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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Volume 45 Issu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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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g LIU. The Procedure and Substance of Western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9, 45(1): 12-20. doi: 10.13718/j.cnki.xdsk.2019.01.002
Citation: Ming LIU. The Procedure and Substance of Western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J]. 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19, 45(1): 12-20. doi: 10.13718/j.cnki.xdsk.2019.01.002

The Procedure and Substance of Western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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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ceived Date: 24/05/2017
    Available Online: 01/01/2019
  • MSC: D621

  • The mainstream mode of democracy in the West is electoral democracy, and its core is the fair procedure of "one person, one vote". The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which emerged in the late twentieth century, emphasizes the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of debate, reflection and public interest in the process of democracy, and focuses the discussion of democratic legitimacy on the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of democratic deliberation. On this issue, Habermas believes that the legitimac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depends entirely on the ideal deliberation procedures, while John Rawls believes that ideal deliberation procedures constitute the main sourc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s legitimacy, but the substanc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deliberation results also constitute the criteria of democratic legitimacy. Recently, some deliberative democrats have enriched the discussion on the legitimac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by combining the actual system and experience. Sorting out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different propositions is conducive to understanding the logic evolution, core concepts and the latest progres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which is helpful for us to underst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the West and that in China, and to understand its defe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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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作者: 陈斌, bchen63@163.com
  • 1. 

    沈阳化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沈阳 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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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ocedure and Substance of Western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bstract: The mainstream mode of democracy in the West is electoral democracy, and its core is the fair procedure of "one person, one vote". The 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which emerged in the late twentieth century, emphasizes the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of debate, reflection and public interest in the process of democracy, and focuses the discussion of democratic legitimacy on the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of democratic deliberation. On this issue, Habermas believes that the legitimac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depends entirely on the ideal deliberation procedures, while John Rawls believes that ideal deliberation procedures constitute the main sourc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s legitimacy, but the substanc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deliberation results also constitute the criteria of democratic legitimacy. Recently, some deliberative democrats have enriched the discussion on the legitimac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by combining the actual system and experience. Sorting out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different propositions is conducive to understanding the logic evolution, core concepts and the latest progres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which is helpful for us to underst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the West and that in China, and to understand its defects.

  • 西方选举民主的合法性主要依赖于聚合式的选举程序。但考虑到多元主义的限制等因素,这类聚合式的选举民主存在诸多缺陷。协商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聚合式民主的不足。在批判性地考察主要协商民主论者的相关主张基础之上,本文认为,纯粹的公平程序不足以保证民主合法性,协商民主的合法性还应考虑民主社会的实质要求。公共利益的限制、合理多元主义的限制以及民主结果的合理性等因素都构成民主合法性的基础,民主制度中的这些实质性要求,正是我国协商民主实践同西方民主实践的差异所在,也是我国协商民主制度的优势所在。具体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协商民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协商与民主集中的统一,即体现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个人利益,又体现了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与西方民主过于强调程序的民主制度不同,我国的协商民主制度通过平衡民主程序与民主实质而较好地实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

一.   聚合式民主的公平程序及其局限
  • 20世纪后半叶兴起的协商民主理论是在批判自由主义聚合式民主的基础上出现的。聚合式民主认为,不管投票的结果为何,“一人一票、票票等值”的纯粹民主程序完全确保了民主的合法性,因此,民主合法性独立于任何实质性的约束和选举结果。聚合式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出现于欧美的17、18世纪,当代的社会选择理论家对聚合式民主的程序进行了完善。

    社会选择理论虽然对“一人一票”的民主机制提出了众多的批评,但在主张将个人偏好与利益聚合为“社会结果”(social outcomes)方面,是与“一人一票”的民主机制具有一致性的[1]。具体地说,在聚合式民主机制中,社会选择理论家提出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条件以确保程序性的平等:第一,“无限制性”的约束,即聚合程序本身不能事先筛选选民的偏好与主张,选民的偏好与利益要求必须能够“无限制地”进入聚合程序中;第二,聚合程序必须确保相关选民都有机会参与到投票过程中;第三,“一人一票、票票等值”确定了聚合式投票程序所具有的最为根本的特征,即它赋予每一个人在影响政治结果方面以平等的权重;第四,匿名机制也是一种平等对待选民的聚合程序,即聚合程序不会因为某些选民更富有、更具权力、资源等而区别对待他们,即通过匿名的方式,排除了权力结构、财富结构、知识结构等社会文化因素对聚合结果的影响。

