中,马克思对这种方法进行了系统的批判。“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对现实的描述会使独立的哲学失去生存环境……这些抽象本身离开了现实的历史就没有任何价值。”[14]526从抽象概念出发,用哲学方法投射人的现实问题,不仅颠倒了观念理论与现实的关系,犯了唯心主义错误,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马克思看到,从费尔巴哈的人的类本质,到施蒂纳的“唯一者”,无论哲学的解放进行得多么彻底,“人”的真正解放都没有前进一步。这一思想,在马克思批判蒲鲁东试图用哲学的方法研究政治经济学的做法时,得到了深入的阐述。马克思认为,蒲鲁东根本不懂得“经济范畴只不过是生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表现,即其抽象”[14]602。也就是说,历史唯物主义并不反对抽象思维本身,而是主张抽象站立在现实的基础上。

    在《形态》中,马克思第一次指出:“这种历史观和唯心主义历史观不同,它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范畴,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各种观念形态。”[14]544这一思想,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得到了深化,在那里,马克思第一次真正地把哲学理性的逻辑研究奠基在了政治经济学研究的基础之上,历史唯物主义的建构得以最终完成。如果在《形态》中,马克思完成了历史唯物主义中生产方式决定社会生活的本质这个一般原理,那么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则把对历史唯物主义中的“物”的理解深入到了社会关系之中。这里的“物”不是感性对象,不是物质实体,也不是直观中具有物理性质的事物,而是在自然物之上的社会关系存在。马克思在《手稿》中指出,即便是劳动、价值、货币、资本、地租等简单的经济范畴,也都是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生活形式的产物,具有社会性质,标志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在对货币、资本的分析中,马克思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颠倒地表现为事物和事物的社会关系。李嘉图给马克思的启示是,任何经济现象都不是独立存在的,都是处于一般关系之中的,都是抽象;通过批评蒲鲁东,马克思进一步认识到,这种抽象是一种历史的经济关系抽象,是具体的经济关系抽象。因此,历史唯物主义不是一般地反对哲学抽象,而是主张这种抽象要建立在一定的、具体的、历史的和客观的经济关系上,只有这样理性抽象才是科学的抽象。生产力、生产关系、生产资料等哲学概念,就是这样的科学抽象。由此,马克思实现了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科学革命,并最终彻底超越了传统自然法理论。

  • 综上,正义的尺度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是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两个本质特征。根据这两个本质特征,我们就可以指认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传统自然法是否相容,评判后来的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解读得失。经过分析,我们发现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误读主要有三种。

