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如果认为《意见》将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需要注意的是,如何处理《意见》与《刑法》关于高空抛物行为规定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高空抛物罪,是将原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对公共安全没有具体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高空抛物罪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仍然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高空抛物罪是立法回应民意的呼吁,检视现行刑法漏洞后增设的新罪。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高楼大厦增长迅速,随之而来的高空抛物案件也大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曾披露过一组数据: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1 200多件,其中近三成因高空抛物坠物导致人身损害,而同期受理的刑事案件仅31件[23]。高空抛物案件频发,不仅威胁了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也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生活的平稳和安宁。为此,人民群众要求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法惩治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再加上对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有司法证明上的困难,现有刑法对此无能为力。为了回应社会的需求,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基于个人安全需要—免予恐惧的权利—他人行为义务的逻辑链条,为维护保护法益所必须的社会秩序[24],《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
本次修正案新增高空抛物罪,是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如果刑法第114条能涵括所有日常的高空抛物行为,立法者就完全没有必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从高空抛物罪的最高刑罚配置为一年有期徒刑来看,高空抛物罪的落脚点是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督促广大群众树立规范意识。
第二,高空抛物罪是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高空抛物行为是具体的危险犯,两罪是轻重衔接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规定经历了从草案一次审议稿到草案二次审议稿再到最终定稿的修订过程。草案一次审议稿并未改变《意见》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仍将其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不过,草案一次审议稿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修改为“危及公共安全”,更为侧重抽象危险,即行为危险。之所以如此,立法机关或许考虑到,“自《意见》颁行以来,其在遏制高空抛物的效果上不尽人意,且对结果危险的举证亦使司法机关颇费周折”[25],降低入罪标准,将高空抛物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无疑更有利于对高空抛物犯罪的有效防控。草案二次审议稿取消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并将高空抛物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由于侵犯法益是公共秩序,远较公共安全的意蕴宽泛,明确高空抛物罪的扰乱社会秩序的法益,补强了刑法对于高空抛物不法行为的规制,满足公众对日常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的期待。同时,为了避免司法实践无限扩展高空抛物罪的行为范畴,立法又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对入罪的高空抛物行为加以限制。
毕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的“公共秩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不同,否则刑法就可以将高空抛物罪直接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没有必要将其单独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之中。不可否认,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两者都是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都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侵犯了公众的平稳和安宁。然而,这两种犯罪在手段的危险性上存在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是指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相应地,危害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和威胁性一般要求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如人员密集场所的高空抛物行为,往往会直接给不特定的多数人带来生命健康安全的威胁。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不会造成严重的人身和财产的危害后果,没有针对公共安全的现实的危险性。鉴于日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会给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现实的高度紧迫性和即时性的损害,我们没有理由将“日常高空抛物行为”也看成是刑法第114条中的一种“危险方法”。
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通过前述研究,能够得出高空抛物罪的抽象危险不存在是具体危险的可能性。如果说高空抛物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高空抛物罪的具体危险状态。由于高空抛物罪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小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在具体危险之前的、抽象的、可能的危险,违法程度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是轻重衔接的关系。
第三,从高空抛物罪较轻的法定刑的设置来看,高空抛物罪无论如何都不能涵摄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
高空抛物罪法定刑为较为轻微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对照,便可断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无法涵盖日常生活中的高空抛物罪。“量刑情节是具体事实情况在法律规范中的投射影像,其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26]也就是说,从该罪最高法定刑仅为一年有期徒刑来看,要求高空抛物罪的行为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险达到了现实化的程度时,才成立本罪,恐怕会不当缩小该罪的处罚范围,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
从罪状的表述来看,高空抛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高空抛物行为两者似乎差别不大,但是,在手段的危险性上则完全不同。高空抛物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高空抛物罪仅仅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并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或有足以发生危险的可能。
第四,完全否认《意见》关于高空抛物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会形成处罚漏洞。
当然,对于高空抛物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无论如何都会成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然而,如果完全否认高空抛物行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对于本应受刑罚处罚的具有致人重伤具体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则可能处于现行刑法规制之外。因为“在我国实践中和理论上,对故意伤害需致‘轻伤’才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是几乎不受质疑的‘共识’”[27]。这种唯结果论的“共识”实际上是将故意伤害罪的未遂排除在犯罪之外,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仅危及公共安全的,没有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结果的,就将放任其逍遥法外。
第五,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言及《意见》的效力,当新法没有吸收司法解释内容时其当然有效。
如上所述,高空抛物罪并非对《意见》规定的高空抛物行为的确认或者否认。高空抛物罪针对的是日常的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具体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也就是将原本不成立犯罪的轻微法益侵害行为上升为犯罪;而《意见》针对的高空抛物行为与高空抛物罪不同,是因同时符合刑法114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兜底规定而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犯罪。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竞合或者交叉关系。可以说,《意见》规定对某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刑事立法反而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象,就表明《意见》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新法的通过并不意味着对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全摒弃。以民事法律领域为参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最初制定时以《民法通则》为主要根据的司法解释,其大多条文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仍具有效力。因此,“面对繁杂的司法解释,立法者和司法实践确实均未有通过立法就将其全部吸收,然后一概废止的意图”[28]。
“刑法是社会的一面镜子。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犯罪,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刑法。”[29]如前田雅英教授所言:高空抛物罪“之所以允许动用刑罚,是因为比起刑罚的恶害,可以获得更多的‘对全体国民而言的利益’”[30]。刑法通过犯罪圈的适度扩大回应风险社会的安全与秩序问题,更加符合当前风险社会的需求,因此逐渐受到国内学者的青睐。与此对应,我国刑法立法也更加积极,保护日益前瞻,越来越强调对民意的回应以及保障公民安全感的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只属于法学家的童话世界里,法律规则都有着稳定且易于寻找边际的确实内容”[31],但现实中并非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能清晰分辨为扰乱社会秩序抑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两者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竞合。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基于“明确优先于不明确”原则,应当优先选择适用高空抛物罪惩治,而不宜优先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因为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大多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带有兜底性质的罪名规定,本身并不具有明确性,从体系解释角度一般解读为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当程度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法定刑较重,应当进行严格限定解释,只有在相应行为危害程度严重,且适用其他罪名显然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时,才可以考虑适用此罪名进行惩治。”[32]