    除了以上特征之外,聚合式民主同协商民主的一个根本不同是“排除真理”。即聚合程序应该公平地对待各种可选择的方案,具体地说,这一要求可被理解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都应该能够进入到聚合程序之中,而不会为了排除那些所谓“不合理”的方案而对各种方案的合理程度进行事先排序;另一方面,聚合程序必须确保结果上的中立性,即一旦按照某些公认的程序性标准——如“多数原则”——将某一方案选作公共方案,那么该方案就应该被视为是合法的,即便其他方案在认知的意义上较之该方案更为合理,也是如此。聚合程序的中立性要求表明,在纯粹形式的投票程序中,真理性问题是被极度淡化、甚至被排除的。

    在协商民主理论家看来,聚合式民主的公平程序存在众多的不足。第一,这种程序没有关注那些进入程序的原初偏好,而一种更合理的情况应该关注偏好的构成与质量;第二,通过将政治平等视作是平等权力方面的制度性要求,这种简单化的理解,实际上是将权力视为是一种唯一的价值而进行分配,对权力的分配被认为是政治平等的唯一要求[2];第三,聚合式民主的公平程序所无法回避的“多数规则”,其本身并不是不证自明的,恰恰相反,通过聚合方式而生成的“多数”可能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多数[3];第四,聚合式民主的投票程序由于其“独白式”的特征,在应对“多数人的暴政”方面是相对无效的,因为某些人或群体可能永远是“固定的少数”;第五,聚合式民主中的行为主体在选择或决策的过程中,易于受到偏见、敌意等情绪的影响,而不能够平等地对待每位成员的利益。

二.   哈贝马斯的理性协商程序
  • 在很大程度上,协商民主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聚合式民主的以上缺陷。协商民主理论家提出了相应的民主程序理论来解释协商民主的合法性问题。埃斯特朗德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协商程序:“公正协商程序”与“理性协商程序”[4]。具体地讲,“公正协商程序”与“理性协商程序”都认为,“独白式”的聚合式投票由于其“随意性”“模糊性”等缺陷而不能体现人们的真正意愿,因此民主机制还必须加入公共协商的过程。但二者却又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公正协商程序”认为公民在投票之前应该有平等、公正的机会在公共论坛中提出各自的主张与理由,但这种程序并不关注公共协商的认识论价值,即在这种程序中,合法性仅仅依赖于人们给出理由和辩论的过程,而不关注理由的“真理性”问题或协商结果的合理性问题,程序本身并不需要诉诸特定的独立标准。但这种协商程序却存在众多明显的缺陷,首先,缺乏独立标准的公共协商,不仅不能消解分歧,相反会加剧分裂,而这违背了公共协商的本意,正如罗尔斯在后期著作中持续关注的那样,如果考虑到政治社会的稳定性问题,这种协商程序只会与民主的实践渐行渐远;其次,正如埃斯特朗德所指出的那样,在公共协商之后,当存在多种意见时,“公正协商程序”最终难以避免应用“抛硬币”的随机选择机制,这种机制所具有的道德任意性恰恰削弱了这种程序的合法性。

    因此,对于“协商民主的理想程序”,需要关注其另一种类型,即“理性协商程序”。与“公正协商程序”的一个根本不同是,“理性协商程序”认为,协商程序不应该仅仅关注公平进入的机会和协商过程,协商程序还应该认识恰当的理由,即协商过程必须遵循类似于哈贝马斯所称之为的“更佳理据”(better argument),这样的话,“理性协商程序”实际上在协商过程中预设了“真理性”标准的存在。哈贝马斯是这类协商程序的有力倡导者。实际上,哈贝马斯的“民主商谈理论”依赖于他的“理想话语情景”,即依赖于他早期所致力于的“商谈伦理学”。简单地讲,哈贝马斯的“理想话语情景”是受到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影响,阿列克西提出了一个实践商谈的三段论:

    (3.1)每一个具有言语和行动资质的主体都可以参加商谈。

    (3.2) a.每人都可以使任何主张成为论题。

    b.每人都可以将任何主张引入商谈。

    c.每人都可以表示他的态度、愿望和需要。

    (3.3)没有一个商谈者可以因商谈讨论之内或商谈讨论之外所存在的支配性强制,而被妨碍行使由(3.1)和(3.2)所确定的权利。[5]