    第一,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传统自然法理论的相容性。代表人物主要有鲍勃·法恩(Bob Fine)和保罗·菲利普斯(Paul Philips)。法恩指出:“在对古典法学批判时,马克思没有寻求回归传统自然法理论的信条。”[24]菲利普斯认为,马克思早期“有一种独特的自然法特征”[25],而后期放弃了传统自然法理论中的这种自然法和实在法的二分特征。对此,太渥分别给予了针锋相对的回应,“法恩的这段文字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所描绘的自然法传统与马克思主义不能共存”[21]25,“在我看来,菲利普斯是完全错误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区分是马克思方法论的一个显著特征,在这种区分下,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仅仅是一个实例”[21]26。应该说太渥的反驳还是很中肯的,如前所述,后期马克思虽然没有直接论述实在法和自然法的二分,但的确有道德论证和论证的方法论根基之间的区分。另外,王云清博士明确反对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相容,他从法律的本质、流变等角度对二者进行了比较,认为马克思主义更偏向于法律实证主义,而不是自然法理论[4]。这种观点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是判断标准选取错误,他不是从法的内在根据和目的出发,而是从法的抽象本质和变化出发;二是未能准确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方法论意义,把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简单地理解为法律实证主义显然是片面的。孙亮教授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绝不是法律实证主义,据此他反而认为,卡尔·伦纳(Karl Renner)和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Evgeny Pashukanis)也是不相容论的支持者,理由是二者都持有“实证主义”的立场[1]。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因为伦纳和帕舒卡尼斯都没有明确表达马克思主义和传统自然法理论不相容的立场。尤其是帕舒卡尼斯,他既肯定法律关系受经济关系的决定,又主张经济关系对应着一定的经济道德。如果根据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两个本质特征来判断,帕舒卡尼斯或许认为马克思主义与传统自然法理论具有相容性,也未可知。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正义尺度的错误批判。法律实证主义反对自然法传统那种认为法的根据在“自然本性”的思辨研究的范式,主张用分析和实证的方法研究法律制度和规范。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的本质只不过是国家的强制性命令而已,否定法律中体现着价值,其主要代表为伦纳和凯尔森。伦纳用实证的方法说明,为什么经济条件变化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变化了,而法律规则仍然保持不变。表面看,伦纳似乎仍坚持传统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观点,实际并非如此。“我们的研究似乎证明了,法律上层结构是完全独立于其经济下层结构即经济基础的;并且法律制度的变革必定起始于非经济的源头。”[26]235显然,伦纳在这里凸出了法律的形式方面,规避了法律的功能方面的重要性。在伦纳眼里,“法律规范无关乎社会功能……如财产、合同、遗产继承等,他们既非‘封建的’或‘资本主义的’,也不是‘社会主义的’”[26]2。与伦纳相比,凯尔森就更加直接,他认为马克思把资产阶级法律是规范这个提法作为一个意识形态来加以批判是不可取的。“假如‘规范’一词不带有任何道德的涵义,假如这个名词或与它相应的‘应当’这个词所表达的不是道德的意义,而是一个特殊的逻辑意义,即法律规则中条件和结果之间的联系的特殊意义,法律科学按照这种特殊的意义来叙述它的对象,这样一来,法律就是一个认识的对象或法律的现实了。这正是一派‘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在它的反意识形态的倾向中所已经获得的成就。”[20]19不仅如此,他甚至在书的末尾得出这样的结论:“企图在马克思的社会的经济解释论的基础上发展一个法律理论的尝试是完全失败了。……真正的社会科学只有在超脱政治的条件下才有可能。”[20]238-239主张法律是一种关于形式规则的科学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凯尔森和伦纳都否定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在法律和道德之间设立一个屏障,这显然是不科学的。登特列夫指出:“‘形式方法’的法律研究是有欠缺的,这种方法忘记了法律的最主要特征既不是强制,也不是管制和公平游戏,而是责任。”[7]168实际上,登特列夫还没有说到关键之处,一旦抛开道德的维度审视法律,就会把法律关系抽象化,进而掩盖了其深层的、具体的、历史的财产权关系,即遮蔽了人与人之间更为根本的经济关系。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最大的贡献就是从经济的角度揭示了资产阶级构筑的“法律拜物教”,指出了其引以为傲的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权关系”只不过是交换关系的产物,而这种交换关系的背后是充满剥削的,并不是资产阶级所鼓吹的没有道德维度的事实关系。《资本论》的功绩就在于颠覆了这样一种看法——法律只是与道德正义无关的规则命令而已[27]。因此,伦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去意识形态化”的解读和凯尔森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实际上恰恰是不懂得这是马克思主义自然法思想的科学性所造成的。

    第三,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对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方法论的误读。

    深层次看,伦纳和凯尔森等实证主义法学家的根本问题在于,用经验主义的方法全盘否定传统自然法理论抽象的形而上学方法的同时,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即否定任何的理性抽象方法。用经验主义的方法论证法律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实际上在霍布斯和洛克那里早已存在。对此,黑格尔也早就有过批判,他在《论自然法的科学探讨方式》这篇论文中以论证婚姻关系举例证明,用经验主义的方式来论证自然法,其结果是:“产生了无穷尽的困扰而去寻找必然的联系和一方对另一些方面的统治,并因为内在的必然性(它并不存在于单独的方面)是缺乏的。”“这些规定性本身只有经验的必然性,相互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性。”[28]虽然黑格尔哲学具有思辨和唯心主义色彩,但是他对必然性知识的寻求还是应该给予肯定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单凭观察所得的经验,是决不能充分证明必然性的。”[19]484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哲学在追求理性必然性知识这点上与黑格尔哲学是一致的。当然,马克思主义哲学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辩证矛盾规律的必然性,代替了黑格尔的绝对精神的自我运动的必然性。