    哈贝马斯在解释这三个原则时指出,第一个原则界定了协商主体对协商程序的限制,即每一个有资质的人都应该有机会参与到辩论中,第二个原则界定了“主题”对协商程序的限制,即协商程序必须确保一种“无主题的交往”。实际上,哈贝马斯试图通过对“主题”不施加任何限制的方式,来确保所有参与者的主张与理据都有平等的机会进入到协商论坛中来,第三个原则实际上试图表明,在理想协商程序中,协商参与者必须是处于一种“无支配”的状态。正是由于“民主的商谈理论”预设了理由的“真理性”标准问题,才使得哈贝马斯的“理性协商程序”能够区别于“公正协商程序”和“聚合式民主的公平程序”。

    尽管将“最佳理据”的标准引入到协商民主中,但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协商主题的无限制性仍然是程序性的。简单地讲,主题的无限制性指的是,任何的偏好主张、利益要求、意见以及理由都应该有机会进入公共协商的论坛中。哈贝马斯提出的“无主题的交往”即为这一要求的最佳反映,在哈贝马斯那里,“无主题的交往”即是理想协商程序的内在要求,也是应对社会复杂性的需要。“无主题的交往”是理想协商程序的内在要求,主要是在下面这种意义上讲的,即协商程序为了确保公正性和开放性,它必须对协商主题保持一种中立性,而不能对进入公共论坛的偏好主张、利益要求、意见以及理由等进行“事先”筛选;而“无主题的交往”也是为了应对社会复杂性和多元主义的需要,则是在下面一种意义上讲的,即利益多元、价值多元、道德分歧已成为不可避免的社会事实,决定了没有任何一种主张、要求及信仰是不证自明的,因此任何的利益主张、偏好要求要想获得公共的支持,就必须在公共辩论与说服的过程中获得公共的证明,这样的话,任何的论题都应该有机会进入公共论坛。

    依据上文对哈贝马斯的“理想话语情景”所做的分析,“无主题的交往”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具体界定了“主题的无限制性”这一要求。第一,任何偏好主张、利益要求(或论题)都应该有机会进入到协商论坛中;第二,任何的论题都应该有机会成为公共议题;第三,任何的议题都应该有可能成为最后的共识性议题。协商论题的这三个程序性要求,暗含了“理想话语情景”的另外一个相关主张,即协商程序必须始终对各种论题保持中立,即各种论题的走向必须仅仅依赖“更佳理据”的力量,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独立的标准影响或决定论题的走向。

    然而,“主题的无限制性”这一形式要求并不是无争议的,这种争议源自于民主的形式要求与民主的实质要求之间的紧张。简单地讲,通常的观点认为,民主机制不仅应该关注程序性的要求,还应该考虑某些实质性的要求,具体到这里的“协商论题”上,民主机制不应该为了追求论题的开放性和形式公正而放弃某些实质性的要求:论题本身的合理性、达成共识的成本考量、政治领域中的自律要求与责任要求、协商结果的合理性,等等。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罗尔斯的主张来明晰其中的紧张关系。罗尔斯认为,协商各方必须遵循“合理讨论规则”,“合理讨论规则”禁止参与政治协商的各方“因为自我或团体利益、偏见或者诸如意识形态上的错觉而指责别人”;同时罗尔斯主张,民主协商需要对之做出反应的不是“多元事实”本身,而是较少开放的“合理多元事实”[6]95

    考虑到真实的民主过程所具有的复杂性,在主张民主结果的合法性需要某些实质性的限制这一方面,罗尔斯的主张较之哈贝马斯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但罗尔斯的主张所存在的问题在于,他是试图以牺牲某种形式的公正来更好地实现这一点的,即通过对论题和讨论规则施加某些限制来达到此目的。进而,在对待协商论题所需要的形式公正方面,哈贝马斯的主张则无疑要优于罗尔斯的主张。因为罗尔斯对协商论题的“事先筛选”至少冒着以下几点风险:第一,任何区分合理与不合理的实质性标准都可能是无证据的或武断的,或更为确切地说,任何哲学的独白式假定,都不能为以上区分标准提供充足的正当之源。第二,即使罗尔斯假定了这类实质性的区分标准是能够在公共论坛中获得认可的,但在这种假定之前,如何确保这一问题的讨论能够进入公共论坛呢?即这需要另外的标准来进行评判,进而一种循环论证在所难免。第三,当罗尔斯试图区分“合理的”与“非合理的”,以及当罗尔斯试图为正义原则的形成过程施加“判断负担”[6]54-58时,罗尔斯可能也对政治论题进行了某种“简单化的处理”,即一般性的政治过程并不排斥“感性”论题,但依据罗尔斯的标准,众多的感性论题却很难被确定为是“合理的”。

三.   正义原则达成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
  • 哈贝马斯与罗尔斯关于协商规则的论述与争论主要是关于协商原则的,当这些原则被运用到具体的议题中时,它们才具有现实意义。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的争论也由协商规则转向正义原则和民主宪法的达成过程,其本质是对民主合法性的探讨,它涉及到下面一个问题,即维系社会的正义原则以及民主宪法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建构出来才是合法的。在一种理想协商情境下,哈贝马斯认为,正义原则以及民主宪法的合法性植根于一种纯粹的协商程序当中;但罗尔斯认为,纯粹的协商程序并不足以确保正义原则的合法性,民主过程以及民主结果需要受到某些实质性要求的限制。罗尔斯提出了协商民主的以下个核心特征[7]

    第一,公共利益的价值诉求。在一个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中,政治争论是围绕公共利益概念而组织的。以自身特殊利益和部门团体利益为目的的公平竞价的民主模式,不适合正义社会的要求。在政治领域中活动的公民和政党,不应该采取狭隘的或维护团体利益的立场。法律和政策的公开解释和正当性是根据共同善的概念得出的,而且公共协商的目标应该是总结出这些概念的细节,并将其应用于特殊的公共政策问题。

    第二,平等主义的程序诉求。民主秩序的理想具有平等主义的意义,这些意义必须以公民明白易见的方式得到满足。因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政治机会和权力必须独立于经济或社会地位,并且其独立的事实对于公民来说必须或多或少是容易理解的。例如,要求公众支持政党、限制私人政治消费以及限制财富不平等的累进税制等,都意在保证公民不受那些在经济和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利益集团的控制。

    第三,公民方面的实质诉求。公民应该具备两种道德能力,第一种道德能力是形成有效正义感的能力,即理解、应用和依照正义原则行事的能力;第二种道德能力是形成、修正和理性追求某种善的观念的能力。相应地,实现和行使这两种道德能力则被视为道德人的两种高阶利益[8]。因此,民主政治应该以如下方式建构:提供自我尊重的基础、鼓励政治能力意识的发展和促进正义意识的形成等。另外,民主政治还应该形成社会成员理解自身以及他们自己合法利益的途径。

    在民主政治的合法性问题上,罗尔斯实际上提出了三个要求:关注共同善的公共协商、公民之间的某些明确的平等、通过共同善方面的公共观念塑造公民的认同和利益。在这三个要求中,平等主义的诉求是程序性,而公共利益和公民诉求则是实质性的限制,它们共同塑造了民主合法性的基础。罗尔斯在论证两个正义原则时,如何解释这三个方面的要求所具有的吸引力呢?对于这一问题,罗尔斯提出了正式和非正式的两种观点。正式观点是原初状态的各派会因为政治自由本身具有公平价值而选择参与原则。上面的三个诉求对于民主政治而言至关重要,因为如果宪法要确保公民的参与权、确保这些权利具有公平的价值、以及确保以差别原则为基础的公平分配方面的立法,三个诉求就必须被满足。非正式观点是原初状态能够公平地代表每个人,并有利于促进每个人的利益。参与的原则将这种观念从原初状态转化为宪法。罗尔斯的这一论证实际上是说,既然我们接受了原初状态中公平合作体系的直觉理想,这些理想就应该为现实政治制度的安排提出相关的要求。

    罗尔斯实际上通过原初状态等程序性的限制以及公共善等方面的实质诉求来确保正义原则以及民主宪法的合法性。对于罗尔斯的论证,哈贝马斯在“理性公共运用下的调节”一文中,专门提出了一系列的内在批评[9]。哈贝马斯认为,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实际上分为三个主要的阶段:第一,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同意并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第二,当“无知之幕”被打开之后,多元社会中的人们会继续一致赞同两个正义原则;第三,立宪国家中的权利和原则能够从两个正义原则中推导出来。然而,在哈贝马斯看来,罗尔斯的论证存在众多令人难以信服的环节。