    实际上,伦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上的误读并不是单个现象。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哈贝马斯就认为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权利平等的公民的交往活动和商谈性意见的形成。“一种法律秩序之为合法的程度,确实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确保其公民的私人自主和政治公民自主这两种同源的地位;但与此同时,它之所以具有合法性,也是归功于交往形式……”[29]他解读的实质就是用“交往范式”代替马克思的“生产范式”。如果说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是对马克思主义“经济决定论”的一种规避,那后现代马克思主义的代表福柯就是对马克思主义经济决定论的一种反动。福柯指出,要想客观地理解政治与经济间的相互联系,需要的是一种对权力的非经济的分析。“那种认为革命夺取政权或生产方式中的变革会根本改变社会本质的观点是错误的。”[30]福柯认为,权力是无主体的、分散的、形态多样的和生产性的。

    哈贝马斯和福柯的观点似乎有一些道理,但二者的思想都太流于表面。因为二人都没有对法律、权利等观念的前提进行批判性考察,都把法律、权利等观念和现象看作是先天就有的事物,没有对这些事物产生的历史条件进行更深层的追问。一旦失去历史的思维和经济关系视角,思想必然会僵化在某个历史阶段和某个层面,哈贝马斯和福柯便是如此。马克思指出:“当庸俗经济学家不去揭示事物的内部联系却傲慢地鼓吹事物从现象上看是另外的样子的时候,他们自以为这是作出了伟大的发现,实际上,他们所鼓吹的是他们紧紧抓住了外表,并且把它当做最终的东西。”[31]“问题本身并不在于资本主义生产的自然规律所引起的社会对抗的发展程度的高低。问题在于这些规律本身,在于这些以铁的必然性发生作用并且正在实现的趋势。”[32]由此可见,《资本论》就是通过对资本主义商品生产规律的剖析,来揭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生产,进而揭示政治、法律关系的生产,甚至包括资本主义社会的精神关系的生产。这绝不意味着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经济基础是决定法律的唯一因素,而仅仅是主张生产力状况和经济基础对法律起支配性和决定性作用,即法律有一个“理性”规律的根基。实际上,在《资本论》第一卷序言中,马克思便针对当时实证主义的批判给予了回击,并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和黑格尔唯心主义方法论的不同。这一方法论既是我们理解资本主义社会的理论武器,同时也是我们解读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重要密码。

    ①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版本主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简化了对法律功能的认识。换句话说,这些学者认为传统马克思主义者把法律当作维护与之相应的经济关系的工具或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不正确的,犯了“经济主义”的错误,无法应对普拉梅纳茨的诘难。后者主张,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区分是模糊的、混乱的、不科学的。对此,休·柯林斯(Hugh Collins)在《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一书中给予了澄清和辩护。这不是本文关注的焦点,在这里不便给予回应。

  • 上述对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误读,要么忽略了实现人类自由和解放的价值尺度,要么不理解建立在科学实践观基础上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优越性正在于其价值论与方法论的统一。这里的价值即人类的全面自由和彻底解放,而方法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实现了自由与必然、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高度统一。在这一点上,马克思主义不仅与传统自然法理论相容,还超越了传统自然法理论;同时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法律实证主义相比,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现出其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和优越性。这不仅有助于我们廓清传统自然法理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法律实证主义观点的本质,澄清学界对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的错误认识,而且有助于我们理解并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方面,实现人民的全面自由发展和彻底解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征。因此,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只有正确理解人类的彻底解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间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和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全面依法治国之间的统一。因此,必须把人民的全面自由发展的价值尺度融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另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方法论指南。要坚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辩证矛盾运动的观点,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新时代的历史方位出发,必须坚持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彰显时代性,把握规律性,体现系统性,富于创新性。

参考文献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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