    就以原初状态为基础的程序性论证而言,哈贝马斯认为,尽管罗尔斯试图将其建立在以自律原则为基础的交互主体之上,但罗尔斯并没有处理好公民的自律与理性选择之间的关系,其根本原因是,罗尔斯将正义原则视为是自律的公民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这种方式仍然是以“第一人称”为视角的“独白式的”和“代表式的”参与,而不是以“第三人称”为视角的“商谈式的”参与。进而,在哈贝马斯看来,罗尔斯以原初状态为基础的程序性论证会导致三个不幸的后果。第一,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代表无法理解他们所代表的公民的较高利益。第二,由于局限于“第一人称”的视角,罗尔斯实际上是将基本善等同于权利,因为善是与个人的生活计划密切相关的。但这是与罗尔斯强调“正当”的义务论相背离的,因为“正当”和“权利”不能通过“第一人称”而得到证明,而只能在一种关系性的沟通中获得证明。第三,原初状态下的“无知之幕”由于屏蔽了太多的信息而对主体施加了过多的实质性限制,进而严重抑制了主体的自主性。

    对于哈贝马斯的批评,罗尔斯给予了专门回应[6]372-434。罗尔斯意识到,哈贝马斯以其商谈伦理为基础,将批评集中于原初状态中的代表设置,这构成了二者之间的第一个主要差异。这个差异是程序方面的,即罗尔斯强调了一种“代表式”的民主程序,而哈贝马斯则强调了一种“商谈式”的民主程序。二人之所以出现这种分歧,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另外一个实质性的差异,即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是一种隶属于政治范畴的学说,而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则是一种完备性学说。换句话说,前者主要讨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是什么样的,而不是某种宗教、形而上学或道德观念的结果;而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则是一种宽泛的黑格尔意义上的逻辑学,它是关于合理商谈之先决条件的哲学分析,将所有明显是宗教或形而上学的因素囊括其中。

    此外,罗尔斯并不认为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相互分离的,而是认为二者彼此联系,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于其可能的结果正义或实质正义。而且,罗尔斯进一步区分了正义与合法的民主之间的关系。即在现实的政治过程中,民主决策与民主法律之所以是合法的,并不是因为它们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它们是按照人们所接受的合法民主程序而制定出来的;而合法的民主程序可能是习惯性的、长期确立起来的和人们已经接受的,它们并不一定是正义的,这意味着,合法的民主程序并不一定导致正义的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的民主程序是民主合法性的充分条件,因为罗尔斯提到,“在某些时候,合法民主程序之结果的不正义,会破坏其合法性,政治宪法本身的不正义也会导致这样的结果”[6]428。在罗尔斯看来,作为民主决策结果的法律或宪法在内容上是否正义,同样是塑造民主合法性的内在要求。

    关于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的争论,实际上还存在一个技术性的差异,即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主要针对一些小型的公共论坛,而对于国家范围的大型公共论坛则无能为力,当涉及到正义原则以及民主宪法这类宏观性的商谈对象时,无法仅仅通过哲学分析的商谈原则来确保合法性,因为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民主商谈必须考虑某些实质性的限制。例如,在现实社会中,包容和“无支配”的协商论坛无法通过纯粹的协商程序来确保。因此,考虑到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协商民主的合法性需要考虑某些实质性的因素,甚至需要转换公共反思的视角。

四.   协商过程中的实质限制及制度诉求
  •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实际上是以语义学为基础的逻辑演绎,它旨在从哲学分析的角度确立理想的协商是什么样的,以此为目的,哈贝马斯确立了一系列纯粹的协商程序。但这存在一个致命的局限,即现实社会并不存在这类理想的话语情境。当代著名的民主理论家爱丽丝·扬对这种思路提出了批评,她认为,诸如哈贝马斯等协商民主理论家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逻辑循环”(logical circle)[10]32-35。简单地讲,协商民主理论的规范主张都是从理想的情境和条件中推导出来的,理想的协商情境是从一种正义的起点开始的:任何人都被包容进协商过程中,没有人受到不公正的制度和结构性关系的支配,人们具备机会和能力自由地发表观点和推理,等等。然而,现实的民主政治不可能如理想的协商民主所预想的那样公正。经济、社会、权力等方面的结构性差异都会塑造民主过程中的不平等。

    如果扬的批评是合理的,协商民主的合法性就需要考虑非理想情况下的某些实质性限制,考虑权力、财富、文化、制度等因素对协商过程的不当影响。在这一方面,协商民主的公平程序所要实现的一个目标是,确保公民在“政治影响力”方面具有平等的机会,但在现实社会中,协商过程中的“政治影响力”往往受到两类实质性因素的影响,这两种因素构成了机会平等的实质性考虑。一是客观因素,其中既有“自然因素”这类完全不可控的成分,如种族、民族、性别等因素,又有现存的经济、政治、文化结构所影响的因素,如权力、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分布,以及文化和习俗方面的差异。二是主观因素,主要指人们为了有效地参与民主协商而应具备某些基本的能力。因此,无论是消除协商过程中权力和财富不当分配的影响,还是确保协商参与者的基本协商能力,都是为了实现协商参与者在公共协商中的“政治影响力的平等机会”。

    “政治影响力的平等机会”首先意味着某种意义上的“起点平等”,协商参与者在进入协商论坛时,那些可能影响协商的非相关信息必须被屏蔽,而仅仅遵循“最佳理据”的力量。实际上,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意在确立类似的公平程序,通过“无知之幕”屏蔽了某些在道德上具有“任意性”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会不当地影响人们在现实境况中实现基本自由的公平机会,当然也包括不当地影响人们参与民主协商的公平机会。具体地说,在“无知之幕”的屏蔽下,没有人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阶层状况、资质、自然能力及智力等方面的状况[11]136。对公平程序的这种约束被应用到协商程序中时,它意在屏蔽资源、权力、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分布对公共协商的不当影响。而只有当某种协商程序考虑到这些“道德任意性”的因素时,它才能够真正地确保协商参与者是在一种“无支配”的状态中参与协商的,进而才能确保“政治影响力的平等机会”这一有效协商的要求,也只有如此,协商程序才能够真正地实现平等待人。

    但在现实的民主协商中,公民在权力、财富等方面的交往性差异是广泛存在的,并影响着民主协商的合法性。这对相关的制度提出了要求。协商民主论者在应对这一问题时,总是小心谨慎的,他们往往做出这样一些建议:如对政党竞选过程中的私人捐助金额进行限制,限制个人在政治方面的金钱使用数额,给某些弱小的政党或团体以适当的资金补助,等等。但这些制度性的“恩惠”都没有惠及到一般的协商参与者。就一般性公民的有效参与而言,权力、财富等方面的“资源平等”,要求制度安排应该确保所有的协商参与者都不会处于一种财富极度匮乏的状态,其中,衡量这种状态的一个基本标准是:处在这种状态之下的理性公民,虽然有参与公共协商的意愿,但他们没有时间、经历及相关的资金(如交通费用等)参与公共协商;甚至,即便他们能够进入到民主协商中来,但由于他们的偏好主张及理由明显受到了财富匮乏这一原因的限制,而难以用一种“扩大的心胸”[12]来应对自己与他人的偏好及理由。因此,协商民主论域下的“资源平等”似乎还意味着这样一点,为了有效协商的实现,制度安排应该倾向于那些收入方面的“最不利者”。

    在罗尔斯那里,人们参与民主协商的权利,同基本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一样的,都可以被视作基本的政治自由,因此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或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宪法保障公民公平地参与民主政治,这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正如罗尔斯明确指出的那样,“具有类似天赋、动机的人,不管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如何,都应有获取政治权力地位的大致相同的机会”[11]222。第二,罗尔斯的论述还暗含这样一点,在关涉政治决策的公共论坛中,每个人都应该有公平的“手段”影响决策结果,因为罗尔斯论述到,“每当具有较多个人手段的人被允许使用它们的优势来控制公共讨论的过程时,由参与原则所保护的这些自由就失去了许多价值”;其中,上面所提到的影响民主公平参与的“手段”,在罗尔斯那里主要指财富和财产的不公,因此,罗尔斯主张,“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政治自由,就必须采取补偿性步骤来保护公平的价值。……例如在一个允许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社会中,财产和财富必须被广泛地分配”[11]223

    罗尔斯实际上提出了下面一种逻辑,为了确保人们在民主参与过程中具有公平的机会,财产与财富的分配应该向“最不利者”做出倾斜。“差别原则”的一个基本主张就是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向“最不利者”倾斜,但罗尔斯同时提到,“差别原则”并不意在确保某种结果的平等,而是意在确保某种机会的平等,以保障每一个人在践行他们基本自由的时候有相对公平的机会,其中的“基本自由”,当然包括人们参与民主协商的自由。“第二原则(差别原则)为所有人践行平等的基本自由、以使这些自由获得其价值,提供了公平的机会和充足的资源,其目的是,所有公民都能够实现社会性的独立和经济性的独立,以使任何人都不必考虑他人的意志。”[13]因此,在罗尔斯看来,在协商参与的过程中,收入和财富这类“基本善”是确保人们“免于支配”或“免于强制”的一个基本条件,它们是人们有效地实现其政治自由的一个基本前提,因此为了确保政治参与的公平性,基本的制度安排应该在财富及收入方面向“最不利者”倾斜。

    在受权力、财富等因素所支配的状态下,参与者虽然都能够参与到协商过程中来,但他们的偏好主张却被“自始至终”地限制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更佳理据的力量”,也很难对偏好的修正与转移发挥作用,即参与者所遵循的将不再是那些有说服力的理由;而且,他们理由给出的方式、动机及范围也都被严格束缚了,在这种情况下,协商论坛就被不当限制了。

五.   现实世界中的协商民主合法性
  • 罗尔斯与哈贝马斯实际上都是在一种理想情境中来讨论协商民主及其合法性问题的。然而,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哈贝马斯意义上的理想话语情境和罗尔斯意义上的“原初状态”。在现实世界中,协商民主的合法性受制于一系列现实条件的约束。科恩、帕金森等新近协商民主论者从现实世界的协商语境中出发,进一步丰富了协商民主的合法性问题。

    受罗尔斯的影响,科恩认为,协商民主应该在适应多元主义事实的前提下,协调现代自由同其他实质性要求之间的关系。在民主协商中,理性的推理以及提供他人可以合理接受的理由等,成为民主合法性的核心所在。之所以要求协商主体提供“他人可以接受的理由”,这由“合理多元主义事实”所决定。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之间持有不同的价值、信仰、道德、宗教和哲学观念,它们之间互不相容,每一种都有可能是合理的,没有任何一种迹象表明通过实践理性的运用可以导致它们的融合。科恩认为,恰恰是“合理多元主义事实”要求协商民主提供必要的实质性描述。“合理多元主义事实”至少对协商民主提出了以下三个实质性的原则要求[14]

    第一,协商包容原则。由于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持有不同的宗教、价值和哲学观念,并且这些观念通常是不可通约的,因此,公共协商中的理由应该以尊重这类合理多元主义事实为基础,包容差异。第二,公共利益原则。参与公共协商的主体不应仅仅考虑个体的善,还应该考虑公共的正义要求。而且,只要对协商过程中可允许的理由加以合理的限制,促进每个人利益的公共协商是完全可能的。第三,参与原则。这一原则与古典自由联系在一起,即它关注的是人们对公共权力的参与。按照这一原则,关于公共权力的协商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平等的参与权。在这三个实质性的要求中,第一个原则和第三个原则主要是塑造协商程序的合法性,第二个原则主要是塑造协商结果的合法性。可见,在科恩看来,协商民主的合法性不仅需要考虑公开、包容性的协商程序,还需要考虑协商结果的实质性内容,而且,协商结果的合法性并不是完全依赖于协商程序的合法性,而是在某些情况下是彼此独立的。

    综上,在科恩看来,民主合法性的检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实质性的,它取决于协商结果的内容和协商过程中的实质性考虑,而不仅仅是协商程序本身。协商中的实质性诉求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核心部分:(1)公共利益的诉求。民主过程不仅仅是个人追求自我利益的场所,共同体价值、公平正义、公共认同等公共利益同样应该渗入到公共的民主协商中。(2)合理多元主义的限制。信仰、文化、价值等方面的合理多元主义已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构成了公共协商的基本背景,并在客观上对公共协商中的理由形成了约束。(3)协商结果的约束。公共协商的合法性难以完全排除协商结果的检测。如果通过公正公开的协商程序所得出的协商结果完全背离了现行的一般性道德直觉或政治共识,那么,公共协商的合法性仍然值得质疑。例如,如果平等协商的结果是种族灭绝的政策,协商民主仍然难以获得合法性。因此,协商结果受一般性的正义要求的约束。

    最近的某些协商民主论者意识到,协商民主的合法性问题不应该仅仅停留在规范性的理论探讨中,而是应该更多考虑现实民主政治中的因素和难题。帕金森依据美国的现实实践及制度方面的一些经验分析,认为协商民主的合法性在现实世界中面临着两个主要挑战。一是“范围问题”,即在复杂的现实世界中,尤其是在大范围的民主协商中,很多人是无法进入论坛之中的,进而少数人的参与使其更像是演讲而不是协商,而且由于很多人处于论坛之外,这使得协商决策的合法性大打折扣。二是“动机问题”,即人们带着既定的偏好、兴趣和目标进入论坛构成了他们的主要动机,但民主协商却要求参与者时刻准备着转换自己的偏好,带着宽大的胸襟进入论坛,这一动机方面的矛盾对协商民主的合法性提出了另一挑战[15]5。在帕金森看来,协商民主的合法性问题必须回应这两个挑战。帕金森提供的方案是将协商制度与协商原则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因为民主合法性依赖于制度形式所确立的协商民主原则。

    协商民主的合法性要应对以上挑战,其民主制度中至少要确立起一系列的原则[15]148-159。第一,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必须覆盖“受其影响的所有人”,其范围可能是一个小群体,也可能是一个跨国或跨文化的大群体。第二,决策制定过程应该满足良好协商的标准,比如,包容性,充足的时间进行聆听和辩论,参与者的沟通能力和认知能力,平等和自由,等等。第三,既然在多数公共论坛中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参与其中,我们就需要确认,局内人是否能够替局外人发声,以及以何种方式发声。而要实现这一点,最好的制度形式是代表制,而且代表们需由被代表者投票选举产生。二者之间如果有某些共同的经历和特征,则更能增加决策过程的合法性。第四,公开性能够进一步连接论坛内外的人,进而增强民主的合法性。公开性要求在整个协商系统中共享信息、建议和理由,进而能够有助于建立局内人与局外人之间的代表关系。

    以上几个方面主要是处理民主合法性中的“范围问题”。针对民主合法性所面临的动机方面的挑战,帕金森同样给出了一些建议。例如,协商程序由于强调理性讨论、非感性、推理、共识等特征,而将妇女、占少数的族群等群体排斥在外。这涉及到动机问题,因为某些特定的群体会感觉到他们由于自己的表达方式和目的不属于协商程序所规定的方式而被排斥在外。例如,如果协商程序强调理性、慎思,就可能排斥那些性格张扬以及缺乏理性说服能力的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是允许协商中出现多样化的沟通方式[15]36。在这一方面,或如同爱丽丝·扬所讨论的那样,需要增加“问候”“修辞”“叙述”等新型的民主沟通方式,以便补充或丰富以论证为主的民主协商模式,并允许参与者从自己的历史、经历和视角出发参与讨论[10]53-80

    综上,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仍处于一个探索阶段,其对西方选举民主的批评,恰恰反映了西方现行选举民主的不足与缺陷。无论是西方现行的选举民主制度,还是争论中的西方协商民主,都过于强调程序和个体的利益表达,进而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首先,西方的选举民主将个人的偏好视为是既定的,忽视了对个人偏好的来源、价值和质量的评价,是一种狭隘的个人利己主义。其次,西方的选举民主通过遵循“多数决”的原则而获得合法性,但这忽视了少数群体的利益,容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再次,现行的西方民主制度是程序主义的,民主决策的结果和质量被严重忽视,难以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最后,西方民主制度将个人利益的聚合视为民主决策的合法性源泉,但以个人利益为导向的投票行为和民主决策在缺乏公共讨论的情况下往往是非理性的,容易导致民粹主义。

六.   结论
  • 最近几十年欧美政治理论家对协商民主的发掘与强调,意味着他们意识到西方现行选举民主制度的不足。与西方选举民主“重程序、不重协商”的民主制度不同,十九大报告明确将协商民主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并提出“加强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形成完整的制度程序和参与实践”的进一步期望[16]。通过梳理欧美协商民主论者的逻辑和主张,有助于把握当代协商民主的核心议题,更好地理解西方民主实践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协商民主的合法性,不仅体现在它的程序要求中,而且体现在某些实质要求中。我国协商民主制度的优势恰恰在于较好地结合了这两方面的要求,而其进一步的完善,则需要更好地兼顾民主的程序要求和实质要求。

Reference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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